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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邱童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邱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邱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原告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被 告 STURRS ABBEY LOUISE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被 告 蔡慧絹即基隆市私立嘉人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童新臺幣11萬2,51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父、原告邱母各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517元為原告邱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邱父、原告邱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被告STURRS ABBEY LOUISE(下稱被告LOUISE)自民國109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蔡慧絹經營之基隆市私立嘉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擔任外籍教師,負責教導學童學習英語,並受被告蔡慧絹之指揮監督進行相關課程。原告邱童之父母即原告邱父、邱母亦將原告邱童送至系爭補習班補習,參與被告LOUISE之課程。

(二)被告LOUISE於110年3月5日19時31分許於補習班教室內進行教學活動時,本應注意該課程內容僅能讓學童觸摸自己之身體部位,且按其到職前及在職中所接受之相關職業訓練,亦知悉應注意學童於課堂中之安全維護,以防範學童在學習過程中所可能造成之意外事件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指示教室內之學童觸摸斯時年僅8歲之原告邱童之頭部,多數學童旋即蜂擁至原告邱童身旁觸摸原告邱童之頭部,導致原告邱童被壓至在地面,而被告LOUISE見狀亦未立即介入阻止其他學童繼續觸摸及壓住原告邱童之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邱童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挫傷疑似第二節骨折併第六七節纖維環損傷及頸部慢性肌腱炎、胸椎挫傷、頸椎痛疑似頸椎小面關節炎、頸椎韌帶扭傷、背部胸椎部位扭挫傷及拉傷、頸椎挫傷、疑似椎間盤纖維環撕裂(第五六節、第六七節)、頸部挫傷、頸部上背壓挫傷、頸椎第五六七間盤突出症、外傷性無骨折脫位型脊髓損傷(外傷引起)等嚴重傷害(如原證1、2,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下稱系爭傷害),並須至醫院診治及後續追蹤、復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458元(如原證3至6,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單據所示),未來亦有必要進行手術(如原證2,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所示)。

(三)嗣被告LOUISE前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原告邱童之父母即原告邱父、邱母亦對於將女兒送至系爭補習班補習,竟遭受如此嚴重之傷害,甚感痛苦及後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法律主張

(一)被告LOUISE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LOUISE不僅有疏未注意而導致多數學童將原告邱童壓至在地面之過失作為,亦有未立即介入阻止其他學童繼續觸摸及壓住原告邱童之頭部及身體等不作為,進而導致年幼之原告邱童頸椎、胸椎等部位受有傷害,益徵被告LOUISE上開行為致原告邱童受有系爭傷害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蔡慧絹應與被告LOUISE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蔡慧絹既為系爭補習班負責人,本應注意確認教學內容,聘任合格教師及對學童為妥善管理教導,並注意在其補習班內之學童上課時之安全維護,以防範學童因學習或嬉戲過程中所可能造成之意外事件發生;而被告LOUISE受僱於被告蔡慧絹經營之系爭補習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從事補習班外籍教師相關職務,指導原告邱童及其他在場學童英語學習,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然被告蔡慧絹竟疏未注意被告LOUISE之教學內容,導致原告邱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難認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LOUISE於執行職務之際,疏未注意學童安全而不法侵害原告邱童之身體、健康,被告蔡慧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LOUISE負連帶賠償責任。

2、至被告蔡慧絹辯稱已要求被告LOUISE提供刑事紀錄證明、學歷,並提出被告LOUISE之訓練教材、紀錄、時數,且有要求被告LOUISE應每月提出報告,教師手冊有載明係要求教師應指示學生觸摸自己身體等節,稱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然惟被告蔡慧絹既係經營補習班,本應於學童在場時,時刻注意學童安全,且應監督教師當下之教學行為是否有造成學童安全問題之虞,詎仍發生系爭事故並導致原告邱童受有嚴重傷害,則被告蔡慧絹實係難辭其咎。況上開刑事紀錄證明等僅係基本之資格要求,是否能以此即謂被告蔡慧絹就選任盡相當之注意,實非無疑。再者,被告蔡慧絹所述要求教師需負擔所有課室之安全問題云云,亦有將全部責任轉嫁於個別教師之嫌,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蔡慧絹之認定。又被告蔡慧絹之教師手冊縱有載明教師應指示學童觸摸自己身體,惟並無明確要求教師禁止學童觸碰他人身體,致使被告LOUISE得指示其他學童觸摸原告邱童之身體,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自有指示上之疏漏。退步言之,被告蔡慧絹於教師之教學現場,本應時刻盡其監督之責,尤其係於被告LOUISE執行本件教學活動時,應注意被LOUISE之指示是否有造成學童安全問題之虞,惟被告蔡慧絹於當日竟疏未注意及此,容任被告LOUISE以錯誤之方式執行教學活動,更未於活動進行前及進行中明確向其他學童宣導不應觸碰他人身體,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原告邱童因而受有嚴重傷害,則被告蔡慧絹顯未就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小結綜上,原告邱童因被告等所為作為及不作為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如下醫療費用、未來手術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又原告邱童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致原告邱父、邱母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亦受被告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邱父、邱母均得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如下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一)對原告邱童應賠償醫療費用10萬6,458元原告邱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因年僅8歲尚無法進行手術,必須透過多次回診追蹤以及復健,並以相關器材進行復健,始能緩解傷勢,故支出醫療看診費(含醫院門診、物理治療、復健科門診及治療等費用)4萬8,918元(如原證2,北醫診斷證明書所示)、醫療及門診之停車費及交通費(含部分藥品費單據)2萬2,175元(如原證3,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藥品及長期復健之醫療用品1萬7,391元(如原證4,電子發票收據證明聯、發票所示)、原告邱父、邱母陪同原告邱童至醫院治療之住宿費1萬7,974元(如原證6,電子發票明細所示),合計10萬6,458元,有如附表1、2所示之支出明細及證物可稽,且均為治療原告邱童之傷勢必要,亦未偏離行情,爰依法請求之。

(二)對原告邱童應賠償未來手術費用50萬元原告邱童發生系爭事故時因年紀尚輕,尚無法針對其所受傷之頸椎、椎間盤等部位進行必要之手術治療,目前僅能使用胸腰椎背架、每周注射修補劑及必要之藥物,且持續症狀於成年後亦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如原證2,北醫診斷證明書所示),包含更換椎間盤等手術。而所受頸椎等傷勢,雖經治療及復健仍未痊癒,對此北醫於112年3月15日回函表示「治療受傷部位為頭部挫傷後頸椎相關病變,目前於外院治療中,最後如仍無法改變病症,可能須融合人工相關手術,估計25萬」(如本案卷一頁283所示)、於113年5月14日回函表示「邱君於110年4月12日受傷後導致之頭部挫傷後頸椎相關病變等傷害,目前未痊癒」等語(如本案卷一頁491所示)。是以,自上開回函可知原告邱童自系爭事故受有損傷至今仍未痊癒,承前北醫於112年3月15日之回函內容,原告邱童僅能就其頸椎受傷部分為融合手術,始能改善,顯見有接受手術之必要,然單一節頸椎之未來手術費用為25萬,而原告邱童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六、七節之損傷,爰依法請求未來手術費用50萬元。

