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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3號原 告 鄭志誠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被 告 陳育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僱用之一般外科醫師。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甲○○診斷後,明知原告罹患惡性甲狀腺乳突癌,且腫瘤位於甲狀腺莢膜邊界、大小約2.4公分以及外層有明顯鈣化等病徵,顯不適合進行自費之「達文西經口前庭自然孔微創無疤手術」(下稱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而針對甲狀腺腫瘤一般常見之手術方式,除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外,尚有傳統由頸部開口直接進行手術之方式,或於腋下開口後沿著鎖骨、頸部開孔以達甲狀腺處進行手術之方式。然被告甲○○並未如實向原告分析、解說各種手術方式之優缺點,亦未告知術中恐有無法進行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可能,僅一再向原告陳稱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具傷害最小、失血最少且最能避免傷害神經等優點,乃最適合原告之手術方式。

(二)嗣原告於同年4月25日接受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切除右側甲狀腺。然手術進行中,被告甲○○先以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方式,自原告口腔至頸部手術,開孔後試圖以暴力拉扯方式,由頸部至口腔之路徑扯出腫瘤未果,造成頸部至口腔之沿途傷害後,復於未取得原告或原告家屬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改以由原告腋下之手術方式取出腫瘤,致原告受有長達40公分、寬3至4公分之傷勢,並有大量出血,感染或組織沾黏等風險,且迄今尚有手麻、疼痛等情形,而被告甲○○貪圖自費手術之利潤,未盡誠實告知義務,致原告無端支出進行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1,624元之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甲○○於手術前未詳細說明以原告之病徵是否適合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於手術後,經原告詢問手術過程及傷勢,則閃爍其詞,意圖規避其責任,使原告面臨惡性腫瘤癌細胞是否因漫長的手術通道而擴散、蔓延之隱憂,鎮日坐立難安,倍感痛苦。被告身為國內大型醫療機構及醫師,卻推諉卸責,實令原告難以忍受,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1,6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據醫學文獻甲狀腺惡性腫瘤大於2公分並非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絕對禁忌症。醫療上的禁忌症,是指不對病人進行特定治療方式的原因,其原因多半是因為病人的症狀或因素,若進行治療方式會對病人造成損傷,因此不進行此治療方式。有些禁忌症是絕對的,表示不論如何,在此情形下都不允許使用此治療方式;有些禁忌症是相對的,表示若使用此治療方式,病人的風險可能因為其他因素抵消,以達到該治療助益超過風險。依據嘉義長庚醫院一般外科甲狀腺手術介紹,對於內視鏡影像系統輔助甲狀腺切除微創手術,腫瘤大小係列為相對禁忌症,並非絕對禁忌症。另醫療文獻亦記載,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是安全有效的手術方式,並適用於大於1公分的甲狀腺惡性腫瘤,包含T2(小於4公分)、T3(大於4公分,包含局部侵犯或未局部侵犯)。可知甲狀腺惡性腫瘤大於2公分,並非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絕對禁忌症。原告提出之新聞內容,並非醫學文獻,亦無法代表醫師本人之意思。

(二)被告甲○○已盡手術前之告知義務且原告手術後病況穩定:⒈原告前於109年1月22日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主訴於北

京協和醫院健康檢查發現右側甲狀腺結節,高度懷疑甲狀腺癌,尋求手術治療。經被告甲○○評估外院資料後,向原告說明疑似為甲狀腺癌及手術治療的適應症,安排原告接受甲狀腺超音波穿刺檢查及頭頸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並討論手術切除範圍、手術風險、手術進行的方式及選擇(如傳統手術、內視鏡手術及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以及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需經口三個微創傷口,必要時右腋下再多一個傷口(視手術過程拿出腫瘤組織所需或放置術後引流管)與相關費用。原告表示同意接受進一步檢查,並要求進行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又原告於同年2月24日回診,被告甲○○向原告說明經甲狀腺超音波穿刺檢查為結節性甲狀腺腫;CT檢查報告為實體瘤,直徑約2.2cm,周邊有鈣化邊緣,内部有點狀鈣化點,位於甲狀腺右上葉,疑似為甲狀腺乳突癌,並與原告再次進行手術前討論及說明。嗣原告於同年4月24日住院並準備於翌(25)日接受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切除右側甲狀腺,被告甲○○乃再次向原告說明手術方式、風險、相關自費費用及手術後注意事項,並詢問原告是否有問題需討論,經原告表示沒有其他問題。嗣原告手術過程順利,失血微量,術後無併發症,復原狀況良好而於同月27日出院,並無原告主張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未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之過失情事。

