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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陳國煌

江麗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關治維律師被 告 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昌松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林志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煌新臺幣104萬5,54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麗紅新臺幣269萬1,75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陳國煌負擔百分之36,原告江麗紅負擔百分之19。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二人之子陳嘉緯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以職務代理人身分任職於被告,於108年間陳嘉緯每月平均加班近80小時;於109年1至7月差勤紀錄每月平均加班85小時,加計依手機Google足跡紀錄追加計算之加班時數,則每月平均加班更已超過108小時。甚至在108年間陳嘉緯已因工作負荷沉重,經常性超時加班之情況下,被告仍指派其擔任被告108年9月成立之新媒體小組組長,使其工作負擔及心理壓力均再度增加,惟被告各級主管人員於陳嘉緯簽辦專案加班,及發現實際加班時數異常時,未及時採取例如加派人手,或輪班處理等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被告漠視陳嘉緯長期超時工作之事實,終致陳嘉緯於109年8月4日晚間死亡。

(二)新北市政府專案審查小組審認陳嘉緯長期工時過長,工作過重,為因公死亡。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專業醫師審認符合「職業上的工作負荷」造成心臟疾病促發或明顯惡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職業病。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報告書),陳嘉緯心因性猝死與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嘉緯不具心血管疾病之病史。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評估報告書之認定方法符合相關指引,未遺漏應評估之事項,並係由具備相關知識及經驗之「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醫師所作成。被告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摘臺大醫院診斷證書、評估報告書,僅泛以心血管疾病為陳嘉緯生前年齡層常見死因,否認因果關係,顯屬無稽。

(三)監察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社正0002號糾正案文(下稱糾正案文),認定陳嘉緯於109年8月4日死亡前已連續4個月加班時數超過70小時,分別為:109年4月份加班時數116小時、109年5月份加班時數75小時、109年6月份加班時數124小時、109年7月份加班時數83小時,足認被告所稱陳嘉緯每月加班時數未超過70小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未善盡雇主之保護義務與責任,且未依法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核有重大違失。

二、法律主張

(一)陳嘉緯與被告間為「公法僱傭關係」,其受工作分配係屬被告之區長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1、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陳嘉緯於106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死亡前,均以約僱人員身分任職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呈之僱用契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與陳嘉緯所簽訂之僱用契約為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陳嘉緯係依公法關係為被告所屬員工,並依公法關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辯稱其與陳嘉緯間係私法契約,於法不合。

2、且陳嘉緯所受之工作分配係屬被告之區長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蓋按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下稱系爭規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區長對於下轄員工具有指揮權限,故其下轄員工之工作分配即屬區長之行政裁量與權責,足認陳嘉緯於任職被告間所受之工作分配係屬被告區長執行職務,而行使其對陳嘉緯指揮權限之行使公權力行為。

3、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安衛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糾正案文雖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0年3月10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103年0月10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意旨,認定陳嘉緯非屬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人員,然僱用辦法已於108年10月1日修正,明確將約僱關係定性為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因此上開函示意旨應無適用餘地。而陳嘉緯為約僱人員,係依公法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屬員工,並依公法僱傭關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實屬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亦認為約僱人員屬於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人員;又本院亦曾函詢保訓會關於約僱人員是否適用保障法及安衛辦法之疑義,經保訓會於112年3月1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至於各機關依旨揭辦法進用之人員,以該辦法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原非上開保障法及安衛辦法之保障對象,惟應行政院要求並考量立法經濟,如渠等無其他相關職業安全法規(如:職業安全衛生法)可資適用之情形下,同意各機關得比照安衛辦法之規定,辦理渠等執行職業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因此陳嘉緯為安衛辦法之適用對象,應無疑義,被告抗辯陳嘉緯不適用「保障法」及「安衛辦法」,殊不足採。

(二)被告分配工作有逾越陳嘉緯法定職務、職責範圍之違法按系爭規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併參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陳嘉緯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3月30日期間為民政災防課「課員」職務代理人;109年3月31日至109年8月4日期間為社會人文課「辨事員」職務代理人,不僅所屬課、室不同,職等亦不相同,所受之工作分配卻同為「新聞公關(機關新聞聯絡人、新媒體小組組長)」。足認該工作分配除有顯非陳嘉緯法定職務範圍之違法,亦有遠超出陳嘉緯之職責範圍之違法。