(三)對原告邱童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55萬3,520元原告邱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挫傷疑似第二節骨折併第六七節纖維環損傷、頸部慢性肌腱炎、胸椎挫傷等嚴重傷害,且原告邱童受傷時尚未成年,本其身體四肢健全、智識程度正常,自其年滿20歲成年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應即具備賺取每月基本薪資之勞動能力。又上開傷害將導致原告邱童之身體機能受有影響而未來勞動力減損達20%,以勞保投保金額最高每月4萬5,8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甲○○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萬9,920元【計算式:4萬5,800元×20%×12=10萬9,92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邱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55萬3,520元【計算式:10萬9,920元×23.00000000(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5萬3,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55萬3,520元。

(四)對原告邱童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1、原告邱童因被告等本件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多處傷害因而須多次至醫院就診及治療,對於傷勢痛苦難耐,導致原告邱童生活受到極大不便及干擾,對一名8歲兒童而言,未來人生將產生巨大負面影響,且進行手術恐有導致癱瘓之風險,未來工作能力之減損,令原告邱童身心受嚴重傷害。又原告邱童實因上開傷勢而經常頸痛、頭痛、頭暈不已,更導致其身體之活動角度受限,無法如一般孩童般正常低頭或抬頭,無法負重或揹書包,經醫師叮囑每日均需配戴頸背架,且上開傷勢亦影響手部施力,導致書寫時手部即會發麻、無力,亦無法如身體健全之兒童般跑、跳、玩耍,頸部疼痛更導致原告邱童經常於半夜醒來而失眠,原告邱童亦須持續復健,已嚴重影響原告邱童之生活,並剝奪童年應有之快樂時光,足證原告邱童因上開傷勢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

2、且北醫113年5月14日之回函(如本案卷一頁491所示)既已說明原告邱童所受之頸椎相關病變、頸椎骨折、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目前未痊癒,且脊椎側彎亦有可能與原本傷勢相關等語,堪認原告邱童之傷勢確屬相當嚴重,不僅需長時間治療,未來仍需持續進行治療、復健及手術,則被告等本件侵權行為確已導致原告邱童生活受到極大不便及干擾,對一名8歲兒童而言,未來人生將產生巨大負面影響,令原告邱童身心受嚴重傷害。原告邱童因尚年幼而未發育完全,因此尚無法進行手術等積極治療行為,致使原告邱童目前僅能持續使用止痛藥以及合利他命等藥物以舒緩疼痛,同時持續依照醫囑進行復健,堪認原告邱童所受傷勢確係相當嚴重,原告等確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承受痛苦至今,原告邱童不僅原有傷勢無法復原,更需承擔脊椎側彎等脊椎受傷後續所容易引發之症狀,亦須持續施用藥物,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五)對原告邱父、邱母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參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邱童為原告邱父、邱母之女。又被告等疏未注意學童安全而不法侵害原告邱童之身體、健康,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邱童受有上開傷害時年僅8歲,身體機能尚未發展完全,尚無法針對其所受傷之頸椎、椎間盤等部位進行必要之手術治療,且即使未來施作手術,亦有可能承擔手術失敗之風險而有癱瘓之可能。再者,因原告邱童受有上開傷害時年紀尚輕,後續亦有持續進行治療之必要,導致身體機能受有影響而未來勞動力減損。故原告邱父、邱母勢必得於原告邱童接受治療期間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並支出更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原告邱父、邱母亦因女兒遭受嚴重傷害而備感痛苦及煎熬,堪認原告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無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2、再者,原告邱父、邱母自原告邱童受有上開傷勢以來,對於原告邱童之傷勢及痛苦實心疼萬分、心如刀割,更因意欲積極醫治而四處奔波求醫多時,甚至與原告邱童一同承擔疫情期間染疫之風險而往來各大醫院及診所看診,且由於原告邱童之傷勢復原緩慢,亦令原告邱父、邱母心中焦急萬分、備受折磨,期間更多有耗費心力以細心照料。又因原告邱童因前開重大傷害,須長期自費定期注射速利清神經修補劑等藥物以緩慢治療,惟長此以往更導致原告邱父、邱母受有極大之經濟壓力,僅能勉力維持家計。準此,原告邱父、邱母實因原告邱童之傷勢及上開情況而心力交瘁,原告邱父、邱母基於父母子女之親情、倫理,以及生活互相扶持及幫助之身分法益,見原告邱童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身心傷痛,其等精神顯然飽受折磨,而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法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六)被告蔡慧絹已給付之部分至被告蔡慧絹稱已給付慰問紅包10萬6,000元、因本件事故支出28萬餘元部分,原告確實有收到其中慰問紅包10萬6,000元部分,係用以慰問原告邱童,同意可自總金額請求中扣除,不予爭執;至對於被告蔡慧絹稱已給付附表1看診費編號7、8、9、10、11、12、14、15,共4,180元原告同意扣除;又附表1醫療及門診之停車費及交通費編號1至16合計6,154元、附表2編號1之1,350元部分原告均不予請求。

(七)小結

1、原告邱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0萬6,45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55萬3,520元、未來手術費用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15萬9,978元,如扣除前開(六)被告蔡慧絹已給付之4,180元、6,154元、1,350元部分,則為514萬8,294元。

