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楊 水法定代理人 曾慶堂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楊明麗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楊水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6年11月間因罹患嚴重腦中風,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多年臥床亦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智力嚴重退化。原告之長子曾慶堂遂於104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准由曾慶堂擔任原告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原告之監護人自得為維護原告所有財產之利益而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楊明麗為父女關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院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向訴外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係原告所有,嗣於99年間,經被告央求,原告基於關愛及考量被告在外積欠諸多債務、中年失婚且身體狀況欠佳等情,乃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被告經營滷味店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實際係屬租賃關係,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即後述所稱之原告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礙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亦僅能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有返還期限。惟被告之前於與原告所涉之其他民事訴訟,在審理時自承有能力且有經營商號作生意之其他地點,非必須系爭房屋經營不可,復有子女可以奉養被告,可認被告已依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又原告因腦中風導致失智且無法正常行走,需依賴專人全日照護,且隨原告之年齡增長,日後必須支出高額或無法預計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此為原告當時同意出借系爭房屋時所不能預料,因不可預知之情事,現需收回系爭房屋出租以籌措原告日後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費用;且被告目前已未在系爭房屋經營滷味生意而將系爭房屋交付他人開設與經營滷味生意完全無關之格子趣商舖。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第472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並擇一請求為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有利判決。
(三)又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且拒不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之前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原告自得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曾於102年10月9日出具同意書(下稱102年10月9日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所謂「全權處理」係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自由支配,相當於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縱認原告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或讓與被告之意思,亦應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授予被告行使之意思,故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支配權能。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僅係就102年10月9日同意書所載之全權處理部分進行認定,兩造於該訴訟中並未就使用借貸關係部分為實質辯論,有違程序保障原則,故無爭點效之適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非屬使用借貸關係而係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
(二)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監護人曾慶堂於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後,即違反原告之意思,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下稱原告前案),原告前案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告前案第一審判決)諭知原告部分勝訴(即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並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不服原告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告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非屬租賃而屬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借貸關係尚未合法終止,而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原告前案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裁定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原告已持原告前案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假執行(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乃以本件原告前持原告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假執行宣告已遭撤銷為由,以本件原告為被告,請求本件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下稱被告前案),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被告前案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被告部分勝訴(即本件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本件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因本件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監護人曾慶堂明知原告前案尚未確定,即執意持原告前案第一審判決並以原告之名義對外舉債供擔保對被告聲請假執行。被告於原告聲請假執行後,不得不遷離系爭房屋,另承租他處經營滷味店,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原租約期限屆滿時,原告前案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被告只能再續租至111年10月31日。嗣被告前案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部分勝訴,原告遂於110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因被告承租其他房屋之租期尚未屆滿,且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告承租他址經營之滷味店生意大不如前,只得將系爭房屋暫時出租第三人以維持生計,尚難遽此認定被告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且被告將系爭房屋暫出租第三人使用,一切均係緣於原告不顧原告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執意假執行所導致,並非被告無故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且原告係考量照護被告之生活而同意將系爭房屋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被告為維持生計之需求,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收益,亦無違反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均不符合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事由。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財產已不足以支應醫療、照護費用而需收回系爭房屋出租籌資等語。惟原告自105年至110年6月止因一再興訟,已花費律師費、相關訴訟費用近600萬元,而造成原告財產大量減少,甚至不惜借款320萬元對被告聲請假執行,造成原告背負巨額債務。且原告亦曾持同一理由,於另案向法院聲請處分原告之財產,請求變賣名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59號房屋),經法院裁定准予原告處分159號房屋,並以變賣所得價金用以支應原告之開銷,自無原告主張原告之財產已不足以支應醫療、照護費用而需收回系爭房屋出租籌資之不可預知或情事變更之情事。
