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詠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森端等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5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陳報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8,925元,故其上訴利益即為11,618,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1,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71,384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