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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胡錦軒(原名胡升耀、胡嘉晉)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仁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繼承人戶籍謄本(或含有姓名、住居所之身分證明資料)及繼承系統表,並聲請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旨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受訴法院定期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175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履行買賣契約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6日死亡,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資料)及繼承系統表,並聲請承受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