2、原告邱父、邱母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對原告邱童應賠償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等既已提出若干診斷證明書,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經專業醫師診斷,並多有以正面表列方式記載原告邱童之頸椎、椎間盤及背部等部位受有傷害,而非僅有記載「疑似」(如原證1、2,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以及原告邱童就醫治療之照片(如原證8至11所示),原告邱童更經醫師診斷已有合併神經功能症狀,是參酌上開事證及本案情節,業已足證原告邱童確實已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傷勢甚明,並經專業醫師診斷在案,實不容被告等一再否認。此外,原告等從未陳稱有20至30位醫師表示原告邱童皆無明顯問題等語,斯時原告等係欲表示在北部看了20至30位醫師都未能醫治好原告邱童之意。況倘有20至30位等如此大量之醫師表示原告邱童並無受有嚴重傷勢等語(假設語氣),原告等自無四處奔波求醫之必要,故原告邱母斷無可能為上開陳述,則是否係醫療院所於記載原告等之陳述時有所誤解,自非無疑。再者,綜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兒科護理病歷之記載(如被告LOUISE所提被證10所示)全文,原告邱母亦有明確提及:「病人(即原告邱童)之疼痛加劇,頸椎延伸至雙肩頰骨間疼痛,4/11開始有頭暈、頭痛…偶爾雙手大拇指抽痛,雙大腿前側及後側及雙小腿後側痠痛…受傷後排尿不順、便秘問題…醫師看過核磁共振及評估後表示C5-C6及C6-C7有破裂情形,建議入院手術治療」等敘述原告邱童所受傷害之主訴內容,足證原告邱母於主訴之真意實係向醫師表達邱童所受之嚴重傷害,自無從以之認定原告邱母有何陳稱有多位醫師表示原告邱童皆無明顯問題等語之情形。

2、被告LOUISE稱因無MRI磁振造影檢查(下稱MRI檢查)之紀錄,上開義大醫院兒科護理病歷記載建議入院手術治療等語顯不可信云云。惟斯時原告等係將原告邱童先前於北醫進行之X光檢查及MRI檢查結果,提供予義大醫院之醫師進行評估及診斷,義大醫院之醫師始建議原告等應入住手術治療,益徵義大醫院之醫師確已評估原告邱童之X光檢查及MRI檢查結果,是被告LOUIS上開所述,已係空言質疑醫師專業。

3、被告LOUISE稱上開醫療住宿費與原告等至義大醫院就醫治療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等於110年6月間偕原告邱童至義大醫院就醫治療及住院,斯時原告等即出於經濟因素之考量,因而選擇較為優惠之住宿方案,並於入住時繳納全部費用,且自原告等所提之發票明細記截圖(如原證6所示),實可證原告等確有支出住宿費用甚明。嗣原告等復考量先前已有其他醫師表示原告邱童之年齡尚小,無法立即進行手術治療,否則容有承受較大醫療風險之可能等語,故原告等最終仍未下定決心於義大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而提前於110年6月16日出院,後續即返家。況於義大醫院就醫期間,原告邱童仍須不斷忍受身體痛苦進行治療,原告邱父、邱母亦須時時評估原告邱童是否須於年方9歲之際即接受如此重大之手術,益徵原告等於就醫期間飽受身心折磨,斷無至鄰近義大遊樂世界之可能。又因原告等於退房時未取得發票明細及其他支出證明,原告等僅能於事後向住宿飯店取得發票明細,始有上開發票明細記載係於110年6月20日開立之情形。

準此,本件尚無從以上開發票明細開立之時間否認原告等確有支出上開醫療住宿費,亦無從認定原告等所支出之上開醫療住宿費與原告邱童所受之傷害無關。再者,斯時係國內疫情高峰,原告等更因盼望及早治療原告邱童所受之嚴重傷害而四處求醫,且原告等皆居住於新北市,自無可能於出院返家後,復至鄰近義大醫院之住宿飯店持續入住,且倘非為治療原告邱童所受之嚴重傷害(假設語氣),原告等豈可能甘冒染疫之風險而舟車勞頓至高雄,並入住鄰近義大醫院之住宿飯店,是被告LOUISE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LOUISE復稱原告邱童之傷勢係原告等自行不當復健及整復所致,且後續亦久未回診,顯已自傷勢中恢復云云。惟被告LOUISE並未舉證說明原告邱童之傷勢確係因原告等自行不當復健及整復所致,且被告LOUISE並非醫療或整復相關專業,自無從知悉原告邱童之傷勢是否與原告等其他復健或整復有關。再者,原告邱童之傷勢業經原告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為證,可知原告邱童之傷勢確實包含頸椎、胸椎、脊髓、椎間盤等。況原告邱父、邱母所以購買相關器材,本係出於愛護子女、盡力協助以女恢復,並期望能令子女早日痊癒之心情,且原告邱父、邱母為醫治原告邱童之傷勢,遍尋全台名醫以求早日康復,自無可能違反醫師之醫囑,而對原告邱童為任何傷害或加劇其既有傷勢之行為,是被告 LOUISE上開所述,顯係刻意忽視原告邱父、邱母身為父母愛護子女之情。又北醫既已說明原告邱童未來有必要進行手術(如原證2,北醫診斷證明書所示),復經原告等就醫之醫師亦說明未來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係目前因原告邱童尚年幼而無法貿然進行手術,僅能先行休養,且被告LOUISE並未舉證說明原告邱童確實已痊癒,自無從以原告邱童有無持續回診乙節認原告邱童是否已然痊癒。

5、被告蔡慧絹稱已支付多筆醫療費用、原告邱童重複至不同醫院就診是否必要、原告邱父、邱母至義大醫院之住宿費竟載「套裝行程」,應予以剔除云云,惟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實已排除被告蔡慧絹所稱已支付之金額,自無從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或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又原告邱童遭遇系爭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勢以來,身為原告邱童父母之原告邱父、邱母無不衷心企盼能早日使女兒能脫離病痛之折磨,且身為父母本即應盡力醫治子女,則原告邱父、邱母自原告邱童受有上開傷勢以來無不四處求醫,希冀能尋得更好之醫師及醫療技術醫治女兒,使原告邱童能早日痊癒,並能享有快樂童年,且原告等均係至大型醫療院所、中醫及復健診所就醫,皆能針對原告邱童受有傷勢之頸椎、腰椎等部位進行治療,核係原告邱童之病情所需,自屬原告邱童因上開傷勢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至原告等所提支出記載「套裝行程」乙節,已如前述,實係原告邱童至義大醫院就診、住院,出院後亦須回診,原告等有住宿之必要,該支出所載實係原告等之住宿費,上開記載之「套裝行程」僅係費用較為優惠之住宿方案。況原告等至義大醫院就診期間係國內疫情高峰,鄰近之義大遊樂世界斯時並未開放,且原告邱童於義大醫院就診之際須配戴防疫面罩並插上管線(如原證11之照片所示)進行治療,原告邱父、邱母更時刻擔憂女兒之身體狀況而陪伴於原告邱童之身邊,則原告等實無至鄰近之義大遊樂世界之可能,益徵上開支出記載「套裝行程」乙節實與義大遊樂世界無涉,是被告蔡慧絹似暗示上開記載套裝行程之收據與義大遊樂世界有關云云,目的顯屬可議,被告蔡慧絹上開所述亦使原告等遭受二次傷害。

