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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法定代理人 簡德福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簡金花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如下:

(一)原告創立於日治時期(明治40年),眾簡氏子孫為紀念清朝時德潤公率領子孫自大陸艱辛來臺,遂以祭祀先祖「德潤公媽」名義,集資購置土地出租他人,將收益作為祭祀香火,並供會員聯誼餐敘,再以原告名下新北市雙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管理財務,並以「臺灣省基隆廳三碉堡魚行」為主事務所(原告歷來均以管理人之住所為主事務所)。而原告之會員為雙溪街坊之簡氏子孫,依留存資料可見有「尚闕」等27名派下員(原告創會及原始會員資料因年代久遠,又逢民國99年梅姬風災致部分散失,無法完整提出),按慣例,參與會員係每戶以一人為原則,避免倒房斷香火,未強制以男性子孫參與,歷來均於每年12月、冬至之前3日召開會員大會,並定期選任素孚眾望之人擔任管理人。前因管理人即訴外人簡坤生年邁中風,無法處理會務,遂於99年12月18日委由簡文貴召集會員至「蘇義興餐廳」召開會員大會,當日由簡文貴主持會議,經出席全體會員同意選任簡德福為管理人、被告擔任存簿保管人,簡德福並管理運作迄今。

(二)依大法官釋字728號、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等意旨,祭祀公業並未排除女性或強制規定會員應為男性,且參證人簡忠賢所述,原告名下尚有存款及向被告借名登記之土地,可知原告係以祭祀祖先所設之非法人團體,且有享祀人及派下員,亦有獨立財產,由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溪郵局之開戶資料,亦可確認原告以管理人之住所為特定住所,雙溪郵局亦以原告「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為當事人核發存款紀錄,均符合祭祀公業要件無疑。又原告於99年12月1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雖因原管理人簡坤生中風不能視事,委由簡文貴代為召集會議,並於會前由眾人推舉簡文貴為會議主席(未記明於該日會議紀錄),然此尚不生會議程序違法之情,況上開會議亦未經會員以民法第56條訴請無效,所為會議決議尚屬有效無訛。

(三)原告設立當時因教育並不普及,會員對於祭祀公業設立之原始資料並未書面建檔保存;又對相關法令亦非熟稔,誤認設立管理委員會即可避免辦理祭祀公業之登記冗長程序,且可為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辦理登記,乃改用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處理祭祀公業事務,故80年12月26日原告曾與被告、訴外人簡文理(已歿,簡忠賢為其繼承人)協議,將原告所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渠等名下,由渠等與原告簽立「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被告、簡文理再於81年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雙溪區公所,將每年領得租金(原以支票領取;縣市改制後以現金領取)交還原告,由原告分配租金予眾會員使用。是原告當時雖曾以「德潤公業管理委員會」名義締約,然實際上「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德潤公業管理委員會」係同一之權利義務主體無誤。由上開情事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名下財產,係屬真實。

(四)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既為非法人團體,亦符祭祀公業之要件;而簡德福係原告依法選任之管理人,有法定代理權,則原告就105年起,被告拒絕依切結書約定繳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由簡德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依切結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無誤。

二、被告答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合法代理如下:

(一)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認定未登記之祭祀公業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仍應符合祭祀公業之要件,始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備當事人能力,而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内民字第8189007號函、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查報告》、市齒松平著《祭祀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認祭祀公業設立要件應符合:(一)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享祀人。(三)設立人或派下。

(四)獨立財產(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以不動產為主體)。惟原告不符合祭祀公業之設立條件,應無當事人能力:

1.原告雖主張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未登記為法人,但以祭祀公業為名具有會員組成會員大會,並選有管理人,且有資產並於金融機關開設帳戶管理,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云云,但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由何人設立?何時設立?派下全員及派下現員為何人?何以有女性出任派下員?(祭祀公業習慣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原告提出之會員大會出席名冊有女性及冠夫姓之配偶,均不可能具備派下資格),均未見原告說明。又原告稱其設有存摺帳戶,然郵局之存款並非不動產,亦非由清朝或日治時期之設立人捐助之財產,亦難認符合祭祀公業之設立要件。至於原告主張創立之時間係「日治時期」,亦與原證13記載之「咸豐五年有建設祖會一世德潤公媽」等時間不符。