(三)被告怠於採取必要預防保護措施之義務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1、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承前述被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死亡時止,對於陳嘉緯工作之分配顯有逾越法定職務範圍及職責範圍之違法。陳嘉緯復為執行上開違法分配之業務長期超時工作,惟查,被告對於陳嘉緯長時間加班工作之異常工作負荷,未即時採取調整工作内容、減少工作時數等預防措施,終導致陳嘉緯猝死之結果,被告顯係怠於執行依法應負之預防措施職務,被告自應就其不法分配工作並怠於執行預防措施職務義務致陳嘉緯猝死負國家賠償之責。

2、退步言,縱認陳嘉緯非為保障法、安衛辦法之適用對象,然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4條、第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參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勞動部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以及被告依職安法所訂之「金山區公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金山區公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金山區公所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再按,政府機關作為事業應適用職安法第6條,足證被告及被告所屬之課室主管就陳嘉緯長期超時工作,依法令負有注意義務及採取實施生活、保健及就醫指導等必要措施之職務義務。是以,被告為政府機關,其如作為事業應適用職安法,而該法如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訂,依上揭釋字理由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若被告依職安法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被害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3、然陳嘉緯自108年1月份起直至109年7月份每月加班時數均為被告所屬人員中最高,被告知悉此情卻未依職安設施規則採取安排醫師面談、健康檢查等措施,復未即時調整縮短陳嘉緯工作時間或更換工作内容,上開1年6個月期間,陳嘉緯加班時數始終未見缓減,實已證明被告並無依照職安法第4條、第6條第2項及職安設施規則調整、縮短陳嘉緯工作時間或更換工作内容等措施之作為,足認被告實未有效執行其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職務義務,並終至陳嘉緯長期超時工作猝死,已違反上開職安法之規定,依上揭釋字理由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怠於執行職務義務,負國家賠償之責。

4、至被告雖辯稱已依職安法對原告陳嘉緯採取職業安全衛生必要措施,然被告既已於監察院詢問時即自承,考量陳嘉緯係屬職務代理人,未將陳嘉緯陳嘉緯列為職安法之適用對象、納入職業安全衛生推動計畫,且陳嘉緯自106年11月20日起以職務代理人任職於被告,而被告依職安法於107年7月13日辦理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中,亦未將陳嘉緯列入名單中,足證被告根本未依職安法對陳嘉緯採取職業安全衛生必要措施,灼然自明。

三、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扶養費部分

1、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陳國煌及原告江麗紅,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2萬3,061元,每年經常性支出即為27萬6,732元,陳嘉緯於109年8月4日死亡時,原告陳國煌當時為62歲6個月、原告江麗紅為59歲7個月。又原告陳國煌及原告江麗紅除陳嘉緯外,尚有一子,故其扶養義務人子女部分為2人,故陳嘉緯對原告陳國煌及原告江麗紅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2分之1。

2、原告陳國煌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5萬2,065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4.00000000+(276,732×0.44)×(1

5.00000000-00.00000000))÷2=205萬2,064.000000000元。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44[去整數得0.44]),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3、原告江麗紅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1萬0,674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6.00000000+(276,732×0.45)×(1

6.00000000-00.00000000))÷2=231萬0,674.000000000元。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45[去整數得0.45]),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二)慰撫金部分按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被告之違法工作分配及怠於執行職務義務,致原告2人之子陳嘉緯長期超時工作死亡,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2人之子陳嘉緯死亡,造成原告2人精神莫大痛苦,整日以淚洗面,而陳嘉緯為家庭經濟支柱,原告2人年過60,並受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所苦,已無謀生能力。原告2人之子陳嘉緯死亡後,家境困頓,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車輛,並有金山區三界里核發之清寒證明為憑,衡量原告2人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不法侵害對原告2人之家庭造成之重大結果,原告陳國煌及江麗紅爰依法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煌405萬2,065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麗紅431萬0,674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原告所陳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之抗辯

