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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湯朝景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湯惠凌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 告 湯登貴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為保管之租金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25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之父湯守於90年8月10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路

00號房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等遺產,兩造與兩造之母湯吳媽吟(107年6月6日死亡)曾於90年9月1日就父親湯守之遺產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由原告與被告湯登貴繼承,應有部分各1/2,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之母湯吳媽吟與原告及被告湯朝貴協議,由原告與被告

湯登貴委託湯吳媽吟處理系爭內湖房地出租收益及租金收取等事宜,湯吳媽吟遂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於90年11月29日與不動產仲介業者簽立「委託出租契約書」對外招租。其間曾以原告或被告湯登貴名義分別與承租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皆由湯吳媽吟收取房屋租金及押租金。

㈢103年年底,原告向湯吳媽吟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並要求返還

系爭內湖房地租金,當時湯吳媽吟已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先匯還收取之租金30萬元,其餘湯吳媽吟歷年收取而未返還之租金部分,於湯吳吟死亡後,已成為湯吳媽吟消極遺產之一部分,而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後,得向湯吳媽吟請求返還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之請求權不因繼承而消滅,亦不生混同之法律效果,而成為湯吳媽吟遺產中之債務,是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返還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中扣除原告應分擔比例1/3後之租金數額。

㈣依湯吳媽吟存摺有關票據代收之明細中,按月兌付之票款確

實均為內湖房地租金,另依存留之租賃契約部分,90年9月1日後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固定匯入湯吳媽吟名下帳戶租金明細所示之所得,前後計為1,289萬4,000元,原告就系爭內湖房地之所有權為1/2,故啺吳媽吟負有返還原告677萬7,000元之債務,扣除原告自己應承擔之比例1/3,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9萬8,000元。另湯吳媽吟尚有代收出租人交付之押租保證金25萬5,000元,此部分款項於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時須返還承租人,被告亦應連帶返還,扣除原告應分擔之比例1/3,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17萬元。

㈥母親湯吳媽吟在原告當志願役軍官時說,她的錢足夠用,要

原告自己的薪資自己留著用,並要原告不用給她生活費。被告湯惠凌亦未告知原告說母親湯吳媽吟有要求生活費。湯吳媽吟之銀行帳戶從無子女每月固定匯款生活費之資料。母親名下亦有相當財產,於法亦不符合子女必須給付扶養費之要件。原告於年度報稅將母親申報扶養親屬,純係基於節稅考量,與母親湯吳媽吟收取系爭內沛湖房地租金事件無關,亦不能證明湯吳媽吟代收取租金即係給予湯吳媽吟之生活費。㈦原告委任湯吳媽吟代為保管和解除委任,並不需要告訴被告

湯惠凌,雙方口頭約定即可。承租人提交租賃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原告與被告湯登貴,即是在客觀上認為湯吳媽吟是代理人。在被告湯惠凌請求裁判分割湯吳媽吟遺產案件中,兩造未將原告先前自行自湯吳媽吟帳戶中提領之款項納入湯吳媽吟之遺產中予以分配,已足證明原告與被告湯登貴一致認為原告所提領之款項係湯吳媽吟同意返還之代管租金。㈧104年3月間,被告湯登貴告知原告,湯吳媽吟已同意原告及

被告湯登貴自行持湯吳媽吟之印章及存摺,將湯吳媽吟歷年收取之租金自其帳戶內各轉匯500萬元至原告與被告湯登貴之帳戶,雖遭被告湯惠凌提出民事返還之訴訟,並經判決應返還確定(即本院108年度重家字繼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下稱確定家事判決),然上開判決並言明:關於湯吳媽吟有無收取原告及被告湯登貴共有內湖房地之租金、其帳戶存款與內湖房地租金之關聯等,均不影響該件判決而未予審究。原告基於尊重法院最終認定,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先將款項歸還,實乃係基於債之關係各自獨立之結果,並非得以逕此認定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金亦同遭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否決。

㈨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萬8,000元,及自10

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湯登貴:被告與原告共有系爭內湖房地,並一同委任湯

吳媽吟代為管理,除本件原告之請求外,被告湯登貴亦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湯吳媽吟之繼承人請求返還租金之權利,故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一事,並不爭執。就分割遺產調解筆錄部分,因當時被告湯登貴欲對確定家事判決提起再審,故當時僅就湯吳媽吟之積極遺產進行分配。