2.原告雖提出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105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議紀錄,主張具有會員及會員大會云云,然兩份會議紀錄上被告簽名筆跡完全不同,被告否認該私文書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亦否認曾擔任原告之監察人,或曾保管原告之存摺或領款印章。

3.原告雖主張其每年均於「蘇義興餐廳」召開會員大會,未曾中斷,但蘇義興餐廳於52年設立,在此之前原告如何召開會員大會,未見其說明。且被告於蘇義興餐廳餐敘時,亦未曾見聞原告召開會員大會與會員討論任何事務,甚或進行表決,顯然被告至蘇義興餐廳僅係參與街坊鄰里聚餐活動,與祭祀公業無關。

4.原告自承成員均係街坊鄰里,則成員間可能不備親屬關係或僅係遠房親屬,並非兄弟分鬮,本無須大費周章成立祭祀公業;縱設原告所言非虛,其亦可於該時直接將不動產歸屬或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而無需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遑論原告稱以祭祀簡德潤公為宗旨,卻查無祭祀事實,對於派下員資料、資格何來,均無具體方法、標準可佐,簡德福如自99年12月18日起確實擔任原告管理人,亦應提出此後派下員之相關資料,但原告未盡祭祀公業紀錄及保管資料之義務,其所提出之過往會員資料與籍號記載亦諸多疏漏、錯誤,難以確認實際成員,與祭祀公業定義未符。且提出之清冊、領據,亦僅查得原告會員共23名,與其主張之27名亦有落差。遑論簡忠賢、簡文貴雖以證人身分到院證稱原告有27名會員,卻完全無法記憶任何會員之姓名,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存在、會員如常參與大會之情形迥異,在在均難認其主張屬實。

(二)原告雖稱其有特定名稱、存款、會員及定期集會,係非法人團體云云,惟:

1.原告提出其創立之相關文件,有名「德潤公媽」、「德潤公祭祀管理委員會」、「祭祀公業簡德潤公」、「德潤公業」、「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者,均不相同,原告亦未提出會員大會曾經決議修改祭祀公業名稱之實,自難認上開名稱與原告主體同一,亦難認原告有一定名稱。

2.依原證1、18所示,原告之管理人為簡坤生及簡廣吉,未選任其他管理人,簡德福僅係原告之「會計」,又簡坤生、簡廣吉已歿,原告則無管理人存在。

3.原告稱其係以管理人住所為事務所,可見其非特定事務所或營業所,且原證13列載之「臺灣臺北基隆廳三碉堡魚行庄」僅係新北市雙溪區前清時期、日治時期之舊行政區劃,亦無從判斷原告有一定事務所或營業所。

4.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顯示,被告、簡文理均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繼承發生日期分別係37年、11年,原告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並於80、81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簡文理名下,顯有可議。

5.原告提出帳冊明細僅有會餐費、分配款支出,未見原告之設立係有特定目的(輪流祭祀德潤公媽)。

(三)縱認原告符合祭祀公業設立要件而屬非法人團體,亦未合法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告以簡德福為法定代理人並無合法代理權:

1.原告雖主張簡坤生不能視事故委請簡文貴代為召集,並經眾人同意召開會議,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且當時尚有另管理人簡廣吉,何須委託簡文貴代為開會,已屬有疑。

2.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暨相關實務見解,99年12月18日原告會員大會之召集人應為「簡坤生」,但會議紀錄卻記載「主持人簡文貴」,並無原管理人署名,顯然此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不論簡文貴是否熟知會議規範,均已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自不能認簡德福係合法選任之原告管理人。

3.況倘如原告所稱,原告組織係明治40年成立,每年12月召開會員大會,對於會員大會如何召開之相關規定及程序應屬熟稔,原告容任街坊鄰居任一成員即可召開會員大會,亦與派下員大會之運作習慣顯然相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如其情形係屬無法補正者,自無再定期間命為補正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定參照)。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詳言之,非法人之團體,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並參照同條例第56條規定,應準用於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定參照)。又系爭公業究有多少派下員不明,且無法提出規約或相關慣例證明有關派下大會應如何召開,或僅通知各房之派下代表即可,則其成立及選任主任委員,既未按一般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程序通知全體派下員出席,其會議召開及選任之程序於法不合,可見所選任之人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又依會議紀錄,每次開會地點不盡相同,證人亦證稱無固定地址,均以主任委員之住處為開會地點等語,足證並無一定之事務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無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6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1.有關原告是否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乙節:⑴原告雖主張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簡德福云云,並提出99年12