(一)陳嘉緯與被告間非「公法僱傭關係」且其亦非保障法、安衛辦法之適用對象

1、僱用辦法於108年10月1日公布施行後,始將各機關與約僱人員間之契約明文規定為行政契約,在此之前,依司法實務見解,均屬私法契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03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與被告間訂立之僱傭契約,僅有108年10月24日及109年3月31日簽訂之僱用契約屬於行政契約,其餘均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而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與行使公權力自無關聯,合先敘明。陳嘉緯與被告間於106年至109年3月間共訂立之6次僱傭契約,僅有「108年10月24日」及「109年3月31日」簽訂之僱傭契約屬於行政契約,其餘均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而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與行使公權力自無關聯。

2、又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前開「108年10月24日」及「109年3月31日」簽訂之僱傭契約,被告係以職務代理人之職缺僱用陳嘉緯,因此,只要被代理的職缺經他人分發任用之後,陳嘉緯即不得再以職務代理人的職缺繼續受僱用,此時,必須徵得陳嘉緯同意後,被告再與陳嘉緯另外簽訂新僱傭契約。因此,本件顯然並無以公權力將陳嘉緯調離現職之情形,而是經其同意後,另外簽訂新的僱傭契約。可知,關於陳嘉緯與被告簽訂之僱傭契約,無論係契約簽訂或履行,被告倶無行使公權力可言,原告2人徒以被告區長對所屬員工有指揮權限云云,而認有公權力之行使,自無可採。

3、況按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並不適用保障法,此業經保訓會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而之所以不適用保障法,其原因在於僱用辦法係行政院依職權訂定之規定,並非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此並不因該辦法在108年10月1日將僱傭關係定性為行政契約而有不同。易言之,該辦法在108年10月1日修正後,仍非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是以依該辨法所僱用之人員,自無保障法之適用。且自0000000000號函可知,行政機關之約僱人員並無保障法及安衛辦法適用,則原告仍主張被告怠於執行依安衛辦法所應負之採取必要防護保護措施義務,而應負國賠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分配工作無逾越陳嘉緯法定職務、職責範圍被告與陳嘉緯於「108年10月24日」及「109年3月31日」簽訂之雇傭契約,工作項目為「新聞公關(機關新聞聯絡人、新媒體小組組長)」與「機關首長交辦事項」,顯見被告與陳嘉緯當時並非以職務代理人所代理的職務作為工作内容而為約定,而係完全依照僱傭契約約定之範圍而定,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法定職務範圍之違法。

(三)被告並無須負國家賠償之責

1、陳嘉緯於109年4月29日申請自109年4月起至12月止,每月70小時之專案加班係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出差加班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為之,而其係一次性申請未來9個月之專案加班,而被告係肯定陳嘉緯之工作能力,然礙於法令規定,其每月薪資偏低,故以每月70小時之加班費補貼其薪資,並非認為陳嘉緯能事先預料未來9個月的工作需要每月加班70小時才能完成。且本院先前函詢被告關於陳嘉緯109年7月6日至8月4日間之加班出勤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即以新北金秘字第1113002956號函覆相關出勤資料,該資料明確記載:「該期間内從事公務之加班時數為11小時」此為公文書,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均受推定,益徵陳嘉緯所負擔之工作量不可能需要每月加班70小時才能完成。且被告並未指示陳嘉緯必須每月加班超過70小時,更不可能以公權力強迫加班,從而,陳嘉緯並非屬於長時間之異常工作者,並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2、又依系爭糾正案文第24、25頁之說明,機關約僱人員應適用之法規為職安法,而非安衛辦法。而被告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措施,即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査處107年1月4日函通知改善後,即已訂定「金山區公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金山區公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另外也針對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辨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有對陳嘉緯採取關懷行動,即主任秘書陳其泓及人事管理員張婉如,均有定期對陳嘉緯關心工作情形,並請陳嘉緯要照顧身體並適度休息,有該2人出具之切結書可資為證;並逐步減少陳嘉緯工作内容,即被告新任區長於109年6月10日到任,陳嘉緯理應重新簽請專案加班時數,但陳嘉緯並未辦理,惟被告仍逐步調整陳嘉緯工作内容,減少陳嘉緯陪同被告區長行程,陳嘉緯僅需檢視各課室小編所提出之臉書文案、活動照片素材蒐集及新聞稿内容,並管理文案發文排程,或自行視情形發布臉書文案及新聞稿,實際上之工作内容僅有擔任新媒體小組組長,且被告區長、主任秘書及人事管理員,於109年6月底共同對於陳嘉緯進行面談,並調降每月專案加班時數,從70小時調降為60小時,被告更於109年7月4日將原由陳嘉緯擔任之新媒體小組組長職務改由被告主任秘書陳其泓擔任,並無違反職安法之義務。

