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白雪嬅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被 告 雷麗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易字第180號公然侮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乃藝名為「白冰冰」之藝人;民國109年4月10日,原告
在新北市貢寮海邊進行臉書直播,而被告則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白冰冰(白雪嬅)」臉書粉絲專頁直播影片留言區,以個人臉書帳號「雷麗慧」之名義,張貼「錢貪的那麼多,經濟免疫力當然強」、「有錢當然可以四處旅遊啊!乾淨的錢嗎?」等文字訊息,復於同年月11日,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公開之雷麗慧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白冰冰:你是最毒的謊言病毒,為了錢財不惜犧牲親生女兒」等文字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可見聞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其社會評價,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㈡承前,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在新北市貢寮海邊進行臉書直
播,而被告則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白冰冰(白雪嬅)」臉書粉絲專頁直播影片留言區,張貼「下去!跟你女兒一樣,死在水裡」、「你女兒在呼喚你了!」、「來呀!媽媽!」、「直接下去了啦,廢話!」、「我死的好慘!」,嗣復於同年月12日,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公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白冰冰納命來(搭配骷髏頭圖案之背景)」等文字訊息,藉由侵害原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而使原告心生畏怖。㈢因被告留言侮辱如㈠所述,兼以留言恐嚇如㈡所述,導致原告
承受莫大之精神屈辱以及難以形諸於筆墨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受刑事懲罰;且原告未就「虛假之網路訊息」提出澄清,導致被告誤信「網路假訊息」而罹本件(意指「被告乃誤信『網路假訊息』,方就原告貼文攻擊),故原告當然亦有責任;再者,原告獲其助理轉知,得悉被告留言貼文而予攻擊,猶稱「沒關係」而對被告予以放任,此情亦可佐證原告本身就有問題。
三、本院判斷:㈠查原告乃藝名為「白冰冰」之藝人,而被告則藉由原告進行
臉書直播之機會,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白冰冰(白雪嬅)」臉書粉絲專頁直播影片留言區,以個人臉書帳號「雷麗慧」之名義,或張貼「錢貪的那麼多,經濟免疫力當然強」、「有錢當然可以四處旅遊啊!乾淨的錢嗎?」等文字訊息,或張貼「下去!跟你女兒一樣,死在水裡」、「你女兒在呼喚你了!」、「來呀!媽媽!」、「直接下去了啦,廢話!」、「我死的好慘!」等文字訊息,又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公開之雷麗慧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白冰冰:你是最毒的謊言病毒,為了錢財不惜犧牲親生女兒」等文字訊息,並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公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白冰冰納命來(搭配骷髏頭圖案之背景)」等文字訊息。為此,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恐嚇等之刑事告訴,被告亦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就其中部分行為,論被告犯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並處被告以相應之拘役刑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10年度易字第180號刑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爭。至被告雖稱:原告未就「虛假之網路訊息」提出澄清,導致被告誤信「網路假訊息」而罹本件,復獲轉知得悉被告就其貼文攻擊,猶稱「沒關係」而對被告予以放任,故原告就本起事件亦有責任云云,然原告面對「假訊息」之攻訐滋擾,原無及時澄清或予衡平說明之法律責任,是就令被告稱其誤信「假訊息」以致留言攻訐云云非虛,被告遭受刑事懲罰甚至面臨民事求償之結果,亦係被告「無限上綱言論自由,蔑視、不尊重他人權利、名譽」之所自招!尤以「私力救濟」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於事發之初,就其助理安撫稱「沒關係」等語,亦屬無奈從權之舉,蓋吾人面對攻訐侵害,除訴諸法律以外,原無動用私力予以反制之權限,是被告東拉西扯,妄圖藉詞混淆視聽,不僅一無可取,尤足圖顯被告法治觀念之淡薄,並適可引證原告主張被告恣意就其留言侮辱、恐嚇等情節,俱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亦非僅止限於剝奪他人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狹隘範疇,舉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而使生危害,均同屬侵害自由之例,而刑法所明文處罰之「恐嚇」行為,大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該當之,且恐嚇之手段以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危害之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者,即屬刑法所欲規範處罰之恐嚇無疑,且行為人藉由言語、文字、動作所欲傳達之危害通知,客觀上既已足使「見聞並理解其意義之對方」心生畏怖,則其當已影響甚至剝奪對方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害他人自由權利之不法行為」無疑。查被告藉由原告進行臉書直播之機會,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白冰冰(白雪嬅)」臉書粉絲專頁直播影片留言區,以個人臉書帳號「雷麗慧」之名義,張貼「錢貪的那麼多,經濟免疫力當然強」、「有錢當然可以四處旅遊啊!乾淨的錢嗎?」等文字訊息,復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公開之雷麗慧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白冰冰:你是最毒的謊言病毒,為了錢財不惜犧牲親生女兒」等文字訊息;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上開詞彙無非係指「原告冀求不義之財,並且為此累及女兒性命」,而可認被告係在表達輕蔑、貶抑原告之意,是被告行止除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而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又被告藉由原告進行臉書直播之機會,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白冰冰(白雪嬅)」臉書粉絲專頁直播影片留言區,以個人臉書帳號「雷麗慧」之名義,張貼「下去!跟你女兒一樣,死在水裡」、「你女兒在呼喚你了!」、「來呀!媽媽!」、「直接下去了啦,廢話!」、「我死的好慘!」等文字訊息,又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公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白冰冰納命來(搭配骷髏頭圖案之背景)」等文字訊息,藉此而使在場見聞之原告心生畏怖,則衡諸社會客觀之經驗法則,當可認被告之不法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均於法有據而無不當。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被告侮辱兼恐嚇原告之行為手法,無限上綱一己之言論自由,蔑視、不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以及被告所實施之故意侵權行為,就原告名譽與自由權利造成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蒙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應以30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未逾30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命給付之價額或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