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周燕雲被 告 王漢州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㈠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判決及本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將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周家俊、周海雯等人所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面積總計為193.9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聲請就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周家俊、周海雯等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彼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4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在案,迄今尚未終結。
㈡惟被告於執行期間,破壞系爭房屋,使之成為廢墟,其詳情
如附表所示。再系爭房屋於民國81年間建築完成時,即已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4月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543877號函所檢附之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佐。再者,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設定有地上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足認系爭房屋係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使之成為廢墟,完全為原
告所杜撰,兩造先前歷經幾起訴訟,被告皆遵循合法程序,未曾趁原告不注意時,對於系爭房屋為任何的破壞。
㈡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
度上字第1183號案件中詳細審理,經該院認定系爭建物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涉,且系爭土地未曾設定有地上權,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判
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將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周家俊、周海雯等人所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面積總計為1
93.9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聲請就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周家俊、周海雯等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於彼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在案,迄今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聲請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有附表編號3、7所示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違法執行之情事。然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是有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適法。
2.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1年間建築完成時,即已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4月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543877號函所檢附之使用權同意書為據。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80年11月10日即已作成,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此項事實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即110年9月25日)前即已發生,非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非有所據。再者,使用借貸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是借用人不得以與借用物受讓人之前手具有借貸契約,對抗借用物之受讓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雖為被繼承人高杏瑛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拍賣程序所承受,然觀諸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繼承人高杏瑛不當然繼受訴外人林志昇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於被繼承人高杏瑛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即當然移轉予得高杏瑛,原告及訴外人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周家俊、周海雯等人為高杏瑛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3.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雖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明載,然並無原告所指地上權登記之記載,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彼等就系爭土地享有地上權而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4.至原告所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破壞系爭房屋之情事,縱然屬實,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編號 位置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破壞之情形 備註 1 客廳 被告以樓梯爬上系爭房屋之第二層,從客廳牆腳縫隙挖出泥土,使雨水進入屋內 第二層 2 臥室 被告先破壞屋頂,致使屋燈掉下,嗣在角落鑽洞,使雨水灌入屋內 第三層 3 陽台 此為附屬建物,並非執行名義所載應拆除之範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明顯有誤 第三層 4 廚房 飯廳 1.開冷氣機使其不斷空轉,致冷媒水從水管進入屋內天花板水管裡,導致天花板腐爛。 2.將流理臺下方之濾水器打開,致水流大量流出,導致廚房飯廳淹水。 第二層 5 主臥 破壞未增建夾層 第三層 6 騎樓 騎樓牆上有冷氣開關,並有使用執照,竣工圖左側樓梯證明附圖(E)部分係合法登記。 未登記 7 樓梯 依附圖所示系爭138-2、138-28地號土地之尖角界線拉直,樓梯確實占有138-28地號土地。但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樓梯係坐落於綠化土地,依地籍謄本,該綠化土地係為138-2地號土地。另依現場照片顯示,該綠化土地外係車子進出車庫之車道,被告顯然係將無樓梯之138-28地號土地扭曲並冒充為138-2地號土地上之樓梯聲請強制執行。 已登記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