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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劉 燈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徐浩傑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黃色圖示所示之土地(面積七八‧七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在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一藍色虛線自標示「電桿。」起至同段一四四二地號土地界址為止之土地上空有電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設置範圍內之土地上空設置電線之行為,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第一項通行權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反訴原告以到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就已到期之金額,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燈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年間向原始起造人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54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嗣於110年11月1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徐浩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2地號土地)及同案被告許月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3地號土地。本院按:被告許月嬌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因此關於被告許月嬌不再贅述;以下所稱之被告即單指被告徐浩傑)環繞並包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與之相毗鄰,需經由相毗鄰之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始能與外界聯絡,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近之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屬袋地。

(二)原告認為採行如附圖一黃色圖示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附圖一通行方案),僅由新北市政府金山區公所公路養護之終點起,經由被告所有且現況為平坦碎石路面之1442地號土地,通行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路線短且所使用面積僅78.76平方公尺,乃係對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通行方案(面積78.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又系爭房屋因多年無人居住而無水電,原告為居住安全有設置電線之必要,然電線非通過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無法抵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在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一藍色虛線自標示「電桿。」起至1442地號土地界址為止,有設置電線之權利,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設置範圍內之土地上空有設置電線之行為,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可經由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46地號土地、14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鋪設之水泥道路(下稱系爭水泥道路),作為通往對外聯絡道路,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二)1446地號土地、14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於系爭水泥道路上架設防撞桿(下稱系爭防撞桿)以阻礙車輛通行,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得訴請拆除系爭防撞桿,以利系爭土地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於原告排除1446地號土地、14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架設之系爭防撞桿前,顯然未善盡利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原告主張如附圖一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核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被告認為採行附圖二黑色圖示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附圖二通行方案),始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在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一藍色虛線自標示「電桿。」起至1442地號土地界址為止之土地上空設置電線一節,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附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相鄰之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與公路互為聯絡,係屬袋地,而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袋地?茲析述如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鏴⒉原告於起訴及勘驗時均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需經由被告所

有1442地號土地始能與道路為適宜之聯絡,自屬袋地等語,被告則於勘驗當場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與1446地號土地、1447地號土地相連而與外界為適當之聯絡,並非袋地等語。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及新北市政府金山區公所人員當場勘驗且經測量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距新北市政府金山區公所養護之公路終點,其中一側即為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阻隔,而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為平坦之碎石路面,另一側即為1446地號土地、1447地號土地阻隔,1446地號土地、1447地號土地之上雖設有私人私設道路(下稱私設道路)可與新北市政府金山區公所養護之公路相連接,但該私設道路不知係由何人設置,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1611223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111年3月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16112564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等件在卷可稽。綜合兩造之陳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勘驗現況,確為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及1446地號土地、1447地號土地阻隔而無法直接與新北市政府金山區公所養護之公路聯絡,而該私設道路不知係由何人設置且權屬不明,更曾設置系爭防撞桿阻礙車輛通行(勘驗時已無系爭防撞桿),顯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被告提出之照片2紙在卷可稽,該私設道路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甚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勘驗現況,確實無法與公路相連而得與外界為適宜之聯絡,自屬袋地。

⒊按前項情形(即有袋地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⒋原告主張如附圖一通行方案之通行方式,自新北市政府金山

區公所公路養護之終點起,經由被告所有且現況為平坦碎石路面之1442地號土地,通行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路線短,約僅51公尺(含同案被告許月嬌通行權部分),且所使用面積僅78.76平方公尺,使用之位置亦係在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之邊緣,更不用對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之路面有任何之變更或需設置通行設施等地上物,即便於安全通行,此亦據本院勘驗及測量屬實,依現況而言,確係唯一可行且對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至於被告提出如附圖二通行方案之通行方式,並認係對於被告之損害最小等語,惟被告提出之附圖二通行方案之通行方式,固係行走於平坦之水泥道路,但須途經1446地號土地、1447地號土地、同段1448地號土地、1449地號土地、1407地號土地、1414地號土地等數筆土地,通行長度經勘驗實測結果約220公尺,且使用面積較大,甚且各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屬同一人,其中一筆地號又係國有土地,有上開各筆地號土地之公務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現況而言,比較原告如附圖一通行方案及被告如附圖二通行方案,原告提出如附圖一通行方案之通行方式,應係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唯一可行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自堪採行。

(二)原告請求設置電線部分:⒈原告另主張於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在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

圖一藍色虛線自標示「電桿。」起至1442地號土地界址為止之土地上空設置電線,以便供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用電等情,被告對此不爭執。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通行方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之系爭房屋確有用電之需求,且經本院勘驗所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遭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在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一藍色虛線自標示「電桿。」起至1442地號土地界址為止之地上懸空設置電線,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及電線設置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義務。因此,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於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在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一藍色虛線自標示「電桿。」起至1442地號土地界址為止之土地上空設置電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黃色圖示所示之土地(面積78.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將造成被告之權益損害,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就原告通行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黃色圖示所示之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請求原告支付償金。並聲明:原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終止之日止,按年支付被告819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應許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得提起反訴以請求支付償金,俾免於通行權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兩造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經本院判決確認對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黃色圖示所示之土地(面積78.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支付償金一節亦不爭執,從而,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1442地號土地止,應按年給付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黃色圖示所示之土地(面積78.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於被告所有1442地號土地在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一藍色虛線自標示「電桿。」起至1442地號土地界址為止之土地上空有電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及於前開設置範圍內之土地上空設置電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原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1442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被告819元,洵屬有據,亦予准許。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及電線設置權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依職權酌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反訴之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伍、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