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複代理人 蔡欣芸被 告 簡長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檳榔樹伐除(實際占用面積二千零五十二點一七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檳榔樹伐除(實際占用面積一百四十點九二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返還基隆市○○區○○段○○○地號、同段一一七-七三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原告於起訴時,在其民事起訴狀中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檳榔樹伐除(實際占用面積約1,07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首次前往現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⓵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檳榔樹伐除(實際占用面積2,052.17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⓶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檳榔樹伐除(實際占用面積尚待實際測量),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⓷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述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原告於第二次現場測量後,再於112年5月18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聲明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檳榔樹伐除(實際占用面積2,052.17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檳榔樹伐除(實際占用面積約140.92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追加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民事變更追加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述⑴、⑵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9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07、208頁)核原告所為就被告所實際占用土地部分,由原本起訴時僅請求基隆市○○區○○段000地號,變更為除前開地號外,並有同段117-73地號土地,此部分之變更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徵諸前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就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於聲明中有所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起算點聲明之變更(由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變更為民事變更追加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算)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同應准許。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伐除之檳榔樹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國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17-73地號土地之

管理人,被告於81年間向訴外人謝銀珠購買興建於上開國有土地之地上物雞舍及種植之檳榔樹,被告並未取得合法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權源;被告前雖曾於111年2月8日就前揭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繳納98年9月至110年12月間補償金共8,180元,但迄未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返還,現仍以檳榔樹分別無權占用上開地號土地2052.17平方公尺、140.9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伐除占用前開國有土地之檳榔樹並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國有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至其返還土地之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經被告占用之上開國有土地經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250‰計收,計算後每月使用補償金應分別為327元、22元。是被告所受利益,就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應計為3,270元(每月使用補償金327元)、就107年5月至112年4月間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則為1,320元(每月使用補償金22元),合計為4,590元(計算式:3,270元+1,320元=4,590元),並請求被告於民事變更追加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仍應按月給付349元(計算式:327元/月+22元/月=349元/月)等語。

㈢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應將坐

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檳榔樹伐除(實際占用面積2,052.17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檳榔樹伐除(實際占用面積約140.92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追加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民事變更追加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述⑴、⑵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9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上開國有土地之檳榔樹為其所有,但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91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見:檢方當時偵查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時,曾訊問被告,並經被告陳稱曾向訴外人謝銀珠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雞舍與農作物等語明確。則被告如今之抗辯,顯與先前之陳述矛盾,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原告先前曾以被告佔用國有土地為由,向被告寄發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請求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業已繳納98年9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衡情,倘被告並無利用上開國有土地,何以於收受前揭通知書後並未向原告爭執或拒絕繳納?甚且係在通知書所定期限內即已繳付。由此益見被告對於上開國有土地上之檳榔樹為其所有乙情實未否認,並確實知悉有無權佔用國有土地知事實無訛。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現場測量所見之檳榔樹並非伊所有,伊當年搬至該處附近時,就已經有那些檳榔樹了。

㈡伊雖曾向訴外人謝銀珠洽商購買雞舍,但伊並未購買檳榔樹

部分,且該筆交易在伊將定金交給訴外人謝銀珠後,訴外人謝銀珠即避不見面,伊也未曾拿到雞舍鑰匙。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渠為上開國有土地管理人、現在上開國有土地如附

件編號A、B上仍有檳榔樹存在等事實,業據提出使用現況略圖、前揭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918號不起訴處分書、現況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標準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非占建類)等件為憑,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未否認,復以本院亦偕同兩造及基隆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2年3月9日前往現場履勘確認,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又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1402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審諸檳榔樹確實存在上開國有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B之處,且檳榔樹並非本地固有植栽,亦為經濟作物,顯具相當經濟價值,是該處之檳榔樹自必為人所刻意種植;觀諸前引不起訴處分書中,本於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潘扶全之證述,認定該檳榔樹林係訴外人謝銀珠(業已於83年12月21日死亡)所種植,亦可為本院上開認定之佐證。從而,本判決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處所在之檳榔樹,既非原告所種植,原告本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5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規定參照),請求占用管理前述檳榔樹之人伐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國有土地,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合而屬有據,自有理由而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其與附件圖示編號A、B之檳榔樹林全無關係,然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可見被告於90年間向檢