月18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據。然觀諸此份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卷一頁19、251至255),其上記載報告事項為關於「前會計」簡坤生先生因年老腦中風無法處理會務,擬由簡德福先生接任,今年99年度所有開支皆未實現處理等語,附件為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之記帳明細資料。可知,簡坤生係原告之「前會計」,但已年老腦中風,為處理99年度開支之會務,故原告之會計由簡德福接任,從而,縱上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形式上為真正,然僅得證明簡德福為原告之會計,而非代表人或管理人,自難認原告有何代表人或管理人。⑵其次,觀諸上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上雖記載「主持人」

為簡文貴,但未記載召集人為何人;「報告事項」雖為關於「前會計」簡坤生先生因年老腦中風無法處理會務,擬由簡德福先生接任,今年99年度所有開支皆未實現處理等語,但「討論事項」為關於存款簿由簡金花保管,全體同意通過等語;出席人員雖為簡廣吉等19人,但未檢附表格以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供出席會員簽名。可知,99年12月18日會員大會之「主持人」為簡文貴,但無從確認簡文貴何以具擔任「主持人」之權限,更無從確認召集人為何人、召集人有無召集之權限等節;又原告之會計由簡德福接任乙節,僅列入「報告事項」,卻未列入「討論事項」,亦無從確認當日是否僅向會員報告此事、此事有無經過會員討論、此事有無經過會員表決等節;又當日之出席成員雖為簡廣吉等19人,但無從確認有無合法通知全部成員、得不通知全部成員有無依據等節〈實者,姑且不論形式上是否真正乙節,以原告所提出之設立原始文件之會員名稱(卷一頁229、261至267),並無法勾稽對應出上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姓名,遑論全部之會員有哪些人,又何以其餘年度會議紀錄之會員姓名表有缺漏,均屬不明〉。況且,證人即原告會員簡忠賢具結證稱:99年12月18日會員大會係由簡文貴召集並主持等語(卷二頁11),益徵上開會員大會之召集人有無召集之權限乙節,顯有疑義。可知,上開會員大會會議之召開及選任之程序,難認合法,從而,姑且不論形式上是否真正、「會計」二字等節,亦無從認定簡德福為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乙節,即難認原告有何代表人或管理人。

⑶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3年12月18日年會紀錄(卷一頁239至241、269至271),其上記載管理人為簡坤生、簡廣吉。

復互核99年12月18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姑且不論形式上是否真正、「會計」二字暨召開選任程序之不適法等節,然仍可見前者所記載之管理人為簡坤生、簡廣吉兩人,後者所記載該次會議前之管理人卻僅有簡坤生一人,兩者之內容矛盾齟齬,證明力顯然有疑。可知,原告根據99年12月18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而主張其管理人為簡德福云云,誠難信實,從而,即難認原告有何代表人或管理人。

⑷原告雖又主張探求當事人真意,99年12月18日會員大會會議

紀錄之「會計」二字實指「管理人」之意云云。然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不得捨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準此,「會計」二字本身之意義非常明確,任何人均可輕易理解,遑論「會計」與「管理人」兩者之意義實在天差地別,大相逕庭。進者,上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除記載「會計」二字外,並記載今年99年度所有開支皆未實現處理等語,且附件為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之記帳明細資料,益徵上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記載「會計」二字並非「管理人」之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至證人即原告會員簡忠賢、簡文貴雖陳述上開會員大會係選任管理人云云,但同時證稱會議中沒有人提到「會計」二字等語(卷二頁12、22),核與上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迥異,有違常理,故證人簡忠賢、簡文貴此部分所述,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原告雖又主張會員大會係於每年冬至前三天開會,召集程序