(二)對原告邱童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被告稱原告邱童已無傷勢云云,顯屬無稽。蓋自原告於112年8月15日至臺北醫學附設醫院就診,並經該院出具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如原證12所示)可知,原告邱童目前確實仍持續受有頸椎挫傷、第二節頸椎骨折、第六七節纖維環損傷、頸部慢性肌腱炎等傷勢,此部分與原告等於110年9月27日就診之結果相同(如原證2,北醫診斷證明書所示),顯示縱經近2年之治療及復建,原告邱童所受之頸椎等傷勢仍未痊癒,復佐以112年8月15日臺北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如原證12所示)記載「頸椎舊疾難癒…」、「如有持續惡化須手術治療…」等語,同院於112年3月15日回函記載「可能需融合人工相關手術」等語(如本案卷一頁283所示),是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內容,皆足證原告邱童所受之頸椎傷勢確屬無法恢復,不僅須持續治療及復健,未來亦有進行手術之必要。

2、又如112年8月15日臺北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如原證12所示)記載原告邱童「須避免低頭、勿搬重物久坐久站」等語,顯見原告邱童所受上開傷勢實已嚴重原告邱童之正常活動,且不論係應避免低頭,或勿久坐久站,上開傷勢及相關醫囑衡常情均已嚴重影響原告甲○○之未來勞動力,足認原告邱童確因上開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邱童目前更因上開頸椎傷勢而開始出現脊椎側彎之症狀,而脊椎側彎本身確係易肇生於頸椎或脊椎意外傷害之病症。另如113年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如原證13所示),可知原告邱童目前除頸椎骨折等傷勢外,更已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椎間盤傷勢影響,而經診斷患有非特異性脊椎側彎,且側彎之角度已達30度,致使原告邱童不僅每日承受身體不適、苦不堪言,且因椎間盤傷勢尚未痊癒,脊椎側彎之症狀正逐漸惡化,預計後續將開始裝設骨架,須持續裝設至原告邱童成年為止,足見原告邱童仍持續受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所苦,實有未來勞動能力減損甚明。

3、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法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或原告邱童所受經認非永久無法治癒之傷害(假設語氣),惟自北醫113年5月14日之回函(如本案卷一頁491所示)所載,原告邱童所受之頸椎相關病變、頸椎骨折、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目前未痊癒…」等語,足見即便經近2年之治療及復建,原告邱童所受之頸椎等傷勢仍未痊癒,而有持續治療、復健以及接受手術之必要。復佐以112年8月15日臺北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如原證12所示)記載「頸椎舊疾難癒…」、「如有持續惡化須手術治療…」等語,以及同院於112年3月15日回函記載「可能需融合人工相關手術」等語(如本案卷一頁283所示),均足證原告邱童所受之頸椎傷勢確實尚未恢復,不僅須持續治療及復健,未來亦有進行手術之必要。

(三)對原告邱童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告LOUISE雖以影片及截圖稱原告邱童實可行動自如,顯未因系爭事故產生重大影響或嚴重損害云云,惟上開影像究屬片段,尚與原告邱童所實際承受之傷害有間。實則,原告邱童所受之傷勢多係位於頸椎、胸椎、脊髓等,且第一、二節及第五至七節間脊椎有斷裂現象,並有傷及脊椎間之神經叢,原告邱童真實因上開傷勢而導致其身體之活動角度受限,無法如一般孩童般正常低頭或抬頭,無法負重或揹書包,且影響手部施力,導致書寫時手部即會發麻、無力,亦無法如身體健全之兒童般跑、跳、玩耍,頸部疼痛更導致原告邱童經常於半夜醒來而失眠,已嚴重影響原告邱童之生活,並剝奪其童年應有之快樂時光。

2、再者,原告邱童後續仍須進行人工椎間盤或椎間盤髓核整形術等手術,始能有效改善上開病狀,於進行手術前,更需使用胸腰椎背架、進行復健、注射速利清神經修補劑等必要之醫療行為,且須服用止痛藥,始能維持基本生活。由上可知,原告邱童之傷勢顯已影響正常生活,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詎被告LOUISE僅以片段影像,即逕予否認原告邱童所承受之傷勢及痛苦,洵非可採,蓋就本質而言,倘被告LOUISE未為本件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則原告邱童實無須承受上開傷勢、病症以及治療過程中之痛苦。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童514萬8,2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父、原告邱母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LOUISE部分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5日於系爭補習班教室內進行教學活動時,發現原告邱童遭數名學童觸摸其頭部並跌倒時,即當下迅速制止其他學童並要求其等離開原告邱童身邊,並無原告所稱未立即介入阻止之情事。又被告不爭執之原告邱童於110年5月12日、6月4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8月30日、9月27日至北醫脊椎骨科就診,分別支出420元、1,529元、9,898元、1,790元、2,441元、640元、620元之醫療費用,總計1萬7,338元部分(即原告主張之附表1,編號16、25、34、36、38、41、44部分)。然被告蔡慧絹就系爭事故,已合計給付原告28萬5,860元,顯逾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則原告之損害既已經完全填補,要無任何尚未填補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274條,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責任,至為顯然,茲就原告其餘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

(二)對原告邱童請求醫療費用之意見

1、難認原告邱童受有原證1、2、12所載之傷害

(1)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相較於建立在診間複雜醫病關係及潛在醫糾風險之上的「疑似」診斷證明,X光檢查結果及MRI檢查之判讀結果顯較未受到外力干擾而較為真實可信,故原告邱童有無骨折等傷害實應以具備客觀可檢證特性之X光檢查結果及MRI檢查之判讀結果為準。然原告邱童於110年4月12日於北醫之兩份X光檢查檢查結果(如被證4、被證11所示)均顯示:「l. Norm

al alignment of T-L spine without definite identifie

d bony lesion, 2. Minimum scoliosis」(1. T-L脊柱排列正常,無明確骨質損傷 2. 極少的脊柱側彎);又原告邱童曾分別於110年4月20日、5月13日、6月28日至北醫接受MRI檢查(如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頁408、4

10、412、被證1-1至1-3),結果均顯示「The spinal corddisplays normal position, configuration and interna

l structure.」(脊髓之位置、型態和內部結構正常)、「

no obvious focal abnormality in bony vertebrae, intervertebral discs and spinal cord.」(骨錐體、椎間盤和脊髓未見明顯異常),均可證並無原告主張之骨折、椎間盤、脊髓損傷甚明。

