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楊廖堯
楊佳驊楊廖陞黃謹紅楊淑敏李春錫李冠瑩李璿賢楊銘宜林秀惠霍惠美李弈嬌張丁仁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秀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民事起訴狀固確定並記載被告為邱秀泉,惟並未記載被告之最新住居所,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所示,被告為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於57年4月14日出境巴西,嗣於66年1月10日代辦遷出戶籍登記,迄起訴時年齡已逾104歲,已顯逾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約30歲左右,是否於原告起訴時尚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本院爰依首揭規定,於111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住居所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於本駁回裁定確定後,會將原告誤繳之裁判費新臺幣75,547元全額退還之;又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復以:本局檔存護資查無邱秀泉(即被告)申領護照紀錄,爰無其國外地址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2月20日領一字第1125103170號函1件在卷可稽,亦無從確知被告於起訴時確仍生存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均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