3、縱認被告有違反職安法之情(假設語,被告否認),然違反該法之規定並不涉及國家賠償。蓋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意旨,縱使被告有違反職安法之雇主義務,然本件被告與陳嘉緯之僱傭契約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所簽訂,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有違反契約適用之職安法之情,核與公權力之行使所衍生之國家侵權行為或行使公權力無涉,原告尤認被告應就其怠於執行職務,而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云云,自無理由。

(四)陳嘉緯死亡原因無法排除為自身疾病所致

1、依據系爭評估報告書第3頁記載,陳嘉緯血小板僅有5萬、肝功能異常(AST162)、低血鈉(132mmol/L)及高血鉀(7.7mmol/L)、血糖為279mg/dL及458mg/dL。而正常人之血鉀值介於

3.5至5.5之間,高於6.5為重度高鉀血症,會引發心律不整,並導致死亡,是以,無法排除陳嘉緯因為「重度高鉀血症」,造成心律不整而死亡。又正常人之血糖值在140以下,陳嘉緯血糖值在250以上,顯已罹患糖尿病,且會引發心跳加速、意識障礙甚至昏迷,並無法排除陳嘉緯係因「糖尿病」,造成心律不整而死亡。且依據相驗屍體證明書的記載,陳嘉緯直接引起死亡的原因疑為心血管疾病,而依據衛福部統計全國109年25歲到44歲死亡原因當中,心臟疾病佔比達1

0.2%,為該年齡層死亡原因的第4位,陳嘉緯若因心血管疾病死亡,原本係該年齡層常見死亡原因,本件原告主張為過勞死,自應負完全的舉證責任。

2、另系爭評估報告書「表一」記載内容為:「陳嘉緯自109年2月7日至同年8月4日之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如本案卷(一)第58、59頁原證6所示),而臺大醫院112年2月2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813號函覆稱:「表一係依病人家屬提供之新北市政府加班出勤資料表整理(詳如附件一)」(如本案卷

(二)第225頁所示),然前開函文「附件一」其内容僅有陳嘉緯108年9月18日至108年10月30日之出勤資料,而無前開診斷證明書「表一」所示之109年2月7日至同年8月4日之出勤資料,是以,前開函文「附件一」提供之時段並不能涵蓋診斷證明書「表一」之時段,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内容,即無任何根據。

3、而系爭評估報告書109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表二」記載内容為:「陳嘉緯自109年2月7日至同年8月4日之工作時數、加班時數及未紀錄之加班工時」(如本案卷(一)第59、60頁原證6所示),而臺大醫院112年2月2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813號函覆稱:「表二係彙整家屬提供病人手機之Google地圖定位紀錄、手機拍攝相片時間、及金山區公所臉書粉絲專頁貼文等資料整理而成(詳如附件二)」(如本案卷(二)第225頁所示)。經查,臺大醫院關於陳嘉緯工作時數並無任何根據,已如前述,從而,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表二之内容,有關累計總工時及累計加班時數部分,亦屬毫無依據。且臺大醫院將陳嘉緯每日從金山區公所出發,再回到金山區公所的中間經歷時間,全部計算為陳嘉緯的工作時數,己有明顯不當。

