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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張謝貴美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被 告 徐賢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乃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而涉訟,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因上開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由本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間,各自出資二分之一,向訴外人儲三陽共同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1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故系爭土地實乃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後政府於93年間,宣布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為享此減收優惠並中斷土地持有之時間,原告乃依被告倡議,將系爭土地改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系爭土地雖於93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原告仍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止基於節稅考量,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詎原告頃聞被告於110年間,委託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系爭土地,為免原告之應有部分遭被告侵吞出售,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從而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與訴外人張友鵬即原告配偶前曾合夥經營口紅加工,為備供合夥廠房之設置用地,彼等乃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訴外人張友鵬暫借原告名義辦理登記;後彼等合夥事業獲利不佳,彼等乃終止合夥並為分配結算,趁政府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優惠措施,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與相關過戶費用,至於合夥事業所涉及之技術、廠房、設備等項,則均歸由訴外人張友鵬暨其親友取得,自此以後,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被告負責繳交,原告亦曾就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按:原告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故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以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收益之情);時至108年間,被告考量自己年事已高,系爭土地復較鄰近於原告之家族所在,遂動念而欲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詎被告交付權狀正本予原告以後,原告既未積極辦理亦未支付買賣價金,甚至開始拒付其使用土地之租金對價,並且改稱系爭土地實乃兩造共有,又於本件訴訟杜撰「借名」乙說,因系爭土地自始即由被告負擔稅捐並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由此可知,原告於本件所持之「借名」主張俱非事實。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後於93年7月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首有原告提出之81年權狀影本(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其次,兩造就「『借名』與否」雖執歧見,然徵諸兩造各自所持之攻、防陳述,客觀上亦明確可知,系爭土地雖於93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兩造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買賣),乃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是其有無通謀無效之情形,亦應獨立而為個別之觀察。即就本件情形而論,系爭土地移轉行為(物權行為)之原因,亦即「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既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兩造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實乃相與通謀而為「非真意」之虛偽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應屬無效,然而,兩造既有移轉系爭土地(物權行為)之真意,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物權行為(移轉行為)之效力,當然不因其債權行為(移轉原因)無效而受影響。基此,兩造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雖因通謀虛偽而當然無效,然基於「物權無因性」之原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當然仍係有效。合先指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間,各自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購入系爭

土地,並於81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再於93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改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系爭土地實乃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僅其應有部分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受款人為儲三陽」之

支票影本(本院卷第319頁)與其手寫帳冊節本(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本院卷第302頁),主張「兩造於81年間,各自出資二分之一,向訴外人儲三陽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乙情(本院卷第227頁、第307頁至第308頁),核與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張友鵬即原告配偶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302頁),互為相符;雖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之「合夥」乙說(按:被告辯稱彼等「共同出資購地」,係為合夥經營口紅加工),然無論兩造合資初衷為何,「系爭土地乃兩造於81年間共同購入」之基礎前提,仍可勾稽兩造陳述而予認定。因系爭土地乃兩造合資所共同購買,是兩造於彼等「內部之間」,原可互為主張自己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可本其出資比例(各2分之1),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承此前提,「兩造於登記期間各自負擔稅捐之事實(按:81年迄93年6月30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負擔相關稅捐,參見本院卷第222頁、第309頁;93年7月1日迄今,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負擔相關稅捐,參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43頁)」,乃至「系爭土地之用益實況(按:原告主張近年以來,系爭土地悉由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亦曾按兩造持分比例,給付被告相當之用益對價,參見本院卷第222頁、第309頁至第310頁;被告則抗辯81年迄93年6月30日,系爭土地乃其與訴外人張友鵬即原告配偶合夥廠房之設置用地,93年7月1日以降,系爭土地暨其上廠房悉由原告出租用益,再由原告就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23頁)」,甚或「土地權狀如今係由何人持有(目前係由原告持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04頁、第223頁、第243頁、第310頁至第311頁)」,客觀上均因「系爭土地初為兩造合資購買,兩造尚可互為主張權利」等前提,而難恃為「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之推論基礎。

