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呂志明被 告 沈美儀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在原告所經營之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前於民國101年間經房屋仲介居間介紹而有意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與原告商量由原告先代其墊付購屋款項事宜,原告當時因認原告多年來工作認真且為公司貢獻甚多,遂應允被告前開請求,被告則向原告承諾買受前開不動產後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再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購屋款項返還予原告;嗣被告於101年9月3日與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黃樹榮(下逕稱其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賣價金380萬元向黃樹榮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5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則以為被告代償系爭不動產前開買賣價金暨其餘相關費用合計600餘萬元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借貸予被告。詎被告嗣僅返還原告200餘萬元,經原告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催請被告清償未償債務,竟遭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否認,其後兩造會同被告委任之陰正邦律師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陰正邦律師見證結算確認被告尚欠原告4,359,385元迄未清償;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原告出資借貸予被告供其向黃樹榮買受,被告又仍積欠原告前開數額之款項未清償,被告自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前自88年起至97年間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孟諭實業有限公司、孟諭企管有限公司(業於101年9月3日解散)擔任秘書職務,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因原告先前頻繁買賣二手車,故常於資金短缺周轉時向被告借款,致兩造間金錢往來複雜,被告並曾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保管,自93年起至100年間,原告累計積欠被告之借款數額已逾300萬元;嗣被告於101年間欲承購系爭不動產,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應清償被告之借款,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委由原告全權代其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復依原告指示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融資貸款80萬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詎原告嗣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改分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事件受理,復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前僅建議被告自行調取資料後與原告聯繫,倘兩造互有不同解讀,則相約再議,未涉入兩造間債務協商事宜,原告指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見證兩造對帳後所製作之明細表云云,並非事實。又兩造對帳時僅以口頭對帳,無相關銀行存款明細帳證可供查核,原告復表示其已遺失被告交付予原告保管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且對帳過程中,兩造溝通頻頻失焦難以繼續,致對帳事宜無疾而終;至原告所提出之金流匯款明細表2紙,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係由原告片面製作,其中更有多筆由原告自行添列而未經被告檢核承認之債務,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支票及匯款單影本所示金流固無意見,惟原告就前開證據所為文字說明係由原告自行繕打,被告予以否認。再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已足見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所承購,為被告所有,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本件原告似主張兩造間有款項代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其訴之聲明卻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顯未明確特定其訴訟標的,被告實難為相應之答辯。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9月3日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黃樹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買賣價金380萬元向黃樹榮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5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1年9月3日向黃樹榮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等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迄未清償,乃負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金流匯款明細表、111年3月21日民事撤回聲請狀、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帳會議」群組對話內容、支票2紙、存摺明細、101年9月26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及101年10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手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所示,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向黃樹榮買受系爭不動產,嗣並經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對此復不爭執,則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縱可證明被告向黃樹榮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以代墊清償之方式借貸予被告,且被告迄仍未將其向原告借貸之前開價金款項全部清償等節屬實,亦僅係原告對被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之問題,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因此即對原告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且查,原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後,僅一再主張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其借款予被告買受,而被告未將該借款返還原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云云(見本院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未明確特定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復於本院自承被告未曾向其表示倘被告未返還借貸款項,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亦無被告未返還其向原告借貸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款項時,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殊難認原告有何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實體法上權利存在。此外,原告即未就被告有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表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仁愛區 延平 407 建 1,516 100000分之209 2 基隆市 仁愛區 延平 411-3 建 3.45 100000分之209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用部分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暨面積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8,62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0);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1,8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4); 1 2779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31層樓房 第十五層樓面積:37.11合 計:37.11 陽台面積:3.59 1分之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