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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羅秀英被 告 簡蔡秀美訴訟代理人 簡碩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令:㈠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69年9月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二項聲明為: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其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簡蒼惠(下稱原所有權人簡蒼惠)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不存在,乃經被告否認後,兩造間就「贈與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互有爭執。而系爭房屋贈與行為之效力,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產範圍,顯見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即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第1300號等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簡蒼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三忠廟,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不同人,而設有地上權。原所有權人簡蒼惠死亡後,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皆由訴外人簡素琴繼承,簡素琴死亡後由原告、訴外人羅國炳、羅國仁、羅國強、羅維英等人繼承。原告於繼承後查知簡蒼惠於69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69年9月30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亦移轉予被告,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及地上權已由原告、羅國炳、羅國仁、羅國強、羅維英等人繼承,可知原所有權人簡蒼惠從未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爰請求確認原所有人權簡蒼惠與被告於69年9月6日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於69年9月6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為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略以:系爭房屋於69年9月6日由原所有人簡蒼惠贈與給被告,且系爭房屋已因火災滅失,現存房屋為被告起造,故稅籍資料登記為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此贈與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與原所有權人簡蒼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贈與契約法律關係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移轉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9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及臺灣省臺北縣雙溪鄉雙溪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且原告雖不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然否認其實質內容,惟觀以其提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受贈人為被告、贈與人為簡蒼惠,立約日期為69年9月6日等語,另臺灣省臺北縣雙溪鄉雙溪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則記載權利移轉交付人為簡蒼惠、所有權人為簡蔡秀美,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標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69年9月30日等語,足徵簡蒼惠與簡蔡秀美就系爭房屋存有贈與關係無誤,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為反證,應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對系爭房屋有法律上權利,要屬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可主張地上權之問題,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㈡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稱系爭房屋為其母簡素琴出資所建,應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繼承,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顯有可議。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曾發生火災而滅失,現存建物係由被告出資所建,而未再辦理保存登記,故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為被告等語,此觀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95年至111年房屋課稅明細表之記載,新北市○○區○○街0號之門牌共有2筆建物,一為六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簡蔡秀美,另為一層之木石磚造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凌盟等情;及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六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等情,可知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之六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應為被告所起造,而另為一層之木石磚造建物已不復所見,此亦與被告上開所述較為相符,因此,被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另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現存六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主張上開權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提出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其所抗辯與原所有人簡蒼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確屬存在,自應由原告等人就此部分進行反證,以推翻本院所形成、認原所有權人簡蒼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贈與關係之心證,然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