(2)原證1、原證2之診斷證明固記載原告邱童「頸椎挫傷疑似第二節骨折併第六七節纖維環損傷及頸部慢性肌腱炎、胸椎挫傷、頸椎痛疑似頸椎小面關節炎、頸椎韌帶扭傷、背部胸椎部位扭挫傷及拉傷、頸椎挫傷、疑似椎間盤纖維環撕裂(第五六節、第六七節)、頸部挫傷、頸部上被壓傷挫傷、頸椎第五六七間盤突出症、外傷性無骨折脫位型脊隨損傷(外傷引起)」云云,惟細繹其義,原證1、原證2多處以「疑似」敘述原告邱童之病名,有醫院認為伊受有「疑似骨折」之損害,但亦有其他醫院認定原告邱童並無骨折,顯見並無醫療院所認定原告邱童確實受有上述損害。觀諸原告等人輾轉流連數十家醫療院所,其等反覆求取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顯啟人疑竇。由前可知,原證1、原證2多載有「疑似」二字,加之以原告邱母於義大醫院就診時陳述:「陸續在臺北看過20-30位醫師皆表示無明顯問題」,顯見原證1、原證2並無法證明原告邱童「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骨折乃至於更嚴重之傷害。

(3)而原證12即北醫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明「…疑似第二節骨折併第六七節纖維環損傷及頸部慢性肌腱炎」,並非確定之診斷。實則,原告邱童於110年4月20日、5月13日、6月28日所接受之三次MRI檢查結果均顯示其骨椎體、椎間盤和脊髓正常,詎原告邱童110年6月25日之病歷竟較前次回診紀錄增加「疑似第六七節纖維環損傷」(如被證2、上開偵卷頁390-392所示),顯與MRI檢查結果不符。抑且,北醫於112年3月15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僅載原告邱童接受治療受傷部位為「頭部挫傷後頸椎相關病變」,未載明原告邱童受有骨折或纖維環損傷等傷勢(如本案卷一頁283所示),北醫前開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疑似」傷勢之記載應不足以證明原告邱童受有骨折和纖維環損傷等傷害。

(4)又義大醫院並未對原告邱童進行X光或MRI檢查,惟該診斷證明(原證1,附民卷頁37、39所示)卻記載原告邱童有脊髓損傷,此即與北醫「脊髓之位置、形態和內部結構正常。」之認定互有矛盾且差距甚大,顯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生昇復健專科診所、勁緻物理治療所、林新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如原證1,附民卷頁25、29、33、43所示),該等醫療院所亦均未對原告邱童進行X光或MRI檢查,惟診斷證明或認定原告邱童有「椎間盤突出症」,或認定「疑似椎間盤纖維環撕裂」,均與歷次之MRI檢查結果大相逕庭,故原告等提出之診斷證明顯無法作為原告邱童所受損害之證據。

(5)綜上,自原告邱童之X光及MRI檢查結果可知,其並未受有骨折、(椎間盤)纖維環損傷、脊髓損傷等傷勢,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彼此矛盾,亦與醫學檢驗結果無法勾稽,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青少年非特異性脊椎側彎與系爭事故無關又本院於113年7月3日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原告邱童所患之「青少年非特異性脊椎側彎」病症與系爭事件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進行鑑定後,長庚醫院於113年12月6日回函明確指出:「…個案確實患有『青少年非特異性脊椎側彎』病症,惟骨科醫學上該側彎表現並非係外力所致,係肇因於青少年生長時發生,應與脊椎受傷事件之關聯性低…」(本案卷二頁47)。據此可知,原告邱童所患之脊椎側彎病症乃其進入青少年生長期後所生,與系爭事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邱童所患之脊椎側彎病症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原告邱童因系爭事件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或以該脊椎側彎病症使原告邱童身心受嚴重傷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均無法律上之理由。

3、原告邱童主張之部分傷勢為原告等不當復健所致

(1)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害人因自己照顧不良或不當復健造成的損害,與侵權行為無關。是以,原告邱童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一個月內前往包含北醫等醫院診所就醫,惟診斷證明上僅判定原告邱童係「頸部扭挫傷」(如原證1,附民卷頁19所示)、「頸椎韌帶扭傷、背部胸椎部位扭挫傷及拉傷」,並於醫囑建議「不宜負重、激烈運動,宜休養」(如原證1,附民卷頁21所示),且北醫係我國僅次於醫學中心之知名大型醫院,原告邱童於110年3月起既已持續於北醫就診治療,自無再至其他小型診所及中醫院所復健之必要。惟自原告邱童之看診紀錄(如原證1至3所示)可知,原告邱童在110年新冠肺炎疫情逐漸升級之際仍頻繁於全臺各地規模不一之醫療院所求診治療,其中5月3日、5月5日、5月14日均於同一天內至不同院所就診,甚至於6月4日至11日疫情最為嚴峻時連續於全臺北中南各地移動,採取多種「體驗療程」、「特殊治療」卻無後續回診,顯與原證1診斷證明中「宜休養」之醫囑相悖,亦無法使其傷勢受有完整診斷與照護。

(2)又原告等人均無醫療專業背景,渠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病歷等資料均未見可在家自行整骨復健之建議,原告等人竟又於110年5月起購買多個頸椎牽引器及腰椎牽引器、彈力帶數枚及8字拉力器、滾珠精油、活絡筋骨、按摩瑜珈柱、筋膜球以及「筋膜放鬆修復書」、「手法.整骨」、「健康整脊自己喬」、「不開刀,治頸椎」等書籍(如原證4、5所示),在未經專業醫療建議即自行使用來路不明之器材於家中復健,則原告邱童之病症如自110年3、4月間就診時診斷之頸部挫傷轉變為椎間盤突出等疾病,顯係原告等人未遵照醫囑休養,於全台四處奔波就醫甚至自行於家中不當復健所致,與系爭事件無關。

(3)綜上,原告邱童於於北醫持續治療期間,於短時間內頻繁密集至全台各地將近20間醫療院所求診,該等院所規模、科別大相逕庭,所給予原告之治療方式與建議即有所不同,更難以於單次看診憑病人之主訴給予最精確診斷,原告等人未持續回診反而上網購買器材於家中自行整復,顯有不當復健之情事,其主張之傷勢自與系爭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與系爭事件有關(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等人之舉亦屬與有過失,而致原告邱童傷勢或不適之發生或擴大,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4、原證6之相關費用與原告邱童至義大醫院就診無關

(1)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統一發票記載之交易日期必須屬實,然原告邱童於110年6月15日至義大醫院就診並已於110年6月16日出院,兩天後即110年6月18日原告邱童尚有至北醫就診(如被證12,檢察官調閱之原告個人就醫紀錄所示),而原證6所載之發票日期為110年6月20日,已是原告邱童出院後之第5天,縱如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20日於天悅大酒店之套裝行程與義大遊樂世界無涉,然亦顯與原告邱童於義大醫院就診、住院一事無涉。