4、且從臺大醫院前開函文「附件二」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表二」内容兩相對照;表二所列之109年2月未紀錄之加班時數為7小時,但附件二卻列19小時;表二所列之109年3月未紀錄之加班時數為11小時,但附件二卻列24小時;表二所列之109年4月未紀錄之加班時數為1小時,但附件二卻列19小時;表二所列之109年6月未紀錄之加班時數為19小時,但附件二卻無109年6月份資料;表二所列之109年7月未紀錄之加班時數為27小時,但附件二卻列64小時,足見表二之内容,顯然並非來自於附件二,是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表二内容,亦屬無任何根據。是以,臺大醫院109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係依無根據且錯誤的資料而作成結論,因此該診斷證明書之結論已有疑義,自不得作為證明陳嘉緯係因加班時數過長而造成死亡結果之證據,而若陳嘉緯並非因加班時數過長而導致死亡結果,則無論被告有無違反職安法,均與陳嘉緯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二、對原告所陳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抗辯

(一)被告已於109年間陸績給付原告241萬5,323元旨揭金額有被證22檢附之下列各項單據為證:

1、被告已給付「死亡慰撫金」94萬2,732元,此有109年9月21日領款收據為憑。

2、被告已給付「8月剩餘薪資」2萬5,175元、「喪葬補助」17萬6,260元,此有109年8月存薄影本為憑。

3、被告已給付「離職儲金(含利息)」15萬0,656元,此有109年9月16日領款收據為憑。

4、被告已給付「喪葬補助費」2萬元,此有109年8月17日領款收據為憑。

5、被告已給付「急難紓困補助款」1萬元,此有被告109年8月17日函文為憑。

6、被告透過金寶山社區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給付「喪葬費」166,300元、「生活扶助費」13萬3,700元,此有被告所開之109年8月14日領據為憑。

7、被告已給付「新北市政府公務員因公死亡遺屬慰助金」50萬元,此有109年9月24公庫支付系統匯入款項之資料為憑。

8、勞保局給付「職災補償」29萬0,500元,此有109年9月30日勞保局函文為憑。

9、以上各項合計為241萬5,323元。

(二)扶養費計算應以陳嘉緯薪資3分之1為計算標準按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陳嘉緯109年3月薪資為3萬9,916元,109年4月為3萬4,675元,109年5月至8月均為2萬7,434元,最近6個月平均薪資為2萬9,888元。然原告二人主張其每月受扶養費用為2萬3,061元,然而陳嘉緯薪資為2萬9,888元,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支付原告二人每月扶養費合計4萬6,122元。況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扣押債務人薪資每月不得逾3分之1,可知一般人每月薪資3分之2係供自己生活使用,薪資之3分之1方為自己每月生活費以外使用。準此,縱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原告扶養費計算,應以應以陳嘉緯薪資3分之1為計算標準,亦即,陳嘉緯每月可扶養原告二人之費用總計為9,963元,每年則為11萬9,556元,原告未考量陳嘉緯最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而逕以新北市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計算扶養費用,自無理由。是以,陳嘉緯每年最多能扶養原告2人之金額為11萬9,5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定金額,亦未達被告已經給付之241萬5,323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國賠要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若認本件符合國賠要件,然原告二人分別請求405萬2065元、431萬674元亦屬過高,且未扣除已給付部分,本件若扣除被告給付之部分,原告亦無再請求多餘金額之餘地。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對陳嘉緯指揮監督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一)陳嘉緯生前106年11月20日起即連續6次與被告簽訂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最後2次分別108年10月24日、109年3月31日簽訂,陳嘉緯在契約期間之109年8月4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上開6份契約書在卷,且據兩造所不否認。而兩造所定6份契約均係依據僱用辦法所簽訂,該僱用辦法於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之第2條第1項之已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已透過立法方式明確定性依據僱用辦法成立之契約為公法上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僱傭契約性質。是以陳嘉緯於109年8月4日死亡前,係以公法上行政契約任職於被告,應堪認定。被告對陳嘉緯生前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其死亡前與被告間契約關係為行政契約不為爭執,僅係辯稱僱用辦法108年10月1日修正前,實務見解行政機關依據僱用辦法與約僱人員簽訂之契約為私法契約,因此在該規定修正生效前陳嘉緯與被告間契約為私法契約,然本件原告乃係針對陳嘉緯之死亡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提起本件訴訟,故本院僅須認定陳嘉緯生前最後期間與被告之法律關係為認定,對於早期陳嘉緯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爭議,不影響本件認定,是以被告該部分抗辯顯無審酌必要。

