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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張小姜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林婷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9,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並無管轄權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現均住在本院所轄之基隆市信義區,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返還會款,核屬依債之契約而為請求(此屬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之「本條例另有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依訂約地之規定為準據法。查被告於109年5月9日簽立協議書、本票27紙予原告,承諾按期還款157萬9300元,其中關於本票部分,被告記載其住在基隆市○○路000號4樓,業經原告於偵查中陳述並提出本票27紙在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號偵查卷第11頁、58頁至75頁),可悉兩造係在臺灣地區簽訂協議書,此外,兩造就履行契約涉訟應適用之準據法,並無其他約定,參諸上開說明,有關本件履行契約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訂約地法即臺灣地區之法律,且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9,3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參加被告所發起之互助會共3會(分為105年1月10日、106年11月18日、107年7月20日之互助會),原告得標會,被告未依約給付得標會款。其後,兩造於109年5月9日達成協議,同意以157萬9,300元作為清償總額,被告承諾於109年12月31日前清償100萬元予原告,其餘尾款則於1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並書立協議書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57萬9,300元之本票共27紙交付原告,此有協議書及本票27紙可證,惟清償日已屆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37萬9,300元,為此依系爭協議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9,3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若獲勝訴判決,請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並有本票影本27紙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號偵查卷第59頁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諾還款期限至遲於110年12月31日屆至,至今仍未積欠137萬9,300元,原告依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37萬9,300元,並加計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7萬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16,642元,惟經原告為訴之減縮,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之主文中諭知),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62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假執行之原因為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原告於聲請宣告假執行時,自須釋明有此項法定原因存在。本件原告俱未釋明其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將受有何種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況被告未依約還款,通常原告僅受有利息之損害而已,難謂將受有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準此,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