⒉又原告所接受之手術為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或稱「經口

達文西甲狀腺手術」,被告甲○○從未以該手術無任何疤痕向原告說明手術,且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經口腔及右腋下手術切口進行手術為此手術常規做法,被告甲○○並無更改手術方式,原告所稱「受有長達40公分、寬3至4公分之傷勢」為手術開刀之途徑,且為必要手段,而術後組織沾黏為組織修復自然過程的一部份。而癌症治療後仍有復發之風險,病人本需規律複診追蹤,且醫學文獻並無癌症細胞「因漫長的手術通道而擴散、蔓延之隱憂」等相關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僱用之一般外科醫師,原告於109年1月22日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甲○○診斷後,明知原告罹患惡性甲狀腺乳突癌,且腫瘤位於甲狀腺莢膜邊界、大小約2.4公分以及外層有明顯鈣化等病徵,顯不適合進行自費之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卻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同意實施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而於同年4月25日施行甲狀腺癌之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被告甲○○於手術時先自原告口腔至頸部開孔,欲取出腫瘤未果,竟於未取得原告或原告家屬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改以由原告腋下切口之方式取出腫瘤,致原告受有長達40公分、寬3至4公分之傷勢,並有大量出血,感染或組織沾黏等風險,迄今尚有手麻、疼痛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係在被告基隆長庚醫院由被告甲○○為原告施行甲狀腺癌之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未盡告知義務及為原告施行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甲○○於為原告施行甲狀腺癌之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義務?又被告甲○○為原告實施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原採取以口腔至頸部開孔之方式,嗣擅自改以右腋下切口之方式取出腫瘤,致留有右腋下手術切口,是否符合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醫療常規?茲析述如下:

(一)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25日為原告施行甲狀腺癌之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或稱經口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以當時原告之腫瘤大小為2.4公分,是否為實施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絕對禁忌症?被告甲○○倘未告知此一禁忌症,致原告同意實施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有無違反告知說明之義務?㈡被告實施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以經口腔及右腋下手術切口進行手術,並經右腋下手術切口放置引流管,並留下原告所稱之長約40公分、寬3至4公分傷勢,是否符合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醫療常規?」等事項,經鑑定結果:「㈠⒈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就適用之腫瘤大小,並無絕對限制,主要考量在於太大的腫瘤不容易從口腔的小傷口取出,一般可接受該手術之良性腫瘤為小於5公分,惡性腫瘤為小於3公分,但如果標本是從腋下取出者,腫瘤大小之標準可以再增加(參考資料1)。另依文獻報告,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可使用在超過1公分之甲狀腺癌,文獻報告中將腫瘤大小分成小於1公分及超過1公分兩組,其中超過1公分那組,有44.4%(24位)的腫瘤大小超過4公分。分析結果顯示兩組的住院天數、術後疼痛及併發症,並無顯著差異(參考資料2)。因此腫瘤大小2.4公分,並非實施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絕對禁忌症。⒉承上,因為腫瘤大小2.4公分並非實施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絕對禁忌症,陳醫師(即被告甲○○)經病人(即原告)同意後,為其實施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並不生是否違反告知義務之問題。㈡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一般有兩種作法,一種是使用經口腔的3個切口,另一種是使用經口腔的3個切口加上右腋下的1個切口進行,而後者為目前主流作法,手術例數較多(參考資料3、4)。因為腋下切口有幾個優點:⒈可以置入第四隻機械手臂,協助手術進行;⒉腋下切口相對口腔而言,腋下組織比較有彈性,延展性佳,從腋下將手術標本取出,可以保持標本的完整性,有利於病理科醫師判讀;⒊可以由腋下切口置放引流管,引流血水及組織液(參考資料5)。依6月10日之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病人右腋下前方處有一長約3公分已癒合之傷痕(疤痕)。病人所稱有長約40公分、寬3〜4公分傷勢,其『40公分長』,應是指手術路徑皮下通道之距離,為手術方式之一部分,非表面皮膚切口(刀口),實際外部可見傷口約為3公分。陳醫師之手術方式,符合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21664897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可稽。復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條「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5條「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第10條「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對於鑑定案件,如另有意見、新證據或文獻資料,應訴請委託鑑定機關提供本部參考。」第12條「醫事鑑定小組審議鑑定案件,應邀請各該案件之初審醫師列席說明。」第15條「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第16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等規定可知,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案,係針對委託鑑定機關所詢事項,依據其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前開鑑定之作業流程,係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之卷證資料,將有關資料交由初審醫師提供初審意見後,再提至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由委員參酌初審醫師之書面及口頭意見,共同審查該案件,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並非個人之意見,是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程序及鑑定意見,應屬客觀而無偏頗。據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及提出之相關實證醫學資料,認被告甲○○為原告施行之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於手術前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且手術醫療行為本身亦符合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醫療常規,而無醫療過失,堪以採信。

