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胡錦軒(原名胡升耀、胡嘉晉)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被 告 陳慶霖(陳炳仁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陳靚輿(陳炳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妘(陳炳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二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炳仁應將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5及9號3樓之6暨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嗣因被告陳炳仁於訴訟中死亡,而由被告陳慶霖、陳靚輿及陳思妘承受訴訟,原告遂變更聲明主張被告陳慶霖、陳靚輿及陳思妘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房地於陳炳仁死亡後,經被告陳慶霖提出代筆遺囑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其個人所有,經原告主張該遺囑無效,而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陳慶霖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登記予陳炳仁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陳慶霖、陳靚輿及陳思妘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陳慶霖、陳靚輿及陳思妘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追加違約金之請求。經查,被告陳靚輿就前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已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確認其對陳炳仁所留遺產有六分之一之權利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可稽。是系爭房地究屬被告陳慶仁單獨所有,抑或屬於陳炳仁全體繼承人所有,將影響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係取決於系爭遺囑之效力,應認本件訴訟之裁判須以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在上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