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吳政儀

吳政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0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於111年2月7日確定,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