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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3號被 告 湯惠凌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 告 湯登貴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返還代為保管之租金收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未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二、經查,起訴狀已分別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湯惠凌訴訟代理人、被告湯登貴,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答辯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