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陳朝養訴訟代理人 陳簡素珍
韓瑋倫律師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前列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荔偉前列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良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周筱筑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賴如慧訴訟代理人 許豪修
黃信瑞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國勇,嗣於訴訟係屬中變更為花敬群,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被告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被告新北市政府、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瑞芳地政)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經被告內政部於民國111年4月8日、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110年12月17日、被告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8日、被告瑞芳地政111年1月7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內政部111年4月8日台內法字第1110017568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國土繪測中心110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1101302428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瑞芳地政111年4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3072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瑞芳地政111年1月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81695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至111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揭起訴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瑞芳地政地籍登記簿關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8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79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登記位置及界址標示,回復原狀為起訴狀附件1所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14日以書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瑞芳地政地籍登記簿關於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81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82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登記位置及界址標示,回復原狀為起訴狀附件1所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嗣又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瑞芳地政地籍登記簿關於系爭土地、系爭81地號土地、系爭82地號土地、系爭6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登記位置及界址標示,回復原狀為原證8所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更正其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述,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緣訴外人杜天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70年至72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原告於74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80地號土地。被告瑞芳地政於107年間就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因土地所有人指界不一,產生界址爭議,由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結果以系爭79地號土地、系爭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對該調處結果不服,於1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7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系爭案件),確定系爭土地間界址為如系爭案件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端點4-1-2-5連接線,被告瑞芳地政並據此製作系爭土地相關圖籍文件。惟系爭80地號土地及系爭79地號土地係於72年12月23日分割,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均曾於80年至85年間改建,故應以原告及訴外人翁文雄、訴外人許進發三方所有之房屋改建前製作之72年間土地分割複丈圖(下稱72年分割原圖)及據此進行「數值化作業」之數值化成果資料為重測基準,然被告瑞芳地政於107年間重測時,未依72年分割原圖及數值化成果資料所示之經界形狀及距離量測並定界址點,竟逕自預設錯誤之圖根點,又於系爭案件向本院陳稱該所並無保存系爭土地分割前之電子檔案,顯有過失。另被告瑞芳地政於107年間重測結果既有爭議,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系爭案件及不應再以被告瑞芳地政於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為鑑定依據,然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竟仍以被告瑞芳地政於107年測設之錯誤圖根點為基點施測,並製作錯誤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再者,系爭土地於107年重測後之地籍圖與72年分割原圖、被告瑞芳地政提出之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結果均有不符,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竟函覆本院已核對無誤,致系爭案件做成不利原告之認定,更導致原告依原登記經界建築之房屋,受有遭訴外人翁文雄訴請拆除之嚴重財產上損害,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基隆市鋼筋混凝土四至五層建物每坪之建築造價為70,888元,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80地號土地之房屋,總樓地板面積約90坪,拆除房屋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372,000元(計算式:70,800元×90坪=6,372,000元),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瑞芳地政地籍登記簿關於系爭土地、系爭81地號土地、系爭82地號土地、系爭6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登記位置及界址標示,回復原狀為原證8所示;及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內政部答辯:
原告指述本部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受法律囑託辦理系爭土地鑑測有所違誤致其受有損害,其法院囑託鑑測機關為本部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本部非賠償義務機關,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答辯:
法院囑託本中心鑑定測量,乃調查證據之方法,係屬司法機關裁決之前置作業,司法機關審查私權爭執,為了解土地界址,囑託辦理界址鑑定,該項鑑定行為及鑑定後製作成結果之報告,均屬司法程序事項,本中心提出鑑定書圖等資料所為之意見,僅提供作為法院參考,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法官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期取捨,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是以,本中心之鑑定測量工作雖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惟非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使公權力行為,而原告以本中心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測量案件為由向本中心請求國家賠償,與法不合,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
㈢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
被告瑞芳地政係按系爭案件判決主文內容續作重測成果,原告要求回復土地經界,應屬無理由。且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依法院判決結果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係屬另一私權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之損失與地籍圖重測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要求本府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㈣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答辯:
系爭土地於91年間方始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72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純以圖解方式辦理土地複丈,以人工方式於土地複丈圖上測繪分割線,是原告所陳實無可採。另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係依據法院判決確定結果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之決定係為法院判決之結果,補辦重測之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縱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或重測公告處分造成損害,其請求賠償機關亦非本所。
三、本院判斷:本件系爭土地於107年間由被告瑞芳地政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對該重測結果不服,於1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即系爭案件),被告國土繪測中心依本院囑託作成108年4月14日測籍字第1081560150號函檢付之鑑定書,系爭案件確定系爭土地間界址為如系爭案件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端點4-1-2-5連接線,被告瑞芳地政並據此製作系爭土地相關圖籍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審究無訛,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瑞芳地政107年11月2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52031號函(即原證七)、被告國土測繪中心108年4月14日測籍字第1081560150號函(即原證十五)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9號卷第119頁至第135頁、第159頁至第164頁),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72年分割原圖為重測基準,被告瑞芳地政於107年間重測時,未依72年分割原圖所示之經界形狀及距離量測並定界址點,逕自預設錯誤之圖根點,又於系爭案件向本院陳稱該所並無保存系爭土地分割前之電子檔案,顯有過失;被告瑞芳地政於107年間重測結果既有爭議,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系爭案件及不應再以被告瑞芳地政於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為鑑定依據,然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竟仍以被告瑞芳地政於107年測設之錯誤圖根點為基點施測,並製作錯誤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再者,系爭土地於107年重測後之地籍圖與72年分割原圖、被告瑞芳地政提出之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結果均有不符,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竟函覆本院已核對無誤,致系爭案件做成不利原告之認定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係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