㈡被告湯惠凌:⑴兩造父親過世時,留有系爭內湖房地、新北市中和區之不動

產及動產,原均打算由母親湯吳媽吟繼承,經代書建議,為避免日後母親過世後產生過多的遺產稅,可先將系爭內湖房地及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分別過戶予原告、被告湯登貴與被告湯惠凌,惟因被告湯惠凌欲自己購買房屋,首購始能有較多之貸款優惠,因此兩造與母親湯吳媽吟商討後,決定新北市中和區不動產部分待母親過世後再行過戶,而系爭內湖房地則先過戶至原告及被告湯登貴名下,惟此前提是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仍由母親湯吳媽吟收取,作為母親之財產,供母親生活所需。

⑵依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書第10頁所載,系

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固有記載所有權人依比例負擔稅費及租金等語,然當時兩造與母親湯吳媽吟業已協議,租金收入均由母親領取,作為生活費用。

⑶被告湯登貴於本院另案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中,於1

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父親過世時,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等語。另依原告與被告湯惠凌於107年7月4日在通訊軟體Messenger針對遺產問題討論之對話紀錄,被告湯惠玲稱:當初爸死的時候就是為怕日後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才先把內湖過戶給你們,也有言明只過戶,收房租的權力還是在媽媽身上。原告回稱:那是媽要的,你當時將房子換股票五十萬,你們不想在過戶後要回租金,導致這些年沒錢買房投資等語,亦可證當時確有另行私下約定收租金的權利在母親湯吳媽吟身上甚明。

⑷原告在本院另案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中,提出答辯

書狀第3點陳稱:查90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明確表明湯吳媽吟無權收取內湖房產的租金,但湯吳媽吟有另外開口向全部子女要求收取中和房產以及內湖房產的租金等語,亦可證原告亦知悉系爭內湖房地租金為湯吳媽吟收取,而為湯吳媽吟所有。

⑸被告湯惠凌於本院另案確定家事判決(即認定原告、被告湯

登貴並無委託湯吳媽吟收取等情,判決湯登貴、湯朝景應各返還500萬元予湯惠凌、湯登貴;湯朝景公同共有,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47號事件審理,於110年11月10日行調解程序時因被告湯登貴表示對上開確定判決須提起再審,因此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之1,000萬元暫未列於調解筆錄,其餘被繼承人湯吳媽吟之財產則均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調解分割。嗣被告湯登貴所提之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三方乃另於110年12月10日就上開1,000萬元部分簽立協議書,原告且已依協議書內容為給付。倘若原告認為湯吳媽吟之遺產中有其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即應於遺產分割時主張該等金額應扣除,而非於遺產全數分割完畢以後,再行主張。

⑹原告曾對被告湯惠凌稱:內湖登記是我們,我們當年可告媽

侵占。復對被告湯惠凌稱:這些年的就是用贈與方式取得。嗣被告湯惠凌於107年7月4日下午12時57分以LINE即時通訊對被告湯登貴詢問:媽有說這十多年內湖租金要贈與給你們嗎?被告湯登貴稱:沒。等語,可證原告與被告湯登貴之陳述矛盾,且自始即無認為與湯吳媽吟間成立委任關係。

⑺被告湯登貴就另案確定家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之訴即受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即不得再主張委託湯吳媽吟管理系爭內湖房地租金,而請求湯吳媽吟之繼承人返還之。

⑻又倘若母親需代管系爭內湖房地租金,則僅需原告、被告湯

登貴開立專戶,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由母親保管即可,再者,父親過世時,原告、被告湯登貴分別已25歲、29歲,均已是獨立自主的成年人,實難想像有何需由母親代為保管租金之需求,足證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⑼原告固提出專任出租委託書,然而僅為委託出租,最終有無

出租、租金多少,是否均匯入湯吳媽吟之帳戶,均無從證明,況湯吳媽吟亦有歷年積蓄、繼承自夫湯守之遺產、中和房地之租金,實難僅憑無租賃契約可佐之票據收付,即認該收入均為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收益。另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之系爭押租金,亦無證據證明確由湯吳媽吟收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湯吳媽吟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

⑽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相關連事件時序經過及事實並無爭執,整理如下即作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90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2人及兩造母親湯吳媽吟簽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湯守遺留之財產協議分配:湯惠凌分配取得尚德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湯登貴、湯朝景分配取得系爭內湖房地,應有部分各1/2。分配之不動產上之租約原則使其繼續存在,並由所有權人承受租約。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負(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日後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等等)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詳本院卷第30-35頁)㈡90年11月29日湯吳媽吟以湯朝景代理人身分與匯眾房屋聯盟