察官坦承確有於81年向訴外人謝銀珠購買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雞舍與檳榔樹等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上開答辯相悖,已難遽信被告之答辯為真。

⒉被告既曾自承於81年間購買上開國有土地上由他人墾殖之檳

榔樹,倘若後續已將該地上之檳榔樹售賣他人,被告自當能提出何人為買受人;且本件民事訴訟同時涉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償,被告倘若已非該地檳榔樹之管理及處分權人,衡情自當向本院陳報向其承買者之身分,以豁免其遭追究之責任。是由被告始終僅否認其與該地檳榔樹之關係,而未曾陳報有何後手承接之此一客觀事實,益見被告於向訴外人謝銀珠購買該處檳榔樹後,即未再轉手出賣。被告既未轉手出賣,即堪認現在如附件編號A、B等處之檳榔樹仍為其管理、處分。

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18號卷雖已逾保存期限而

銷毀(見本院卷第225頁之電話紀錄),而無從核閱本件被告於該案中之筆錄內容。然原告既已提出蓋有機關印信之不起訴處分書,而身為該刑事案件當事人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曾爭執其真實性,即堪信原告所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為真;參以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本於職權作成,又查無作成名義之檢察官就該刑事案件有何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之情形,自堪信其內容亦係本於其調查之真實情形而作成,其內容亦堪認應係真實。

⒋被告雖否認其與上開國有土地上之檳榔樹有何關聯,然被告

之所以否認,是否與其於向訴外人謝銀珠購買時,當時為年約55歲之壯年人,仍有親身進入林區內料理之能力,故有購買檳榔樹管理之意願;而被告現在則已年滿86歲,衡其現在之身心狀態,恐已難單靠一己之力即管理上千平方公尺之坡地檳榔林,從而因欠缺繼續管理檳榔林之意願而不願意承認其與前揭國有地上如附表編號A、B所示檳榔樹植栽之關聯,亦與情理無違。惟非因而即可謂被告並非具有就上揭檳榔林管理、處分權能之人。

⒌再者,原告先前向被告催繳使用補償金時,未見被告推託,

即於111年2月8日前往便利商店繳納,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銀行代收回傳媒體檔清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參以被告當時一次繳納之金額達8,180元,徵諸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230元,已逾其半數以上,已難謂纖介之數,被告當時倘就其是否侵占國有地使用乙節存有爭執,何以竟全無異議而按期繳納?由是益見被告早已知悉其確有占用國有土地乙情無訛,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與該地上檳榔樹全無關聯等語,即堪認虛妄。

⒍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上揭使用補償金雖未敘及基隆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然由實地履勘結果可見檳榔樹生長範圍(如附件編號A、B所示)並無區隔,僅土地之地號有別,在未實地測量之前,一般人無從以肉眼判斷有無逾越同段117地號土地而種植超過該地號土地範圍,遑論上開國有土地並非訴外人謝銀珠所有,是訴外人謝銀珠當初種植時,亦難認其有注意地界有無逾越之情形,從而自實地履勘、測量之結果,即堪認檢察官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偵查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稱向訴外人謝銀珠購買之農作物,均包含附件編號B所示範圍,而非僅只於同段117地號土地上之附件編號A所示範圍,併此指明。

⒎從而被告自81年向訴外人謝銀珠購入後,即為附件編號A、B

所示範圍土地上檳榔樹之管理及處分權人迄今,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對其訴請伐除該處之檳榔樹並返還土地,即非無憑,而有理由。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

再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非占建類),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A部分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之使用補償金3,270元暨每月使用補償金為327元、附表編號B部分自107年5月至112年4月間之使用補償金1,320元暨每月使用補償金為22元(已到期部分之金額為4,590元,計算式:3,270元+1,320元=4,590元;每月使用補償金則為349元,計算式:327元+22元=349元),自有理由,而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對被告所為已經到期之金錢請求部分,主張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上開訴狀經原告自行寄送,經本院詢問其送達日期,原告表明若未送達將當庭準備繕本交付[見本院卷第213頁電話紀錄],其後原告並未陳報其果有送達之事實,是即應認被告係在本院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庭期收受前開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伐除檳榔樹並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請求不當得利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同應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件【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