(二)依據陳嘉緯生前與被告簽訂之行政契約,約定擔任之工作為「(一)新聞公關(機關新聞聯絡人、新媒體小組組長)(二)機關首長交辦事項」,觀諸上開工作內容乃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務範圍,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將機關公務交辦陳嘉緯負責,對其指揮監督,核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可能評價為私法行為。

三、被告所屬公務員對陳嘉緯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指揮監督陳嘉緯執行職務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1、陳嘉緯係被告依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並非保障法明訂之適用對象,因此尚無法直接適用依據保障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安衛辦法。然陳嘉緯雖係依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然其既在行政機關服務,行政機關指揮監督,關於其執行職務職業安全所應受之保障豈可能獨漏而漠視。是以經本院函詢保訓會關於依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相關保障適用時,該會於112年3月1日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惟應行政院要求並考量立法經濟,如渠等無其他相關職業安全法規(如職業安全衛生法)可資適用之情形下,同意各機關得比照安衛辦法之規定,辦理渠等執行職業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等語。換言之,關於陳嘉緯受被告機關指揮監督執行職務中關於其職業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等,如非適用職業安全衛生,即應比照安衛辦法給予保障,足信行政機關對僱用辦法所僱用之人員應本於職安法及安衛辦法所規範意旨之標準,對該等人員為權益保障。雖職安法與安衛辦法規範標準互核比對大致相同,但因陳嘉緯與被告間之契約業據立法明定為公法上行政契約,參酌上開函文意旨,雖依法不能直接適用,但被告所屬公務員亦應比照安衛辦法於指揮監督陳嘉緯執行業務時,應提供相等之保障措施。

2、而按安衛辦法第3條第1、2項第2款「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前項預防及保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規定甚明。陳嘉緯既有上開保障規定標準之比照辦理,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指揮監督陳嘉緯時,即應依據上開規定,負有注意陳嘉緯執行職務是否產生長時間工作之異常工作負荷之義務,避免引起陳嘉緯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害,此乃行政機關首長對所轄無論為正式公務人員或約聘僱人員指揮監督時依法應盡之保護注意義務。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能注意陳嘉緯有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之狀態被告所屬公務員即區長,依據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區公所設區長,承市長之命,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堪信對陳嘉緯有指揮監督權限,且依據陳嘉緯與被告機關之行政契約,陳嘉緯之工作主要為新聞公關及機關首長交辦事項,堪信其主要業務均與區長職務密切相關,被告所屬公務員區長當能注意其執行職務是否屬於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之狀態。

(三)被告所屬公務員疏未注意陳嘉緯長時間異常工作負荷之狀態,可能產生陳嘉緯生命之危害,並怠於採取必要保護措施

1、陳嘉緯生前已有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之狀態

(1)原告主張陳嘉緯生前108年間平均每月加班時數80小時,109年1月至7月間加班時數平均高達85小時,如加計依手機Google足跡記錄追加計算加班時數,則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已超過108小時。業據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糾正案文等物為證,上開醫院及監察院均一致認定陳嘉緯生前確有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之狀態可堪佐證。監察院糾正案文附表一明確統計出陳嘉緯109年1月至7月間間加班時數分別為61、67、66、116、75、124、83小時。

(2)被告不否認陳嘉緯生前109年4月起均申請每月70小時之加班費,並據被告核給該部分加班費,被告機關既然同意核給陳嘉緯該部分加班費,堪信其應認陳嘉緯工作量至少需以上開時數加班方能完成。且參酌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所為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陳嘉緯死亡後,被告依據陳嘉緯上下班打卡資料追認,109年6月加班時數為124小時,109年7月加班時數為83小時,核與上開監察院認定相符,益足認定陳嘉緯所承擔之工作量確實經常需要超過70小時以上加班始能完成。