⒉承前⒈所述,系爭土地乃兩造於81年間共同購入。而原告主張

「負擔稅捐」、「土地用益」乃至其持有「土地權狀」等間接事實,雖因系爭土地乃兩造共同購入之前提,而難恃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推認,然勾稽原告所執「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41頁),客觀上仍明確可見:原告曾於110年9月14日,就被告傳送「我想你應沒向李先生(意指『被告外甥李行健』)說明,『我(原告)投資一半』,且因我遷廠損失,地主不對建地進行計較。地主還在,可以探詢。……我一直不開價有我的理由。『東西一半,是你的』,開高,小孩有意見,說乾脆我們那一半讓你接。開低對嫂子,徐太不公平,每次到貴廠,看到的是,她的忙碌。…」等文字訊息(本院卷第241頁),而被告則係見字回傳「『你的一半』我怎麼會不告訴他(李行健)呢?但他必須有整體的評估!反正既委託他我就…不幹(應係『干』)涉等他評估完再說!『最多是賣掉大夥分帳』!」等語(同上卷頁),迨110年9月17日,原告再次留言表示「……沒辦法,我就持有自己的一半。辦共同持有或作分割」並且連續發送語音訊息3條(同上卷頁),而被告則係接續以文字回稱「我從沒在那邊住過!而且對那裡行情完全不知!……不知怎麼開價!」等語(同上卷頁)。是推敲兩造間之對話互動,彼等就「土地處置方式」雖無共識(例如兩造之中,究竟應由何方開價,向另一方購買其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又或者兩造應先辦理土地共有之登記,接著再就土地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甚至是系爭土地應否先由被告統籌出售,再由兩造均分土地之買賣價金?凡此處置方式,兩造均曾倡議卻無共識),然其雙方就「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基礎事實,則「全無相反之歧見」,本此勾稽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政府於93年間,宣布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為享此減收優惠並中斷土地持有之時間,原告乃依被告倡議,將系爭土地改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系爭土地雖於93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原告仍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止基於節稅之考量,將此應有部分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客觀上已有所本。