(2)又原告邱童並無任何義大醫院之回診紀錄(如被證12,檢察官調閱之原告個人就醫紀錄所示),故天悅大飯店之套裝行程亦與原告邱童回診義大醫院一事無涉。原告復聲稱其等於退房時未取得發票明細及其他支出證明,僅能於事後向住宿飯店取得發票明細云云。然依前揭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相關法規,天悅大酒店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據實記載交易日期,若所載不實,將按該發票所載銷售額而被課處罰鍰。是以天悅大酒店絕無理由冒著受罰之風險,填載不實之交易日期之可能,原告所述無可採信,原證6發票所列費用自不得計入本件之相關金額。

5、其餘意見如附表1、2被告LOUISE之意見欄位,並補充如下

(1)自原證1至原證3大量之醫療及門診費用相關單據觀之,其中多間院所僅有單次就診而無後續診療紀錄,實係原告多次轉換不同醫療院所以求取類似診斷證明書,其所生之費用,究係有助於原告邱童醫療康復之必要費用,或係反覆浪費醫療資源之行為,不言而喻。遑論原證3更夾帶原告邱母自身之門診收據(如本案卷一頁71所示),自非與本件相關之必要費用甚明。又原告等人於110年6月11日、15-16日於義大醫院求診,期間並未進行手術而僅為自費門診與X光檢查卻要求住院,更選擇價位最為高昂之VIP病房(如原證3所示),顯無必要,其VIP病房之費用即非原告邱童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

(2)原證4所列之加油費用,不僅與就醫之時間點不符,亦未充分舉證各筆加油費用係因就醫所生、抑或其等日常生活支出;至於原證4所列之其他發票,品項皆難以辨認,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告邱童之必要醫療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再者,原告僅提出絲毫未經整理之原證5單據,卻未一一證明該等單據所購買之品項、用途為何,亦未舉證該等支出與本件之關聯性、必要性。遑論本件原告主張受傷害者僅為原告邱童一人,原告卻主張其等購買之「4」個頸椎牽引器、「2」個記憶枕、溫熱低周波治療器HV-F311等支出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其中甚至包含未標示品項之不明單據,實與常理不符,均非本件之必要費用。

(三)對原告邱童請求未來手術費用之意見

1、原告聲稱北醫113年5月14日回函、原證12診斷證明書及北醫112年3月15日回函足證明原告邱童所受之頸椎傷勢確實尚未恢復,不僅須持續治療及復健,未來亦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云云。惟北醫113年5月14日回函係表示原告邱童所受之頭部挫傷後頸椎相關病變、「頸椎第二節骨折併第5、6、7節纖維環損傷」、「頸椎5、6、7間盤突出」等傷勢係「目前未痊癒」而已,未曾表示原告邱童有接受手術之必要。原告自行臆測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云云,已屬無據。又原證12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如有持續惡化需手術治療」,而北醫112年3月15日回函亦稱「最後如仍無法改變病症,可能需融合人工相關手術」,細繹其意,顯見只有在原告邱童症狀持續惡化或無法改善等前提條件實現的情況下,才可能需要進行手術,而北醫113年5月14日回函已明確表示前揭傷勢「不是永久無法治癒」,原告未曾舉證證明上開前提條件已經實現,自無從推認原告邱童未來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況其間尚有原告等人未聽從醫囑休養及持續追蹤治療,又進行不當復健、整骨與自行服藥等行為介入,亦不足以證明手術費用應由被告負責。

2、又早在110年9月27日,北醫便做出「頸椎挫傷疑似第二節骨折併第六七節纖維環損傷及頸部慢性肌腱炎」的診斷(原證2),是以北醫112年3月15日回函自然已將原告邱童先前的傷勢全部納入考量,在假設這些傷勢屬實之前提下,方才提出手術費用25萬元的評估,故25萬元已包含「第二節」及「第六七節」之手術費用。從而原告所稱「單一節椎部之未來手術費用為25萬元,原告邱童所受傷勢為2節,則原告邱童所需之未手術費用應為50萬元…」云云,顯屬高估而不可採。

3、綜上,北醫113年5月14日回函、原證12診斷證明書及北醫112年3月15日之回函,三者均不足以證明原告邱童確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是原告未舉證原告邱童有手術之必要,自應駁回其未來手術費用之請求。縱認原告邱童確有進行手術之必要(假設語氣),原告請求50萬元之未來手術費用,亦屬高估而不可採。

(四)對原告邱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意見

1、參以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邱童所受之頭部挫傷後頸椎相關病變等傷害,係「目前未痊癒,不是永久無法痊癒」;原告邱童所受之「頸椎第二節骨折併第5、6、7節纖維環損傷」、「頸椎5、6、7間盤突出」等傷害,係「目前未痊癒,不是永久無法痊癒」。且自原告邱童於110年4月及5月間拍攝的影片記錄及其於車內爬行的影片(如被證6、7所示)及其截圖記錄(如被證8所示)可知,原告邱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身體機能與普通同齡學童無異,且能自由於狹小之車內空間爬行活動,因此原告邱童行動自如而未有重大痛苦不便,更無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甚明。

2、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起訴時,已聲請囑託國立臺灣醫學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對原告邱童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至112年8月22日原告復以準備三狀為相同之主張。然在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依臺大醫院之回函,請原告將原告邱童就醫之相關病歷紀錄整理並提出後(如本案卷一頁361所示),原告旋於112年11月2日,以陳報狀撤回鑑定原告邱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聲請,並稱「俾利原告等自行尋找鑑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並於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相關鑑定結果。倘3個月內未蒙獲鑑定結果,則再行向本院聲請囑託其他適宜之鑑定醫院為鑑定」,然自原告撤回聲請至今,即未再提出相關鑑定結果,顯見原告邱童並未遺有永久之障害,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可言。

3、綜上,112年8月15日臺北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如原證12所示)、北醫113年5月14日之回函(如本案卷一頁491所示),均不足以證明原告邱童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遺有任何永久且無法改善之障礙,並無受有任何勞動能力減損可言,被證6至被證8之影像紀錄亦證明原告邱童身體機能及活動能力均如常,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理由。

(五)對原告邱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意見

1、自義大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觀之,其中110年6月15日之憂鬱評估量表(如被證5所示)結果顯示,原告邱童自系爭事件後之身心理並無不適之情形,該量表之「我常常覺得想哭」、「我覺得心情不好」、「我睡不好」、「我覺得身體疲勞虛弱、無力」、「我覺得身體不舒服(如頭痛、頭暈、心悸或肚子不舒服…等)」等所有欄位所勾選的頻率均為「沒有或極少(1天以下/週)」,顯示原告邱童之身心並未因系爭事件而產生重大負面影響。又原告聲稱原告邱童因頸椎傷勢而開始出現脊椎側彎之症狀,且目前僅能持續使用止痛藥等藥物以舒緩疼痛云云。然查:自110年3月5日系爭事件發生至110年9月27日,長達6個月的期間內,原告邱童均未曾被診斷出脊椎側彎之症狀,遲至112年8月15日即系爭事件發生2年5個月以後,始聲稱原告邱童有脊椎側彎之症狀,顯見原告邱童出現脊椎側彎之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

