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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華志忠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邱盈甄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登記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8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3/10000,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玉英於民國84年購買,於91年9月19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原告擔任高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高志公司)之保證人,高志公司92年間破產,導致原告積欠銀行債務,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商借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邱奕勝名義,於93年9月30日與邱奕勝簽訂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邱奕勝名下。邱奕勝雖表面上承受原告對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房貸債務,但實際上係由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以華頂實業有限公司(原告於93年10月25日獨資成立,將股權借名登記於當時為女友之被告名下,委託被告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原告為實際負責人,至110年8月17日終止借名關係,被告將該公司股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公司下稱華頂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邱奕勝為清償,但邱奕勝仍按月清償基隆二信,至103年12月才將房貸清償完畢。104年2月13日,原告委託暟祥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改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父親或被告名下,但期間水、電費帳單繳納義務人至111年6月止均為陳玉英,寄送至系爭房屋地址,而由原告實際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實際亦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持有,益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為陳玉英或原告,被告係至111年6月才搬到系爭房屋,卻逕自變更水電費帳單繳納義務人,並宣稱自己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委任)之通知,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參以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依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系爭房地推定為被告所有,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舉證推翻登記之推定力。且系爭房地自93年10月15日起登記為邱奕勝所有,且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被告為信賴該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受保護,縱原登記之物權不實,被告取得之所有權不受影響。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邱奕勝間,及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實則原告因缺錢而將系爭房地賣給邱奕勝。至於水電費之繳納,無從證明借名登記。且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106年離婚後仍住在一起,是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等,並不困難,是不能憑原告持有該等繳款書及單據,認為水電費及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遭原告自家中拿走,原告非合法持有,是亦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玉英所有,於91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於9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奕勝所有,再於104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及兩造於95年8月間結婚,106年8月間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暟祥地政士事務所代書收費明細表,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43、47頁、第49頁以下、第79至83頁),及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而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系爭

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及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其論據。惟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95年8月間結婚,106年8月30日離婚,業如前述。且原告自陳:兩造離婚後仍共同居住等情(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5頁記載),則被告於104年2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前、後,兩造既共同居住,則衡情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困難。自難僅憑原告持有各該繳款書、收據及所有權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兩造既曾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述稅費之負擔,可能涉及共同生活費用分擔,縱係由原告繳納,其原因亦可能為夫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是尚無從據以證明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已難採認。

㈢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婉婷。經證人張婉婷於本院證稱:我是

代書助理。我跟原告在這個案子之前就認識了,所以媽媽要過戶給原告的時候就由我們來辦,後來過很久,原告打電話跟我聯絡,說媽媽過給他的房子,因為債務關係已經過給他岳父,他現在錢還給他岳父還清了,所以要過回來,他還是有債務關係,所以問我要怎麼過才能確保是安全的,所以那時候建議他,因為他岳父跟他的老婆是三等親,前面那一段他已經用買賣過給他岳父,後面如果用贈與過給他老婆名下,債權人就不會去向原告索取債務,原告的房子就是安全的。本案都是我與原告接洽。委託及辦理移轉登記的費用、規費、稅金是原告支付。辦理移轉登記後權狀給原告等語(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惟證人張婉婷證稱:整個過程中完全沒有見過被告或與被告接洽過,贈與的事都是其與原告單方面的商討或建議,其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或與被告聯絡過。「(就這次的移轉登記是否有一併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原告把權狀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的資料給我我就一併幫他辦,因為我從頭到尾沒有跟邱先生(原告的岳父)接觸過,所以權狀跟抵押權塗銷的東西都是原告給我的,可是我有去向邱先生蓋印鑑章及索取印鑑證明。」、「(在辦理這次登記的時候,你有無親自問過原來的所有權人邱奕勝,他要過戶給被告的真意為何?)不記得。」、「(所以是否要贈與或借名登記,完全是依據原告的意思去辦理?)我去找邱奕勝,他沒有異議。是。」、「(你去找邱奕勝蓋印鑑章時,邱奕勝是否知悉是原告,還是被告委託你辦理?)他知道是原告。」、「(你如何知道邱奕勝知悉是原告委託證人辦理?)因為原告有先跟他岳父聯絡,然後請我過去找他岳父蓋印鑑章。」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6、7頁)。可知證人張婉婷均係單方面與原告接洽,其關於為逃避債務而欲就系爭房地為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均係聽聞原告單方之敘述。證人張婉婷雖曾與邱奕勝聯繫,惟無從以證人張婉婷之證言,推知邱奕勝之認知及真意為「借名登記改換登記名義人」而非「贈與系爭房地予其女即被告」。況證人張婉婷證稱:「原告打電話跟我聯絡,說媽媽過給他的房子,『因為債務關係已經過給他岳父,他現在錢還給他岳父還清了,所以要過回來』…」等語。則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奕勝,亦難認係「借用邱奕勝之名義登記」之情形。是證人張婉婷之證言,尚無從證明原告與邱奕勝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以:其曾以華頂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予邱奕勝,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且證人張婉婷證稱「原告打電話跟我聯絡,說媽媽過給他的房子,『因為債務關係已經過給他岳父,他現在錢還給他岳父還清了,所以要過回來』…」等語如前,況原告亦自陳:華頂公司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邱奕勝並未一次清償基隆二信貸款,而仍按月向基隆二信清償貸款等情(原告起訴狀第3頁、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第3、4頁),綜此情節,華頂公司上揭匯款100萬元予邱奕勝一事,是否如原告所述係因借名登記之故而供邱奕勝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自有可疑,是亦無從以華頂公司上揭匯款100萬元予邱奕勝之事,推認原告與邱奕勝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主張與邱奕勝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無可採,則原告進而主張邱奕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原告終止與邱奕勝之借名契約關係,並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即無從輕信。

㈣況且,證人張婉婷證稱不認識被告,亦始終未曾與被告接洽

聯繫,則證人張婉婷上開證言,自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出借名義予原告之意思」而允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衡之104年2月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原告主張「其與邱奕勝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縱使屬實,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亦不能排除贈與之可能,是以,自無從僅以證人張婉婷證稱:原告欲逃避債權人追償而指示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遽認兩造間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此項主張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以其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不動產登記移轉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