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李文良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尤羿茹訴訟代理人 郭紋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基隆市七堵區瑪東里(下稱瑪東里)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並經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以111年12月2日基選一字第1113150202號公告其當選瑪東里里長等情,有系爭選舉選舉公報、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本院卷第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與訴外人林進財、林進貴、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及劉松添等人(下稱林進財等6人),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林進財、林進貴、李素卿自原戶籍遷徙至基隆市○○區○○街00○0號,蕭振賢、李馥米自原戶籍遷徙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劉松添自原戶籍遷徙至基隆市○○區○○街00○0號,意圖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林進財等6人遷徏戶籍與系爭選舉無關,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與林進財等6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林進財、林進貴、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未前往投票,劉松添則未取得投票權,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進財等6人共謀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意圖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
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明定,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苟候選人意圖使自己當選,與原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共同造意或經容許、授意,而由自己或該等人將戶籍遷入選舉區內以取得投票權,且於選舉日為投票,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得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如該等遷徙戶籍之人並未投票,即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且無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餘地。
㈡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代理林進財、林進貴將戶籍由新北市汐
止區或基隆市仁愛區遷入其本人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號,林進財於111年5月23日代理李素卿將戶籍由臺北市信義區遷入被告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號,李馥米、蕭振賢於111年4月25日將戶籍由基隆市安樂區遷入基隆市○○區○○街00○0號,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宗義於111年5月3日代理劉松添將戶籍由基隆市安樂區遷入基隆市○○區○○街00○0號,林進財、林進貴、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於系爭選舉投票日並未前往投票,劉松添於111年10月27日將戶籍遷回基隆市安樂區原戶籍,不在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等情,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影卷第119頁至第129頁,111年度選偵字10號影卷第47頁、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林進財、林進貴、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既未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並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及林進財、林進貴、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礙投票正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另以劉松添非系爭選舉之選舉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10年度選偵字第10、20、4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自無從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應包括刑法第146條
第3項之未遂情形云云。惟刑法第146條之立法意旨,乃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虛偽遷徙戶籍者既未參與投票,根本無從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全無削弱選舉得票數所表徵實質代表性之可能,故自無將此未遂行為納為當選無效事由之必要。另參酌選罷法第97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1條第2項、第102條第2項分別就對其他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政黨提名階段之黨內候選人或選舉區內之團體、機構,預備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設有罰責,惟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除第97條第3項之外,就第99條、第101條、第102條均排除預備行為得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堪認該款就刑法第146條僅列舉第1項、第2項,未列舉第3項之未遂情形,顯係立法上刻意排除,而非立法疏漏,自無從任意擴張,將刑法第146條第3項亦納入當選無效之事由。林進財、林進貴、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未於投票日參與投票,劉進添則非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故被告與林進財等6人縱係為使被告當選而共同虛偽遷徏戶籍,亦不構成刑法第146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告本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沒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刑法第146條第3項罪嫌,不構成當選無效事由,原告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