為合法云云,並提出原告之設立原始文件為據,且主張證人即原告會員簡文貴亦陳述99年會議是在祭拜後召開的云云。

然觀諸此設立原始文件(卷一頁229、261至267),其上係記載逐年冬至前三日輪流祭祀等語。可知,此設立原始文件所記載之日期僅為祭祀日期,核與會員大會之召開日期無涉,縱若原告所陳及證人簡文貴所述會員大會均於祭拜後召開云云屬實,然是否全部之會員均知悉祭拜後會召開會員大會乙節,顯非無疑。況且,縱若此設立原始文件所記載之日期為會員大會之召開日期云云屬實,但此設立原始文件並未記載會員大會之召開地點,會員如何知悉至何處參加會議。進者,縱若原告所陳會員大會之召開地點均為蘇義興餐廳云云屬實,然是否全部之會員均知悉會員大會此召開地點云云,顯非無疑。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⑹職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代表人或管理人,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無當事人能力。

2.有關原告是否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乙節:⑴原告雖主張其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即以管理人之住

所為事務所云云,並提出原告之設立原始文件為據。然觀諸此原始文件(卷一頁229、261至267),其上係記載原籍漳洲府南靖縣永豐里長教總大宗祖厝移居臺灣臺北基隆廳三貂保魚行庄居住等語。可知,上開原始文件僅係記載原告會員之祖先原本在大陸地區所居住之區域,以及嗣後在臺灣地區所居住之區域,並未記載有何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記載以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住所為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遑論上開所記載之處所僅為行政區域之名稱,而非特定地點,從而,縱上開原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然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

⑵證人即原告之會員簡文貴亦結證稱: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

沒有特定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等語(卷二頁21),益徵本件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

⑶至證人即原告會員簡忠賢雖陳述平常有活動是去簡德福的家

,99年之前是去簡坤生的家云云,但同時證稱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目前沒有特定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等語(卷二頁11),前後所述矛盾齟齬,證明力有疑,故證人簡忠賢所述,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於郵局之開戶資料,僅係供帳戶所用,亦不足認定原告有何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

⑷職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業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無當事人能力。

3.有關原告是否有一定之名稱乙節:⑴原告雖主張其有一定之名稱「原清祭祀公業簡徳潤公」云云

,並提出99年12月18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據(此份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告名稱為「原清祭祀公業簡徳潤公」)。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切結書、原告與簡文理間切結書(卷一頁25至31、257至259),原告之名稱均記載為「徳潤公業管理委員會」;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設立原始文件(卷一頁229、261至267),原告之名稱記載為「徳潤公媽」。

可知,僅就原告所提出之書證觀之,其名稱即有「原清祭祀公業簡徳潤公」、「徳潤公業管理委員會」、「徳潤公媽」等,從而,縱上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形式上為真正,然仍難認原告有一定之名稱。

⑵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主張其

有一定之名稱「原清祭祀公業簡徳潤公」云云。然此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定僅係闡釋裁判書之記載方式,核與非法人團體之「一定之名稱」此要件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解,應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當初誤信代書所言,將「徳潤公媽」名稱更改為

「徳潤公業管理委員會」,後為登記為祭祀公業,再變更為「原清祭祀公業簡徳潤公」云云。但原告就此部分所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且,縱若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但原告數度變更名稱乙事,究有無取得會員之多數同意云云,亦非無疑。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至證人即原告會員簡忠賢雖陳述原告曾有變更名稱云云,但同時證稱原告名稱分別有「德潤公祭祀公會」、德潤公管理委員會及原清祭祀公業簡徳潤公云云(卷二頁12),核與原告上開之主張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相佐,且亦與證人即原告會員簡文貴結證稱原告未改過名稱等語,有所互異(卷二頁22),故證人簡忠賢此部分所述,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⑷職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有一定之名稱,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無當事人能力。

(五)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云云。然此最高法院判決係就祭祀公業財產來源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認因年代久遠,故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等語。惟本件係有關原告是否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名稱等節,均為原告現在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要件之問題,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情形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僅指得減輕舉證責任之程度,而非無庸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就此程序要件,本院歷經多次期日調查,並命兩造陳述及舉證,又最後一次期日原告表示無其餘補充等語(卷三頁19),其已提出全部證據且充分為陳述,則本件情形即屬無法補正,自無再定期間命為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息,乃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