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陳維雄訴訟代理人 李槊芳被 告 森林國家R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麗卿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森林國家R棟公寓大廈自106年至109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共基金銀行存款供原告閱覽、抄錄、影印及拍照。
確認111年8月21日森林國家R棟公寓大廈緊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4萬9,005元,由被告負擔3萬2,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森林國家R棟公寓大廈(下稱森林國家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為使森林國家社區財務公開透明,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拍照森林國家社區自106年成立迄至109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共基金原始存摺、80萬元定存原始存摺。㈡111年8月7日召開緊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111年8月21日召開緊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決議通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許智瑋、韋麗玉、廖珍慧(下稱許智瑋等3人)侵占等事件,以社區基金支付委任律師酬金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違反法令並侵害住戶受通知權益,原告已於111年9月5日以書面聲明反對系爭決議。
㈢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公告有21位住戶出席,21位住戶一致通
過決議,惟被告提供之委託書其中委託人王雨潔、李琬、黃永明、羅添棋之簽名,及黃永明之委託書上代理人葉麗蓁之簽名,均明顯與其等先前出席106年7月23日、106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上簽名相異許多,故不生效力。又區分所有權人曾嘉蕙委託書之委託人係林志杰,未經合法授權;沈國琴委託書上代理人沈佩嵐之簽名,亦與沈佩嵐於106年7月23日、106年10月15日區分有權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上之簽名不相同,委託書沈國琴與沈佩嵐筆跡相同,該分委託書亦不生效力。故系爭會議顯有委託書委託人簽名不符真正性、委託書未獲委託人親簽等違反法令之情,扣除有疑義後,未達法定召開會議之人數,召集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故先位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
㈣社區公共基金財務不明之狀況,實乃許智瑋等3人個人行為所
招致,原告已對許智瑋等3人向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無涉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系爭決議以社區基金支付許智瑋等3人委任律師之費用,實乃顯失公平,且許智瑋等3人為利害關係人應行迴避,竟均參與投票,故備位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第52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㈤並為聲明:
1.被告應交付森林國家R棟公寓大廈自106年至109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共基金銀行存款供原告閱覽、抄錄、影印及拍照。
2.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告答辯: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閱覽或影印,並不包括抄錄
及拍照,亦不包括公共基金原始存摺及公共基金定存存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況被告前於111年6月7日已將106年1月至111年6月7日留存之資料放置連恩典市議員服務處供原告閱覽,被告並未拒絕原告閱覽或影印,原告聲明一之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雖經原告以111年9月5日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反對意見
,然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半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視為成立。而有關王雨潔、李琬、沈國琴等人之委託書委託人欄位縱非其等所親自簽名,受託人既經委託人王雨潔、李琬、沈國琴等人本人之授權,直接以王雨潔、李琬、沈國琴等人本人名義簽名,雖未表明代理人及代理之旨意,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其效力仍及於本人,自無原告所指稱委託書未獲合法授權之情事,故無原告指稱系爭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㈢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標的是規約,而
本件原告請求法院撤銷的是決議,並非規約,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始追加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52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逾決議後3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合法。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查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
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且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亦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惟於不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內政部94年09月07日內授營建署字第0940085732號函釋、97年0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2110號函釋函釋參照)。次查,依森林國家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規定,財務報表包含收入部分、支出部分、收支狀況、現金存款(公共基金銀行存款、管理費銀行存款、現金),另森林國家社區之文件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亦對「影印」定義為指紙本文件之複印、翻拍;電子文件之列印、沖洗、拷貝等作業。從而,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拍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公共基金銀行存款,並未逾越規約規範之權利範疇,尚非無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僅明文規定被告不得拒絕原告上項閱覽或影印之請求而有提供閱覽或影印之義務,被告並無交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即屬超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主張,僅得在原告請求命被告提供閱覽、抄錄、影印及拍照上項資料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
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同條例第32條第1、2項亦有規定。準此,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作成之決議,如未依本條例第34條第1項送達並公告,或書面反對意見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者,該決議即不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110年8月7日召集緊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流會,另於同年8月21日召集系爭會議,並於會議中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3-7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乙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明,堪認被告於系爭會議結束後,確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會議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自難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已合法成立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5元外,訴訟進行中別無其他費用支出,又原告聲明原另請求被告應定期於社區公告欄或主要出入明顯處所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因被告已依規定於112年4月將112年1月至3月相關報表公告於大廳及電梯間,原告乃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萬2,670元(計算式:49,005元×3,300,000元/4,950,000=32,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