(四)原告監護人曾慶堂於法院裁定准予原告處分159號房屋後,隨即以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為由而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不惜一切一再興訟只為將系爭房屋取回或變賣,令被告不得再依原告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原告監護人曾慶堂執意以原告名義舉債320萬元聲請假執行取回系爭房屋,致原告負擔債務承擔風險,而僅暫時收取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萬元,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真為維護原告之利益?原告監護人其權利之行使顯然係以侵害被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又被告因原告執意聲請假執行取回系爭房屋,致被告需承租他址經營滷味店,原告卻再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為由,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原告行使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考量被告在外積欠諸多債務、中年失婚且身體欠佳,經被告央求而將系爭房屋出借被告供經營販售滷味之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之前於與原告所涉之其他民事訴訟,在審理時自承有能力且有經營商號作生意之其他地點,非必須系爭房屋經營不可,復有子女可以奉養被告,被告已依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又原告因腦中風導致失智且無法正常行走,需依賴專人全日照護,且隨原告之年齡增長,日後必須支出高額或無法預計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此為原告當時同意出借系爭房屋時所不能預料,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要收回系爭房屋出租以籌措日後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費用;且被告目前已未在系爭房屋經營滷味生意而將系爭房屋交付他人開設與經營滷味生意完全無關之格子趣商舖,原告乃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第47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兩造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要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為由,提起原告前案,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原告前案之第一審則抗辯「……原告之前多次向被告表示要被告保住所經營滷味之處所,是原告除先於101年7月11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曾瑞發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註銷後,由被告申請登記為『護理長的店』並准予於同址即系爭房屋所在繼續經營外,復於102年10月9日再立同意書載明:因年歲已高,無法繼續管理,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是系爭房屋管理使用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被告;且原告為完成系爭房屋權利移轉程序,並帶被告至臺陽公司,將系爭房屋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是系爭房屋原係原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嗣原告將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承租權讓與被告,原告於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時,意識清晰、辨識能力亦佳,有臺陽公司辦事員及法務可證。故系爭房屋為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並協助被告為營業登記,進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承租權讓與被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自有完全之使用及處分權利;又倘認被告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間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有權使用該屋。」等語(見原告前案第一審判決第5頁第5至22行),經綜合兩造之陳述及舉證,原告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惟觀原告所提卷附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乃載雙方同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萬元整,自105年3月15日起算,被告於每月15日匯租金至原告瑞芳農會帳戶內等語,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於調解前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之關係,縱嗣後兩造曾合意自105年3月15日起算給付每月8萬元之租金,亦無從推認兩造間於105年3月前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174萬元,尚乏憑信,為無理由。」「惟核101年7月11日之同意書內容乃原告註銷『曾瑞發商號』之登記,並同意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護理長的店』;102年10月9日之同意書內容係原告因年歲已高『無法管理』,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全權處理,而該同意書前後文義觀之,僅原告授權被告管理系爭房屋而已,要無從得出原告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結論,是被告執上揭2份同意書抗辯其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足為採。」「……查被告所提101年7月11日、102年10月9日同意書,依其內容乃原告准許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護理長的店』、原告授權被告管理系爭房屋,而無提及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其所辯,要無可採。」等語(見原告前案第一審判決第7頁第20至28行、第9頁第18至26頁、第10頁第10至15頁),而就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告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原告前案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仍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並於101年7月1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101年同意書),註銷『曾瑞發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系爭房屋原址申請登記為『護理長的店』繼續經營外,復於102年10月9日簽立同意書(下稱102年同意書),將系爭房屋交與上訴人全權處理,並將系爭房屋之土地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縱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間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作為上訴之主要意旨(見原告前案第二審判決第4頁第9至17行),並經原告前案第二審判決將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列為足以影響原告前案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及適當而完全之實質辯論後,原告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而102年同意書之內容,則是被上訴人自覺年歲已高、無法管理,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上開2份同意書內,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將系爭房屋『讓與』或『贈與』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應僅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護理長的店』,且授權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並無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意存在。」「……查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上訴人既在出具101年同意書前之99年8月間,即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經營滷味店使用,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按:原審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並再以101年同意書准許上訴人繼續在系爭房屋經營商店,由上訴人申請登記為『護理長的店』,繼於102年10月9日出具書面,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且於同日與上訴人前往臺陽公司辦理變更土地承租人事宜,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承租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不僅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護理長的店』,並進而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且上開2份同意書上均無租金之約定,顯有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意。