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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彧被 告 徐連軍

謝錦洪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若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連軍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70,808元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均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因原告調閱相關資料,頃悉被告徐連軍之父即訴外人徐兆傑已經過世,惟被告徐連軍既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明知其尚欠原告旨揭債務未償,猶為圖使徐兆傑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坐落23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免遭追索,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謝錦洪、徐若玫就系爭不動產作成分割協議,逕將彼等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徐若玫繼承取得,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徐若玫所有,導致被告徐連軍現已無資力清償其所欠債務。因被告徐連軍所為之無償行為,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徐若玫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徐若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兆傑之繼承人即被告徐連軍、謝錦洪、徐若玫3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徐若玫取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從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說明,本院首應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查被繼承人徐兆傑之繼承人即被告徐連軍、謝錦洪、徐若玫3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時間,為「111年3月21日」(參見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申登案卷),而原告則係於111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是其撤銷權之行使,未逾一年或十年之除斥期間,事甚顯然。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連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前提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414號)、債權計算書為據;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其乃被告徐連軍之債權人」乙情為真。又訴外人徐兆傑業於108年5月29日死亡,被告全體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曾於111年3月21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彼等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徐若玫1人繼承取得,進而於111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竣,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暨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核閱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16057472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再者,原告雖承前基礎事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徐連軍之「無償行為」云云,然因「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不動產僅止登記為一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徐若玫)所有等客觀事實,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徐連軍、謝錦洪)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不動產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於被告徐若玫1人,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或「財產管理」之考量,否則,被告徐連軍、謝錦洪2人大可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達其放棄全部遺產之目的,故被告徐連軍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尤以被告謝錦洪前因腦中風以致意思能力缺損,本院家事庭(下稱家事法院)乃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宣告謝錦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徐若玫為其監護人,此除有被告謝錦洪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其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屬實;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謝錦洪顯乏「妥適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期待可能」,兼之被告徐連軍業於111年4月8日出境且迄未返臺(參看被告徐連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若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無疑徒增全體繼承人將來就系爭不動產管理處分之不便(蓋被告謝錦洪自受監護宣告時起,即已喪失行為能力,不能再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其將來任何財產處分均應徵得法院同意,而被告徐連軍則因人在國外,以致難期徐連軍得以隨時返臺而為彼等財產之妥適管理),是被告徐若玫於謝錦洪「受監護宣告」以後,為謝錦洪聲請家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藉由「協議分割遺產」之形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徐若玫名下,以期簡化彼等繼承人日後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面臨之繁冗手續,自屬合理可期而無疑。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徐連軍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因原告祇知依憑「被告徐連軍並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片段事實,宣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徐連軍之「無償行為」云云,而未就此主張提出適切之客觀證據,則其無視一己舉證之責,空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之欠缺根據,事甚顯然。㈢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全體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除被告徐連軍以外,被告謝錦洪既「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謝錦洪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即,被告謝錦洪雖已受監護宣告,然家事法院為謝錦洪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特別代理人考量本人即謝錦洪之最佳利益,代謝錦洪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屬「被告謝錦洪應獲同等尊重之法律上權利」,而非原告所能干涉置喙),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被告謝錦洪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兼以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是「被告謝錦洪之行為」,當然不能從中析離,亦即本件客觀上原難剔除「被告謝錦洪之行為」不論,單獨撤銷被告徐連軍(債務人)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此徵「原告除就徐連軍(債務人)、徐若玫(受益人)起訴以外,亦併將謝錦洪(既非債務人,亦非受益人)列為起訴被告」,即可反證「遺產分割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無從單獨分離其中某特定繼承人之行為而予撤銷」之前提,因被告謝錦洪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被告謝錦洪雖已受監護宣告,然家事法院既已為謝錦洪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本即得以謝錦洪之最佳利益為前提,代謝錦洪決定其是否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原告若僅就被告徐連軍(債務人)、徐若玫(受益人)取得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亦無「撤銷全體繼承人(含被告謝錦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行為」之效力,是倘允原告單獨撤銷「被告徐連軍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參互以觀,益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非被告徐連軍之個人行為,無從單獨析離從而異其處理,故債權人即原告當然不能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債務人(徐連軍)必須與他人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主張撤銷。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徐連軍

之無償行為」,原告就被告謝錦洪亦「乏」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兼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徐連軍之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執前詞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併請求被告徐若玫回復原狀云云,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