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6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徐浩傑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劉 燈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徐浩傑(下稱反訴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442地號部分(面積78.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7條、第786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存在等語;嗣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每年應給付系爭土地之償金等語,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819元。足見本件本、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反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
三、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反訴被告主張行使通行權面積78.76平方公尺,按年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之通行權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對外聯絡道路,其使用情形顯非一時性,是依此推定其占有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91元(計算式:78.76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208元×5%×10年=8,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反訴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