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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李林聰雄輔 助 人 李雅婷

共同送達址:臺北市○○街000號2 樓之3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李林聰雄前於96年3月18日即罹患阿茲海默症,110年6月間更已達中度失智,原告之子女發現原告名下數百萬元之財產不明消失,為無保障原告之權益,原告之女李雅婷乃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李雅婷實係同時聲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8號、110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李雅婷擔保其輔助人。今為保護原告權益故有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之必要,為此,特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選任李雅婷為原告李林聰雄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仍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之者,其訴訟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例參照)。首依李子聿律師於112年5月16日當庭提出之民事聲請特別代理人狀,具狀人記載李林聰雄,且李子聿律師當庭告稱係以原告李林聰雄自己名義聲請,故李林聰雄為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本件聲請人李林聰雄既主張自己係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聲請人李林聰雄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僅得由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人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是聲請人李林聰雄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李林聰雄之輔助人李雅婷當庭追加為聲請人,李雅婷雖係李林聰雄之子女,惟查,李林聰雄係受輔助宣告人,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8號、110年度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審閱無誤,而李林聰雄於系爭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事件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仍能對所詢問之問題正確表示意見,而其於111年6月16日係併同輔助人李雅婷向本院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訴訟,嗣於111年9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除經李林聰雄以委任人身分簽名外,亦據李雅婷以輔助人身分簽名於其上,而委任李子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李子聿律師於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訴訟代理人有與本人與輔助人討論過,有確認本人要提起訴訟之意思,故可認李林聰雄認知功能減損對其精神狀態之影響,僅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未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因此認為李林聰雄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李雅婷聲請本院為李林聰雄選任特別代理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