2、再者,除長庚醫院113年12月6日回函已明確指出原告邱童出現脊椎側彎之症狀,係肇因於青少年生長時發生,應與系爭事故關聯性低以外,北醫113年5月14日回函亦載明:「邱君所患『青少年非特異性脊椎側彎』之疾病原因不明。是否為其110年4月12日(應為110年3月5日)受傷所致?兩者不一定相關,但有可能」,是原告稱北醫113年5月14日回函說明原告邱童之「脊椎側彎亦有可能與原本傷勢相關」云云,顯然刻意忽略北醫醫師前開「疾病原因不明」及「兩者不一定相關」的專業判斷,而予以斷章取義,自無可採。實則原告邱童所受脊椎側彎之症狀與系爭事故相距2年5個月以上,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在系爭事故發生2年5個月以後,原告始聲稱原告邱童患有脊椎側彎之疾病,顯見該症狀與系爭事件無關。且原告邱童並未因系爭事件受有重大負面之身心影響,其請求200萬元之鉅額精神慰撫金,顯非可採。

(六)對原告邱父、邱母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意見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邱父、邱母稱因原告邱童之傷勢及相關境況而心力交瘁,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云云。然原告邱童既未因系爭事件而受有重大傷害,與其父母即原告邱父、邱母仍能正常交流並維繫其父母子女間的良好關係,顯見原告邱父、邱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未受到任何侵害,更遑論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見解,自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故原告邱父、邱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並無理由。

(七)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慧絹部分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不爭執事項被告蔡慧絹對被告LOUISE自109年10月起在系爭補習班任職,擔任外籍老師,負責教導學童學習英語,嗣於110年3月5日19時31分許,在系爭補習班之教室內進行教學活動時,指示教室內之學童觸摸原告邱童之頭部,致邱童受有頸部扭挫傷,而被告LOUISE因系爭事故,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復經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二審判決)不爭執。惟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能以刑事判決逕認定被告LOUISE確有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2、被告蔡慧絹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被告LOUISE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甲○○權利之情(假設語氣),如被告蔡慧絹選任被告LOUISE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被告蔡慧絹不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蔡慧絹於僱用被告LOUISE時,除要求被告LOUISE提供我國警察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外,更要求提供所屬國家核發之刑事紀錄證明(如被證1所示),以確認外籍員工之身分及其性格是否適宜教導學童。此外,被告LOUISE於英國中央蘭開夏大學(University of Central Lancashire)取得學士學位(如被證2所示),英語為其母語,其教導學童英語之技術應無疑義,被告蔡慧絹選任被告LOUISE已盡相當之注意。

(2)再者,被告蔡慧絹為經營補習班,與國内著名語言教育機構何嘉仁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嘉仁公司)簽訂師資培訓委任合約書,約定由何嘉仁公司提供補習班師資培訓,包括教材及授課方式訓練、課室安全教育訓練、職前訓練及模擬授課等(如被證3,師資培訓委任合約書所示)。就此,被告蔡慧絹曾於被告LOUISE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提供何嘉仁公司出具之被告LOUISE職前及在職訓練教材暨訓練紀錄及相關課程教師手冊及翻譯(如被證4所示),其中已載明被告LOUISE於109年8月28日至109年9月17日間,接受55小時之線上與面授職前訓練、於109年9月21日至109年9月25日接受20小時之職前訓練、於109年10月12日接受6.5小時之在職訓練、於109年12月15日接受4.5小時之在職訓練、及於110年3月23日接受4.5小時之在職訓練,總計90.5小時之教師訓練。

訓練内容則包括課室管理(設計安全的活動與遊戲、防範危險行為)、教學遊戲注意事項及安全性、教室安全等,並要求教師於初訓完成正式任教前須簽名確認應遵守事項(包括外籍教師每月需完成各班月報告、須出席所有分校會議、須負擔所有譟室裡包含安全問題在内的全部責任,須參加何嘉仁公司相關訓練以及繳交所有作業以完成認證,如被證5所示)。被告LOUISE須每月完成各班月報告供被告蔡慧絹審核,且須定時出席補習班訓練研討教學内容,持續精進教學品質。

(3)就事故發生日之課程内容,教師手冊已載明係要求教師應指示學生觸摸自己的身體部位(如被證4所示)。此外,被告蔡慧絹前因本事故遭原告邱母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29號為不起訴處分(如被證6所示),理由略為被告蔡慧絹有安排被告LOUISE至何嘉仁公司接受教育訓練、有盡量宣導小孩不要碰觸他人身體,被告蔡慧絹無法預見同案被告LOUISE會更動「老師說」之教學活動,故被告蔡慧絹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上開種種情事足證被告蔡慧絹於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提供長達90.5小時之教師訓練並提示被告LOUISE教師手冊及應注意事項,且透過要求提供各班月報告並與外籍教師主管面談以督導確認被告LOUISE之教學有無應改善事項。綜上,被告蔡慧絹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縱使受僱人有偶一過失行為(假設語氣),亦不得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蔡慧絹對原告邱童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蔡慧絹已支付原告等人多筆醫療費用

(1)於110年3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後,除於110年3月11日及110年5月5日分別給付6,000元及10萬元慰問金、於110年贈送原告邱童及其弟圖書與玩具外,亦積極派員陪伴原告邱童多次進行診療並負擔相關費用,更依原告邱父、邱母之請求給付醫療材、各式營養品、床塾1萬9,800元、律師諮詢費8,000元、手機通話費2,000元、每次看診皆給付汽車油資與停車費1,200元等費用,甚至連原告邱童之弟於110年4月12日陪同看診時因暈車嘔吐而更換之衣服費用皆予以負擔,依被告蔡慧絹之紀錄,已因本件事故支出28萬餘元(如被證7,甲○○就診相關給付明細所示)。

(2)然原告邱童多次前往不同醫療院所進行診療或復健,每次皆要求被告蔡慧絹派員陪伴並支付相關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可知,原告已提出9間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遑論原證3更有其他醫療院所之費用收據(如馬偕紀念醫院、悠適復健科診所、崇生中醫診所等)。為求謹慎,被告蔡慧絹曾建議代原告邱童向大型醫療院所如臺大醫院掛號就診,然遭原告邱母拒絕,反而捨近求遠至臺中市之林新醫院、高雄市之義大醫院就診(如原證1所示)甚至要求被告蔡慧絹派員至義大醫院付費,實令被告苦不堪言。

