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被 告 乙○○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被繼承人之次子、原告之弟,被告與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被告於110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住處叫囂要求被繼承人從臥室出來,然被繼承人不從,被告遂於該住處內點燃蠟燭焚燒羊毛地毯及狀似女鞋之裝飾品1雙,被繼承人因濃煙流入臥室而持手機錄影並開房門出來,被告竟持空氣清淨機、數位溫濕度計及不明物品毆打被繼承人頭部、臉部、胸部、背部等處致其倒地,並以手掐住被繼承人脖子,致被繼承人受有頭胸腹嚴重鈍創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遭被告所殺害,並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又被繼承人無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被告得否依法繼承影響原告繼承之權利,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其並非直接故意殺害被繼承人,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無配偶,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並經刑事判決在案,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則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非以對被告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持空氣清淨機、數位溫濕度計及不明物品毆打被繼承人頭部、臉部、胸部、背部等處致其倒地,並以手掐住被繼承人脖子,致被繼承人受有頭胸腹嚴重鈍創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遭被告所殺害,以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上述刑事判決為證,是被告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並因而受刑之宣告之事實,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已喪失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