⒊被告雖因「本件查無契據可憑」(本院卷第222頁、第244頁

),遂設詞挑剔原告有關「借名登記」之主張(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然「借名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是其原無應予遵守之法定方式,祇須「借名者」與「出名者」意思合致即可成立生效,尤以借名登記契約乃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故其通常發生在「相熟者」彼此之間,而難期待雙方預立契據以供日後反目舉證之用,是原告未能提出借名契據乙情,原即不足以反推其主張不實,此徵「兩造於81年間合資購地並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初,亦「不曾書立契據」以證「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即足互為印證。更何況,細繹被告所執「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55頁),客觀上亦明確可見:原告曾接續前揭⒉所示LINE對話(參前揭⒉;於茲不贅),於110年9月18日再次表達「……你(被告)還是沒開價,讓我想到可能遠超我能力範圍。……」(本院卷第123頁),並於110年9月23日傳訊敦促被告稱「希望有個限定期,來解決。……這時處理不來,至少把權益分清。保有各自的權益。」(同上卷頁)因被告見字覆稱「那就只有賣掉了這地生成這樣也只有賣掉比較不會有閒話。李行健一直沒和你聯繫?」(同上卷頁)原告遂接續表達其「用的到」系爭土地及其欲向被告購買應有部分之意願,惟兩造就買賣價金始終未能達成共識(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被告乃於110年10月24日發訊回稱:「地是保育地又有部分建地這樣歪斜更無法分割!我祇能怪當初太信任老張以致沒有查看權狀跟分區使用,如今我祇是要估算賣掉它以免我身體一旦發生變化會措手不及!當你的小孩都還小負擔重時我工廠整個都送給你!不跟你計較!『現在你要我開價實在不合理,我又不住在那邊!怎會清楚行情!』這跟眼明和眼瞎兩者爭論何異!這就是我會找我的外甥(李行健)去談之故!我不想占人家便宜,但也不想吃太多虧!對於最終攻(應係『沒』)辦法的辦法就是不論多少『賣予第三者』!…」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藉此向原告表達「與其辦理共有物之分割,或由其(被告)開價出售應有部分,其更傾向就第三人出售整筆土地再由兩造朋分價金」之意願,因兩造就「土地處置方式」洵無共識,原告乃再於110年10月27日發訊提議「當你說為了節省增值稅,先過戶到你名下,以後再過戶回來,我沒意見。反正是共同利益。………小女近期,會出去深造,我們還是請法院進行分割,留下我的部分。好嗎?…」(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於110年10月29日再次強調「應先辦共同持有,才能分割。分割成後才能處分個別的持分。法院是公正的單位,應當會有公平的作法。你也是沒要開價,一直爭執,有建地。……」(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則係於110年10月30日傳送檔案並且回稱「張太太(意指原告):這是我(被告)身體的時間表!加上我柏金森病手會抖我不想用太多精神在這無謂的辨(應係『辯』)論!…我們那塊地由你們選定,當然是你的最有利的地點先分割到時會變成我分得道路或無路可出!不必再提!……」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參互以觀,上開對話以及兩造間之互動,不僅足堪表彰「系爭土地於93年間移轉登記,係因斯時適逢政府宣布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原告主張,尤堪呼應「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前提,否則,被告處置其個人土地,何須先與原告互為磋商?原告又何能倡議先行辦理「共有登記」再為「共有物之分割」?而被告又何來「土地分割勢必就被告不利(因被告主觀認為原告應可優先劃定範圍)」之對話回應?是本件不僅原告所執事證,即令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亦可引證「系爭土地於93年7月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確實隱含『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法律關係」。

⒋再者,被告雖又抗辯其與訴外人張友鵬即原告配偶先前合夥

經營口紅加工(下稱系爭合夥),為備供合夥廠房之設置用地,彼等乃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訴外人張友鵬暫借原告名義辦理登記,後系爭合夥事業獲利不佳,彼等乃終止合夥並為結算分配,故系爭土地因此歸由被告取得,而合夥事業所涉及之技術、廠房、設備等項,則均歸由訴外人張友鵬暨其親友取得云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43頁至第248頁)。然此悉經原告予以否認(本院卷第309頁),而被告依憑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55頁),「截取其中一字一句」所為之「真意解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亦與截圖所示之「通篇對話文意(參前揭⒉⒊;於茲不贅)」不相適合;再者,被告雖指「原告與李行健(被告外甥)之簡訊對話」(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0頁),顯示李行健曾代被告就原告覆稱「不共同持有的,有問題請與我聯絡」(本院卷第238頁),然細觀該簡訊對話之通篇語意,以及李行健接續覆稱「舅舅(意即被告)的意思很簡單,要嘛你(意指原告)買,要嘛他(意指被告)買,不然就賣掉大家分」等語(本院卷第240頁),亦適可再度印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原告主張(僅止被告始終不同意先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登記」再為「共有物之分割」而已);更何況,被告所稱合夥云云就令無訛,系爭合夥之清算,亦與其財產暨其債務數額攸關,因被告概未說明舉證系爭合夥清算當時,所餘合夥財產暨其客觀價值為何?又該財產用以清償合夥債務以後,究竟有無剩餘及其「剩餘項目與客觀市價」?是其所稱結算云云之無從審究,客觀上亦屬昭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借名」事實,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分配之原則,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抗辯之合夥財產結算分配云云,俱非可採。

㈢承前,「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允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客觀根據,佐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乃原告所有,僅止基於節稅考量,將其應有部分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與借名登記、委任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相合,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明人證許嵐裕、張雅君之部分(本院卷第312頁、第301頁),因本件卷存事證已然足佐原告之利己主張,故贅餘通知許嵐裕、張雅君2人到庭,僅止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從而,應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