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金錦逸輔 助 人 曹雪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後,現已康復,已有能力足以判斷情事,爰請求撤銷前所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第166條至第168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72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曹雪輝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程序上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訊問相對人,其心神狀況及外觀正常,對於本院之詢
問,雖大致能應對,僅其表達語意不甚明瞭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⒈現在病況:金員(即聲請人)自小一般智力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等適應功能皆有缺損,診斷有『智能障礙』。金員社會職業功能缺損,判斷力顯有不足。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⑴身體狀態:外觀無明顯異常。⑵精神狀態:意識清楚。
外觀衣著尚整齊。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臉部表情較緊張。語言表達能力較不足。態度被動。焦慮情緒。當下無明顯躁動行為。思考内容較貧乏。無明顯幻覺。⑶可自理簡單生活事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不足。社會職業功能缺損。⑷心理衡鑑結果:①認知功能:個案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全量表是56,百分等級0.2,在輕度障礙水準,組合分數方面,語文理解(組合分數75、百分等級5)在臨界水準,工作記憶(組合分數61、百分等級0.5)在輕度障礙水準,知覺推理(組合分數54、百分等級0.1)、處理速度(組合分數50、百分等級<
0.1)在輕中度障礙水準。②結論:個案的智能表現落差大,語文理解在臨界水準(百分等級5),為相對優勢能力,工作記憶在輕度障礙水準,知覺推理和處理速度在輕中度障礙水準。⒊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金員之過去生活表、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金員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建議維持「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0004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證聲請人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仍有必要給予協助,而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回復至正常狀態,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即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 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