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杜懿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被 告 杜世明
杜世良
杜業生杜業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杜世安(起訴前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售全部土地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對該土地之全部有優先承買權。詎料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原告並未獲被告通知,原告於第一時間知悉土地出售之情事時,業已對被告等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確認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該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三、查原告前於110年8月17日以與前述相同之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且訴之聲明與本件亦相同,雖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現仍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原告再於110年11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顯為同一事件而屬重覆起訴。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表土地坐落: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903地號 6,018 1/1 903-2地號 4,126 1/1 903-3地號 122 1/1 分割自903-2地號 903-4地號 304 1/1 分割自903-2地號 903-5地號 95 1/1 分割自903-2地號 927地號 5,612 1/1 927-1地號 1,038 1/1 927-2地號 3,784 1/1 927-4地號 2,673 1/1 分割自927地號 927-5地號 2,078 1/1 分割自927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