(3)因此,堪信原告主張陳嘉緯生前已有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之狀態為真。

2、被告所屬公務員竟疏未注意陳嘉緯長期工作負荷異常之情,可能產生對其生命之危害,怠於採取適當之必要保護措施,例如減少工作等情,而使陳嘉緯迄至死亡前均處於長時間加班之工作負荷異常狀態。

3、被告雖稱已訂定「金山區公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金山區公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提出其主任秘書陳其泓、人事管理員張婉如之切結書,稱該2人有對陳嘉緯採取關懷行動,關其心工作情形、減少陳嘉緯陪同被告區長行程、於109年6月底對於陳嘉緯進行面談,並調降每月專案加班時數,從70小時調降為60小時等情。然此等「規則訂定」、「關懷行動」、「減少陪同被告區長行程」、「調降專案加班時數」,與系爭糾正案文「附表一」、「附表二」互核,陳嘉緯於其死亡前1個月加班時數仍高達83小時、109年8月1、

3、4日亦均有陪區長跑公務行程,足徵被告所指該等作為並非實際具體、能有效能降低工時之行為,自難謂符合前開安衛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求之「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之作為義務,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四、陳嘉緯係因長時間工作之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產生死亡結果

(一)原告主張陳嘉緯之死乃因職業引起,業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委託台大醫院提出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為證,上該報告書認定「個案所罹心因性猝死目標疾病。且其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其發病前1至2個月、前1至3個月、前1至4個月、前1至5個月、前1至6個月之每月平均加班時數亦均超過80小時,經評估有長期工工時過長之情形,考量病程之時序性、文獻之一致性、合理排除其他致病原因後,綜合判定個案之長期工作過量,對其心因性猝死之促發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建議可認定為職業病」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以陳嘉緯死亡原因無法排除為自身疾病所致,並稱「無法排除陳嘉緯因為「重度高鉀血症」、「糖尿病」,造成心律不整而死亡、依據衛福部統計全國109年25歲到44歲死亡原因當中,心臟疾病佔比達10.2%,為該年齡層死亡原因的第4位,陳嘉緯若因心血管疾病死亡,原本係該年齡層常見死亡原因,本件原告主張為過勞死,自應負完全的舉證責任」、「臺大醫院109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係錯誤之工時資料而作成結論」等語為抗辯。然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蓋109年25歲到44歲死亡原因當中,心臟疾病佔比僅有10.2%,並非該年齡層常見死亡原因,且依系爭評估報告書第2至3頁「(三)診斷工具」段落所載,關於抽血檢查之各項數值,本即可能受到心臟跳停過程、急救過程及使用急救藥物之影響,未必能反映陳嘉緯發病前之健康狀況,且依系爭評估報告書第6至7頁「五、考量其他致病因素」段落所載,陳嘉緯為28歲男性,於發病前並無任何不適症狀,個案未曾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根據健保署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個案除高尿酸血症外,於發病前未因任何系統性疾病就醫,顯見並無法推論陳嘉緯已罹患糖尿病、重度高鉀血症。再者,縱不採認臺大醫院診斷證書及系爭報告書所列之陳嘉緯加班時數紀錄,然自系爭糾正案文觀之,所採用之資料係彙整自新北市政府查復資料之「附表一、108年1月至109年8月金山區公所人員當月加班時數前6名之統計表」,及彙整自勞動部查復資料之「附表二、109年2月至8月陳姓小編陪區長跑公務行程資料列表」,亦可見陳嘉緯108年1月至109年7月均名列金山區公所加班時數最高之人員、且亦時常出差參與區長之公務行程,且再參以糾正案文中圖1「Facebook粉絲專頁按贊數」顯示表列人口為2萬餘人之金山區,粉專按贊數為各區排名第1名,足以顯示陳嘉緯盡心於工作,長期處於高工時、高壓且業務過重之狀態,其係因加班時數過長而導致死亡結果顯而易見,是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五、據此,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陳嘉緯時,依法有注意其工作有無長時間工作之異常工作負荷,可能危害生命之情狀,並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之義務,且依據被告所屬公務員職務監督權限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陳嘉緯狀態,怠於採取積極保護措施,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此顯屬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使誘發陳嘉緯死亡結果,被告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等2人為陳嘉緯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本院調閱陳嘉緯除戶資料可參,且依其等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寒證明等證物,堪信原告等不能維持生活,陳嘉緯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因陳嘉緯死亡,原告等人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喪失之損害。