簽訂「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委託系爭內湖房地以每月租金9萬元、押金27萬元出租,委託期間為90年11月27日至91年1月15日。(詳本院卷第41頁)㈢系爭內湖房地於99年6月6日,以湯登貴為出租人、林姚宗為

承租人,簽訂每月租金8萬5,000元、租賃期限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為期5年,押金25萬5,000元租賃契約(註明:本合約期間共5年,第1年、第2年月租金8萬5,000元,第3年、第4年、第5年租金為9萬元)。林姚宗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之①未記載受款人,發票日期99年7月1日,票面金額25萬5,000元支票乙張;②發票日期99年7月1日、99年8月1日、99年9月1日、99年10月1、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100年月1日、100年2月1日、100年3月1日、100年4月1日、100年5月1日、100年6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8萬5,000元之支票各乙張。發票日期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日、100年9月1日100年10月1日、100年11月1日、100年12月1日、101年1月1日、101年2月1日、101年3月1日、101年4月1日、101年5月1日、101年6月1日,均記載受款人湯吳媽吟之支票各乙張;③發票日期101年7月1日、記載受款人湯吳媽吟、票面金額7萬7,000元之支票乙張;101年8月1日、101年9月1日、101年10月1日、101手11月1日、101年12月1日、102年1月1日、102年2月1日、102年3月1日、101年4月1日、101年5月1日102年6月1日,均記載受款人湯吳媽吟,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各乙張;④發票日期102年7月1日、102年8月1日、102年9月1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1日、103年1月1日、103年2月1日、103年3月1日103年4月1日、103年5月1日、103年6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各乙張;⑤發票日期103年7月1日、103年8月1日、103年9月1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1月1日、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1日、104年2月1日、104年3月1日、104年4月1日、104年5月1日、104年6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9萬元,均記載受款人湯吳媽吟之支票乙張(上開支票皆係由湯吳媽吟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代收票據)。(詳本院卷第43-100頁、第107-120頁)。

㈣被告湯惠凌於108年1月10日對原告、被告湯登貴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8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湯登貴、湯朝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111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審理中。

㈤被告湯惠凌於108年1月24日對原告、被告湯登貴向本院家事

庭提起返還遺產之訴,經本院家事庭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湯登貴、湯朝景應各返還500萬元予湯惠凌、湯登貴及湯朝景公同共有。湯登貴、湯朝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重上家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湯登貴、湯朝景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定:上訴駁回。湯登貴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19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㈥被告湯惠凌於110年5月21日對原告、被告湯登貴向本院家事

庭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家事庭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47號調解成立。

㈦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協議三方同意平均分配本

院108年度重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金額,故計算至110年12月10日,湯朝景應於110年12月14日前分別給付湯惠凌、湯登貴各189萬8,402元。湯惠凌同意依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應以金錢補償湯朝景60萬元自上開給付金額扣除。湯登貴、湯朝景另行協議,雙方相互抵銷,不相互轉帳。(詳本院卷第101、103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湯守死亡時遺留有系爭內湖房地等財產,

湯守之配偶即兩造母親湯吳媽吟與兩造為其繼承人,曾於90年9月1日就湯守遺留之財產簽訂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由原告與被告湯登貴取得(應有部分各1/2),原告與被告湯登貴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將系爭內湖房地委任兩造母親湯吳媽吟出租收益及租金收取,嗣原告己於103年年底,向湯吳媽吟為終止委任契約表示,惟湯吳媽吟已於107年6月6日死亡,故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湯吳媽收之租金、押金等語,為被告湯惠凌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兩造母親湯吳媽吟間就系爭內湖房地是否成立有委任契約關係?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成立委任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循要約、承諾一致之方式而完成,始足當之。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租賃期限逾2年者,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湯吳媽吟間就系爭內湖房地成立委任契約

,無非係以其與被告湯登貴、湯惠凌、湯吳媽吟間就其等被繼承人湯守遺留之財產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由原告與被告湯登貴分配取得系爭內湖房地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人,並協議「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稅負…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之…」、湯吳媽吟曾於90年11月29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匯眾房屋聯盟簽訂「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及其於103年年底曾向湯吳媽吟請求終止委任契約,湯吳媽吟曾先匯款30萬元予原告,為其論據。惟查:⑴首觀原告提出90年11月29日湯吳媽吟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匯

