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郭師廷被 告 趙芷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1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立本票,是原告撤銷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其中之20萬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本票裁定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被告應將前揭第⒈、⒉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㈡原告雖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專屬於為裁定之法院管轄云云,惟原告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是原告本件起訴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即難認係專屬於為裁定之法院管轄,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上揭聲明第⒊項部分,係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而被告已執本院111年5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98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4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該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即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所提起其他確認之訴及返還本票等部分之聲明,雖非專屬管轄,然既與前開聲明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參以首揭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㈣綜上,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