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另有其他給付租金之口頭約定,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無償交由其使用管理,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應堪採信。」等語(見原告前案第二審判決第5頁6至11行、第5頁第25行至第6頁第7行),有原告前案第一審判決、原告前案第二審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核原告前案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即原告、被告與本件之當事人即原告、被告相同(甚且兩造之訴訟代理人亦均相同或屬同一律師事務所),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亦僅均就原告前案第二審最後審理期日前存在之事實及爭點復為爭執(即原告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惟原告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均已針對被告依序所抗辯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被告(在法律上即應定性為贈與)?縱非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亦屬原告同意無償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收益而授與被告使用、收益之權能(因屬無償,在法律上即應定性為使用借貸)?或屬原告主張之有償租賃行為等項,在兩造攻擊防禦範圍內為充分之實質辯論,原告前案第二審判決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賃關係之實體判斷,並無被告所抗辯原告前案第二審判決未經實質辯論且屬突襲性判決之可言,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告前案第二審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或原告前案第二審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所謂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事,基於維持判決安定性之考量,應以「客觀上顯然違背法令」為要件,如對尚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或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僅憑「主觀上之認知」獨持異議,自非適法之理由,更與「爭點效」乃在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本旨有違。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前案第二審判決所為上述理由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即被告楊明麗及原告楊水間,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就前開爭點,於本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堪信實。
(三)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因腦中風導致失智且無法正常行走,需依賴專
人全日照護,且隨原告之年齡增長,日後必須支出高額或無法預計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要收回系爭房屋出租以籌措日後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告105年至110年之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依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且隨年齡增長,體力日漸衰弱,更有不可預料之醫療需求,復參酌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此衡諸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自應許其有終止契約之權」之立法意旨自明。由上可以認定原告有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以籌措生活及醫療費用之事實,且為出借系爭房屋時所不能預知,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堪信實。
⒊復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持原告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法律賦與貸與人合法訴訟權利、終止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附此敘明。
⒋原告係以訴之選擇合併之方式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既擇一
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原告其他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即起訴狀送
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等情,雖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告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已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受有相當於占用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
⒊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以原告自106年10月至110年10月出租他人營業之月租金20萬元計算,惟不當得利之制度設計目的,在於不使受益人保有不當利得,而非填補受損人之損害,原告以其之前出租系爭房屋供他人營業,月租20萬元,而請求被告按月返還20萬元,此乃原告請求填補損害而非請求返還不當利得,自無可採。
⒋惟本件衡諸原告前案第一審判決,就本件原告請求本件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其判決理由略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九份老街,供作經營滷味生意之用,該處平日人潮即已絡繹不絕,遑論假日生意更係鼎沸,商機無窮,且原告表示其有出租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現每月租金6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與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門號相差4號,均在九份老街之商圈內,且兩造前於105年5月31日在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協議調解時,被告同意自105年3月15日起以每月租金8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兩造親筆簽名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復被告於上揭調解後,亦曾於105年6月15日給付105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之房租合計16萬元予原告,亦有原告之瑞芳地區農會存摺影本可憑,足徵被告亦認同系爭房屋之月租行情為8萬元。」等語(見原告前案第一審判決第11頁第29行至第12頁第11行),而為本件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惟嗣經原告前案第二審判決諭知本件原告全部敗訴,本件被告乃據此提起被告前案,請求本件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前案第一審判決,就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其判決理由略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月8萬元,被告亦自陳收回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原為每月19萬元,109年3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而調降為10萬元等情(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頁)。是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租金行情每月8萬元計算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可採認。」等語(見被告前案第一審判決第11頁第24至29行),而為本件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就被告前案第一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被告前案第一審判決1件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前案第一審判決及被告前案第一審判決均一致認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以8萬元為合理,本件原告就被告前案第一審判決,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陳稱:倘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對於系爭房屋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以8萬元計算並不爭執等語,益證系爭房屋以月租8萬元作為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均為兩造可以接受之合理數額,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租金行情每月8萬元計算系爭房屋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應可採認。至於原告之主張逾越每月12萬元之部分,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