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林文國
簡來義訴訟代理人 呂國花原 告 簡黃梨訴訟代理人 簡素英被 告 林長壽訴訟代理人 林業紘
林雅玲林雅琪吳美娣被 告 林龍進
林碧蓮訴訟代理人 林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既成道路、時效取得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據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訴訟,然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依據既成道路、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未得被告同意。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