㈡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各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分別明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四不動產役權。五典權。六抵押權。七耕作權。八農育權。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1款至第8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1款至第8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註其原有名稱。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保障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謂「登記」,應指同法第37條及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所定物權及他項權利事項之登記,地政機關之行為若無關於上開條文所稱之「登記」者,本不發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亦不發生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問題,自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
1.本件原告所指被告瑞芳地政應負賠害償責任之行為,係主張被告瑞芳地政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土地於10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生錯誤,將系爭土地界址測量錯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瑞芳地政於10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之施測成果,依上開說明,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反映於地籍圖,尚非因此即生經界即地籍線變更之結果;鄰地所有人間倘就經界所在有所爭執,應提起經界訴訟,由法院以形成判決定經界位置。是以,要難認被告瑞芳地政所屬公務員於10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所為,有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上開土地權利之情事。
2.本件系爭土地重測時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因土地所有人指界不一,產生界址爭議,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被告瑞芳地政再依調處結果予以重測,有被告瑞芳地政107年11月2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5203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及原證七),是不論被告瑞芳地政所屬公務員107年間重測是否有錯誤,該重測之行為,均非關於系爭土地權利或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且原告於107年亦對系爭土地提出確認經界之訴(即系爭案件),經本院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案件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端點4-1-2-5連接線,被告瑞芳地政據此製作系爭土地相關圖籍文件之行為,與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所定物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無關,自不發生土地法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瑞芳地政所屬公務員之測量錯誤,致原告受損害,被告瑞芳地政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於系爭案件做成錯誤之鑑定,致系爭案件做成不利原告之認定,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其依據。而查,本院於系爭案件中以107年12月21日基院華民宙107基簡973字第12403號函,囑託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8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會同本院人員鑑界系爭土地,並於鑑界後繪製測量圖20份送本院參辦,被告國土繪測中心以108年5月14日測籍字第1081560150號函檢附土地鑑定書圖20份及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影本,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案卷查核無誤。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上述指派所屬公務員進行鑑測之行為,均係依法院之囑託為之,暨依法院囑託鑑測事項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函送法院參辦,屬法院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本於司法權之職權行使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之一環,被告國土測繪中於上開程序中,係受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應由法官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意旨參照),並未直接干涉人民之權利、自由。準此,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所為鑑測並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而為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即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依請求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及被告內政部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4.原告主張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系爭案件中就系爭土地進行鑑測有未向被告瑞芳地政調閱系爭土地舊地籍圖等過失,其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本件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所為鑑測,係受本院之囑託為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而上開法院囑託辦理之事項已如前述,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依法院囑託內容施測辦理,核無不合,難認其所屬公務員受託實施之鑑測行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仍應由承審法官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由法院以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則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之行為,亦不發生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5.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瑞芳地政未提供系爭土地91年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重要證據資料,並於系爭案件中刻意欺瞞本院並無原告所指91年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相關證據資料云云。然即便被告瑞芳地政並未提出91年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證據資料,即非可逕推認被告瑞芳地政於107年間地籍圖重測行為有無錯誤餘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瑞芳地政於107年間地籍圖重測行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測量或記載錯誤之有利事實,僅於嗣後以被告瑞芳地政未提出91年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證據資料,逕認被告瑞芳地政於107年間之地籍圖重測行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並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瑞芳地政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執行職務行為顯有過失,應屬無據,並不可採。
6.再本件系爭土地於107年間由被告瑞芳地政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對該重測結果不服,於1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即系爭案件),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案件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端點4-1-2-5連接線,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系爭土地界址與原告主張位置不合,係因系爭案件判決參酌卷內當事人主張及指界、相鄰土地之原地籍圖、當事人指界所得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比較等相關資料,並經訟爭當事人充分辯論後所為之認定,並非僅憑被告瑞芳地政所為地籍圖重測及被告國土繪測中心所為鑑定為據,自難認被告瑞芳地政及被告國土繪測中心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受有界址變更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有關系爭土地之界址,既經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原告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原告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如原告如因發現有新證據,亦應就系爭案件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㈤末按土地法第46條之2有關土地重測之規定,屬於土地法第二
章地籍測量中之一環,而地籍測量係就土地之面積、界線、位置、種類、形狀及土地權利分佈狀況等,一一按測量規則及一定技術,加以實地測量及調查,並於規定之圖籍,詳細記載,作為整理地籍,調解地權,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資料及依據之用,性質上屬於國家土地管理政策之一環,具有高度之技術性,並非人民確定私權之方法。土地重測既係規定於地籍測量章節中,而非規定於土地總登記章中,性質上即非屬於確定私權之行政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亦認:「地籍重測後所登記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位置密切相關,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以確認正確之界址,並進而以確認後之界址,為計算之基準,獲致土地登記面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81地號土地、系爭82地號土地、系爭6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登記位置及界址標示,回復原狀為原證8所示。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欲藉由本件訴訟達成原告確認其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然被告等機關所為地籍登記之行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果,縱令被告等機關將系爭土地、系爭81地號土地、系爭82地號土地、系爭6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回復至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位置,在法院確認上開土地之經界線前,亦無從確定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欠缺訴訟之利益,而無理由。再者,系爭81地號土地、系爭82地號土地、系爭6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既未經鄰接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縱被告等機關所為測量確有錯誤,如本院逕依原告先位聲明所請而為判決,無異在鄰地所有權人於無任何程序保障之情形下,對其為不利之判決,此當非法所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均與土地權利之登記無涉,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瑞芳地政地籍登記簿關於系爭土地、系爭81地號土地、系爭82地號土地、系爭6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登記位置及界址標示,回復原狀為原證8所示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