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楊晟愷訴訟代理人 楊錦江
嚴佳宥律師被 告 趙哲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2-414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毗鄰,其上之建物亦毗鄰,然上開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造成其上建物是否越界亦有疑義,原告認為地籍圖謄本上之經界線正確,故界址應係如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彩色照片中之紅線,原告遂申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到現場鑑測,惟被告不願配合,故無法完成測量成果圖,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
二、法律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因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而於該案中兩造是否曾為和解,或和解內容之共用壁係4吋或8吋仍有爭議,而如原因事實所述,因被告不願配合無法完成鑑測界址,然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對原告前開訴訟有極大影響,故有確認利益。
三、基於上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答辯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原告既自陳兩造間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中更行起訴,已違反上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之規定,兩造是否曾為和解,或和解內容之共用壁係4吋或8吋仍有爭議一事,僅為兩造就和解與和解內容之爭議,與本件訴訟無關,故原告對此並不具確認利益。至有關地政事務所到現場鑑測一事,被告並未獲通知,並無被告不願配合之情,亦難認原告對此有確認利益。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而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最高法院2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提出原證1之建物照片,並在其上繪製紅線,表明因對於兩造土地上之建物共用壁係4吋或8吋存有爭議,故對建物是否越界產生疑義。惟查,原告並不爭執地籍圖謄本上之經界線為正確(有本院112年2月8日、3月22日庭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易言之,本件並無確認兩造土地於地籍圖謄本上經界線之實質上利益,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必要性,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既無土地經界不明,或就土地經界有爭執,自非不動產經界之訴。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