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林建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253.54平方公尺)、B(7.2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60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735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4656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3萬1,6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1萬7,605元及分期給付之屆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6,7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9月2日及土地總登記時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然被告所有之基隆市○○路00000號附近(原為252巷9-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周邊階梯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253.54平方公尺)、B(7.22平方公尺)所示,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業已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彧字第1008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要求被告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惟迄今未獲置理。
2、復查,被告雖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為易受天然災害之敏感區域,經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故被告之申租案業經註銷,亦發函告知被告。是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業已於111年8月5日,以系爭律師函要求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原告,惟迄今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21萬7,605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93元,實有理由。
二、基於上訴,聲明: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承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占有系爭土地,惟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為家父之遺產,家父過世後稅籍資料係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先前有繳納過補償金分期款,相關法律關係被告亦不甚了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用他人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者為限,凡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24張、系爭房屋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無權占用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標示A、B之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有上開面積合計266.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表達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尚未據原告同意,則被告仍屬無權占有,併予敘明。
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於112年2月28日以前部分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如勘驗筆錄、照片所示,位處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馬路邊,附近有商店、餐廳、公車站牌,交通尚稱便利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之5計算尚屬適當。是以,就系爭地上物,被告自109年6月起至自112年2月間(經歷33個月)占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253.54平方公尺);自111年7月起至自112年2月間(經歷8個月)占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7.22平方公尺),所獲不當得利,參照【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個月(小數點以下不計)×經歷月數】之計算公式,而此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元、依上開占有面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參數,上開編號A、B部分,合計為21萬7,605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21萬7,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以,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金額21萬7,605元,對被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收該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承前述理由,被告自112年3日1日起尚未返還所占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前,仍受有不當得利,參照【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個月(小數點以下不計)】之計算公式,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00元、依上開占有面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參數,上開編號A部分每月不當得利為6,549元【計算式:6,200元×253.54平方公尺×百分之5÷12個月(小數點以下不計)=6,549元】;上開編號B部分每月不當得利為186元【計算式:6,200元×7.22平方公尺×百分之5÷12個月(小數點以下不計)=186元】,合計每月為6,7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3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一項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土地標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09年6月至112年2月 新臺幣6,200元 253.54 百分之5 新臺幣6,549元 33 21萬6,117元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11年7月至112年2月 新臺幣6,200元 7.22 百分之5 新臺幣186元 8 1,488元 月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 總計土地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21萬7,605元 按月應給付6,735元之不當得利 合計 新臺幣 21萬7,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