眾房屋聯盟簽訂之「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其上明確記載委託期間為90年11月27日至91年1月15日(詳本院卷第41頁),是該專委委託出租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期間,湯吳媽吟有經原告之授權委託匯眾房屋聯盟出租系爭內湖房地,並不足以據此證明原告與湯吳媽吟間就系爭內湖房地存有委任契約。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年底曾向湯吳媽吟請求終止委任契約

,然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原告既自陳其當時年輕識淺,雖分得系爭內湖房地,但不黯不動產之經營管理與維護等事宜,遂與被告湯登貴共同委任湯吳媽吟處理出租收益及租金收取等事宜(詳原告起訴狀第13-14頁)。原告既主張系爭內湖房地,乃其與被告湯登貴共同委任湯吳媽吟處理出租收益及租金收取,則其終止權之行使即應由原告與被告湯登貴共同向湯吳媽吟為之,果僅由原告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已生終止之效力,則湯吳媽吟縱有先行匯款30萬元予原告,並無法認其係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為同意返還所收取租金之意,要難據此即認湯吳媽吟與原告間就系爭內湖房地成立有原告所稱出租收益及租金收取之委任關係。

⑶再者,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之規定為之,而無同法第819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及該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系爭內湖房地係原告與被告湯登貴於90年9月1日因遺產分割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2,為原告與被告湯登貴之共有物,是原告提出系爭內湖房地於99年6月6日,以湯登貴為出租人、林姚宗為承租人,簽訂每月租金8萬5,000元、租賃期限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為期5年,押金25萬5,000元之租賃契約,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內湖房地曾有同意並特別授權被告湯登貴簽訂逾2年之租約(依民法第534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之租賃期限逾2年者,須有特別之授權),以及證明系爭內湖房地於99年6月6日出租,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尚難僅憑上開租賃期間承租人簽交之押金支票及每月之租金支票,係由湯吳媽吟之基隆二信帳戶代收,即謂原告就系爭內湖房地與湯媽吟間成立有出租收益及租金收取之委任關係。更何況,原告就其餘90年9月至99年6月30日期間,是否確有委任湯吳媽吟管理出租,以及租金收入若干等節,亦均未能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證明。

⑷承前,原告既自陳其當時年輕識淺,雖分得系爭內湖房地,

但不黯不動產之經營管理與維護等事宜等語,且據被告湯惠凌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9年7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與原告對話之手機內容:(湯惠凌)「當初爸的時候,就是為了怕日後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才把內湖過戶給你們,也有言明,只過戶名字,收房租的權利還在媽媽身上。」「即使當時繼承中和的房子,房租一樣是媽媽收的。」;(原告)「那媽媽要的,…。」、「當時有人為急買房,而臨時私下換50萬股票,尚可做頭期款,也不顧他人沒有繼承現金可周轉,租金本歸繼承人是合法合情,是媽媽暴力取財的行為,又欺負年幼之舉」「代書已講可以爭取」(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卷三第37、39、61、72頁),是原告於其等被繼承人湯守死亡時,協議登記取得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並將系爭內湖房地現有及將來之出租仍交由母親湯吳媽吟管理,其緣由可能單純僅因歸避日後高額之遺產稅,而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仍由湯守配偶即兩造之母親湯吳媽吟收取,此等父母子女關係親密者間財產管理之內部關係,並不必當然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蓋若確屬委任關係,則原告或被告湯登貴於湯吳媽吟生前管理系爭內湖房地期間,豈有不向湯吳媽吟請求交付租金,反而在湯吳媽吟意識不甚清楚之際,未經湯吳媽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逕行提領湯吳媽吟帳戶內之款項轉存或轉匯至自己帳戶之理,其作為令人匪夷所。佐以,被告湯登貴於本院另案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當初父親過世時母親可以領取該筆租金」等語(詳上開卷第424頁),以及原告於兩造母親湯吳媽吟往生後仍對被告湯惠凌回應稱「那媽媽要的」「是媽媽暴力取財」「代書已講可以爭取」等語,益證被告湯惠凌所辯,系爭內湖房地租金係由湯吳媽吟收取,供其生活費用乙節非虛,且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⑸綜上以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然無法證明原告、

被告湯登貴就系爭內湖房地有與湯吳媽吟成立有出租收益及租金收取之委任關係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內湖房地自90年9月1日開始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及押金,均於扣除其自己應承擔之比例後之租金429萬8,000元、押金17萬元,共計446萬8,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5,253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5,253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