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華志忠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邱盈甄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登記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
三、上訴人應於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近之同街公寓(地址詳卷附列印資料)於民國111年6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9,263元,同街110巷之公寓(地址詳卷附列印資料)111年7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11,689元,平均約每坪200,476元〈計算式:(189,263元+211,689元)÷2=200,476元〉。系爭房屋面積為44.92平方公尺,約為13.59坪(計算式:44.92平方公尺×0.3025=13.59坪,小數點後2位後四捨五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值約為2,724,469元(計算式:13.59坪×200,476元=2,724,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綜上,系爭房地價值約為2,724,46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4,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237元,茲限上訴人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24,469元,業如前述,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茲限上訴人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