(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腫瘤大小2.4公分並非實施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絕對禁忌症,被告甲○○為原告實施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並不生是否違反告知義務之問題,然原告仍主張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不應出現口腔外之腋下切口,否則即非屬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而被告甲○○並未於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前,告知採用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可能會增加口腔外之腋下切口,而有違告知義務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109年4月27日出院前對話紀錄譯文、開庭陳述意見資料且當庭演示等為證。惟: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影;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上開錄音譯文為證據,既係為證明其健康權受侵害,縱其錄音時未取得被告甲○○同意,惟無涉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且被告甲○○對其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甲○○間109年4月27日出院前對話紀錄譯文,乃原告於出院前,被告甲○○巡房時與原告間之對話,依上開說明,尚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甲○○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證據,故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違反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第2條第2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洵不足採。先予敘明。

⒉觀諸被告不爭之原告與被告甲○○間109年4月27日出院前對話

紀錄譯文,被告甲○○固確曾向原告提及「那個傷口(指腋下切口),事前沒有告訴你,我要跟你說對不起」、「有時候我們不一定會講到這麼這麼細的東西……。」等語。然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1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又上開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一般有兩種作法,一種是使用經口腔的3個切口,另一種是使用經口腔的3個切口加上右腋下的1個切口進行,而後者為目前主流作法,手術例數較多,且腋下切口有幾個優點:可以置入第四隻機械手臂,協助手術進行、腋下切口相對口腔而言,腋下組織比較有彈性,延展性佳,從腋下將手術標本取出,可以保持標本的完整性,有利於病理科醫師判讀、可以由腋下切口置放引流管,引流血水及組織液,此均如前述,亦即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可能僅採用經口腔的3個切口之方式,亦有可能採用經口腔的3個切口再加上腋下切口之方式,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為目前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通常作法,原告主張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不應有口腔外之腋下切口,故被告甲○○所施行者並非屬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等語,即屬誤解。且如前所述,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採用經口腔的3個切口再加上腋下切口之方式,除增加腋下切口會產生皮膚疤痕外(以本件原告為例,實際外部可見傷口約為3公分),較僅採用經口腔的3個切口之方式,具有協助手術進行、保留腫瘤標本之完整性以及利於引流之優點,故成為主流之方法,且依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及原告提出之相關臨床或醫學文獻或新聞報導,亦無從證明增加腋下切口之主流方式會產生經口腔的3個切口之非主流方式獨有之其他併發症、後遺症或危險(至於原告主訴術後組織沾黏、下巴永久性麻木及可能導致腫瘤擴散均係採用增加腋下切口方式所生之後遺症,惟組織沾黏、下巴永久性麻木是否屬採用增加腋下切口之方式始會發生之獨有術後不良反應?或是任何甲狀腺手術後均會產生之一定期間內而非永久性之組織自我修復或麻醉後必然反應,而非屬併發症或後遺症?另採用增加腋下切口之手術方式,可能導致腫瘤擴散,則屬原告主觀臆測,或真有類似之臨床案例?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術後病歷資料等證據以證明或釋明之,尚難單憑原告之上開主訴,遽認定採用增加腋下切口之手術方式,會有上述獨有之後遺症或併發症,否則何以採用增加腋下切口之方式會成為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主流作法),再者,腋下切口亦不會如同一般傳統甲狀腺腫瘤切除手術,會在頸部留下明顯且不易隱蔽之開刀疤痕,有礙外觀,甚且觀諸原告與被告甲○○間109年4月27日出院前對話紀錄譯文,被告甲○○曾向原告提及「所以你覺得如果講了(指腋下切口)會影響到你的選擇?」原告回以「不知道應該不會吧……。」等語,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甲○○就與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風險評估、傷口隱蔽性及後遺症或併發症無關之是否增加腋下切口等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所有施行細節,自無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否則無異於醫療教學,亦難認被告甲○○於術前有何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為原告施行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於手術前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且手術醫療行為本身亦符合自然孔達文西甲狀腺手術之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之醫療過失,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依醫療契約自亦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61,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