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張浩然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被 告 李峻霆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複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附加條款契約(下稱系爭買賣附加條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附加條款契約第柒條第一項係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如遇爭議時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