3、又依前開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扶養義務尚須依扶養義務人即陳嘉緯之經濟能力定之,而陳嘉緯之每月平均薪資依被證

4、5、6、7、8、9、10之歷次僱傭契約書,及被告所稱陳嘉緯於109年3月薪資為3萬9,916元,109年4月為3萬4,675元,109年5月至8月均為2萬7,434元,陳嘉緯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計算平均薪資為2萬9,888元,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此每月平均薪資首應扣除陳嘉緯個人生活所需費用,方為依其經濟能力得用以扶養原告2人之部分,經參酌109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00元扣除後,每月所餘1萬1,288元,方屬客觀上陳嘉緯得用予給付原告2人之扶養費,是以上開餘額由原告2人平均分配後,原告每人每月應可取得5,644元之扶養費,雖原告2人除陳嘉緯外尚有一子,但原告上開受領之扶養費金額,並未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因此應可逕以該金額計算,原告2人因陳嘉緯死亡所失之扶養費損害額。原告2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2萬3,06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上開金額已逾陳嘉緯所能負擔,因此以該金額核算原告2人因陳嘉緯死亡所失之扶養費應屬無據。

4、原告陳國煌得請求賠償扶養費98萬8,277元陳嘉緯於109年8月4日死亡時,原告陳國煌(47年2月1日生)當時為62歲6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萬8,277元【計算方式為:5,644×174.00000000+(5,644×0.28)×(175.00000000-000.00000000)=988,277.0000000000。其中1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44×12=257.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原告江麗紅得請求賠償扶養費119萬1,752元陳嘉緯於109年8月4日死亡時,原告江麗紅(50年1月10日生)當時為59歲7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9萬1,752元【計算方式為:5,644×210.00000000+(5,644×0.8)×(211.00000000-000.00000000)=1,191,752.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15×12=337.8[去整數得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等2人為陳嘉緯之父母,依據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2人為被害人陳嘉緯之父母,陳嘉緯因被告怠於採取必要預防保護措施,未適度調整其工作內容而死亡,其等遭逢喪子之痛,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又而原告陳國煌及原告江麗紅老年喪子,其2人名下均無土地、房屋、汽車等資產(如原證1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且均罹患糖尿病及領有清寒證明(如原證2之清寒證明所示);被告則為新北市設置於金山區之地方行政機關。本院審酌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頓失其子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被告主張先行給付扣抵部分被告稱其已於109年間以先陸績給付原告241萬5,323元,應屬已賠償原告,故應予扣抵。本院審酌被告所稱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其中「死亡慰撫金」94萬2,732元、「新北市政府公務員因公死亡遺屬慰助金」50萬元,合計144萬2,732元係由被告給付,並具慰撫金之性質,可認屬被告已先為與本件原告請求相同項目賠償之給付,且係由原告陳國煌單獨簽收受領,因此應由原告陳國煌請求部分扣除。其餘被告主張之給付,或為陳嘉緯於履行勞務之對價(如8月剩餘薪資、離職儲金),或為原告2人未列入本件請求之喪葬費(如喪葬補助費、金寶山社區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給付之喪葬費),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申請所得(如急難紓困補助款、勞保局給付職災補償、生活扶助費),而均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不同,故無從扣除。

(五)因此,基於前述,原告陳國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8萬8,277元及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前開已受領被告給付之慰撫金144萬2,732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4萬5,545元;原告江麗紅得請求扶養費119萬1,752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因其尚無受領被告任何給付毋庸扣除,合計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69萬1,75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原告2人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即為催告行為,是原告2人得請求自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日即111年1月12日(如原證4之被告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被告收文日為111年1月12日)之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上開日期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國煌104萬5,545元、原告江麗紅269萬1,752元,及均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