(二)對原告邱童請求醫療費用之意見

1、醫療看診費部分

(1)就原告邱童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蔡慧絹已支付之費用計有(如被證7所示):110年5月5日馬偕紀念醫院480元、110年5月10日馬偕紀念醫院480元(如原證3第1頁所示);110年5月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420元(如原證3第2頁所示);000年0月0日生昇復健專科診所100元、000年0月0日生昇復健專科診所100元、000年0月0日生昇復健專科診所600元、000年0月0日生昇復健專科診所1,500元(如原證3第3頁所示);110年5月11日悠適復健科診所300元、110年4月30日悠適復健科診所200元、110年5月3日悠適復健科診所50元(如原證3第4頁所示),以上合計4,230元應予剔除。

(2)如上所述,原告邱童於事故發生後前往逾10間醫療院所進行掛號診察,該等醫療及門診費用是否確實皆有必要,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另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治療原告邱童傷害之支出,縱使有證明原告邱童傷勢之必要,應以一張診斷證明書即可,然原告邱童卻請求10筆診斷證明書費用(如原證3第3、7、10、12、16、17、21、22頁所示),就非必要部分自應予剔除。又原證3第13頁為原告乙○○於110年6月14日於義大醫院之門診收據,與本件事故無涉,原告邱童此筆請求並無理由。

2、醫療及門診之停車費及交通費部分

(1)於110年5月12日以前,被告蔡慧絹於原告邱童至醫療院所就診時,按次給付原告1,200元之停車費與交通費用(包含汽車油資1,000元與停車費200元),總計已給付原告4萬3,200元(如被證7,邱童就診相關給付明細所示)。準此,就原告邱童請求之療及門診之停車費及交通費用,應剔除下列費用:110年4月5日油資85元、110年4月21日油資851元、110年4月15日停車費100元(如原證4第3頁所示);110年5月11日油資669元、110年5月12日油資868元(參原證4第4頁);110年5月3日油實500元、110年5月8日停車費15元、110年5月6日油資675元、110年5月8日油資500元(參原證4第6頁所示);110年5月4日油資671元、110年5月10日油資500元、110年5月10日停車費120元(如原證4第7頁所示),以上合計6,154元應予剔除。

(2)原告提出之收據有多張模糊不清(如原證4第1頁左下、第4頁左方所示),根本無法知悉項目與金額,應予剔除。再者,原告僅提出加油發票或停車費用發票,卻未舉證證明油資及停車費用皆係前往醫療院所之交通所必需、且該日確實有從事醫療行為。舉例言之,原告雖提出111年2月17日臺灣中油電子發票主張支出546元,然原告邱童該日是否有前往醫療院所?為何有開車之必要?原告係從何處以何交通工具前往何處?耗費多少油量?如何計算油耗費用?原告皆未舉證證明之,被告蔡慧絹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4收據為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費用。

(3)再者,原告主張原證4包含部分藥品費單據,惟查,相關單據根本看不清店家名稱或根本無購買品項(如原證4第3頁右下565元發票、第5頁右方1,300元發票、第8頁右方400元發票所示),被告蔡慧絹亦否認上開發票為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必要費用。

3、藥品及長期復健之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提出之110年5月3日美德耐1,350元電子發票(如原證5,苐2頁左方所示),購買品項為黃金級胺基酸粉末,被告蔡慧絹已支付該筆費用予被告(如被證7之憑證31所示),應予剔除。原告提出之單據多未記載購買品項(如原證5,第1至3頁、第20頁所示),被告蔡慧絹否認上開發票為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費用。另原告雖購買頸椎牽引器、手診手法整骨書籍、記憶棉低睡枕、精油滾珠、肌力訓練彈力帶、多功能8字拉力器、筋膜放鬆修復全書、按摩瑜珈柱等,均未經提出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是其請求賠償本項費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4、原告邱父、邱母陪同原告邱童至醫院治療之住宿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6天悦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明細,開立日期為110年6月20日,根本無法看出係因原告邱童至醫院治療所必要支出之住宿費用,被告否認之。再者,如原證6發票為義大天悦飯居之住宿費,雖距離義大醫院約10分鐘車程,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邱童係於110年6月15日入住義大醫院並於隔日出院(參原證1第10頁),與發票開立日期110年6月20日不符。更有甚者,原證6發票上所载「套裝行程5,998元」究竟為何?是否與鄰近之義大遊樂世界有關?原告為何可請求餐飲費用476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為醫療上之必要,自應予以剔除。

(三)對原告邱童請求未來手術費用之意見原告以原證2診斷證明書,主張於成年後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爰請求未來手術費用50萬元云云。惟查,原證2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成年後如有持續症狀會考慮手術治療」,設有多重條件且僅係「考慮」手術治療,並非載明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手術費用之數額,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對原告邱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意見原告自行估算原告邱童因本件事故致身體機能受有影響而未來勞動力減損達20%,並以勞保投保金額最高每月4萬5,8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55萬3,520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邱童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減損比例,且原告以勞保投保金額最高每月4萬5,8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亦無憑據,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

(五)對原告邱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意見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LOUISE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邱童之身體、健康權之情(僅假設語),惟查,原告雖提出多張診斷證明,主張原告邱童受有系爭傷害,然細繹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應係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請多間醫療院所就原告邱童同一損害開立不同之診斷證明書,因不同醫療院所就同一損害之說明用字有所不同,雖然原告主張之傷害名稱甚長,事實上應可簡述為頸部扭挫傷。更何況,診斷證明書還記載「疑似頸椎小面關節炎」、「疑似椎間盤纖維環撕裂」等不確定用語,且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亦係認定被告LOUISE犯過失傷害罪,而非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告邱童所受之傷害尚難謂為嚴重傷害。

2、再者,原告係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及門診費用單據,原告邱童最後一次就醫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原告邱童自110年10月28日後迄今皆未進行門診追蹤或復健治療(如原證3所示),則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情節是否可謂重大?即有可疑。此外,依被告蔡慧絹派員陪伴原告邱童之側面觀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邱童之活動能力似無受到影響,更未見原告邱童有何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原告空言原告邱童對於傷勢痛苦難耐、生活受到極大不便及干擾、未來進行手術有導致癱瘓之風險、身心受嚴重傷害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證明原告邱童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其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無理由。

(六)對原告邱父、邱母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意見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如上所述,原告邱童所受之傷害尚難謂為嚴重傷害,依目前原告所提證據,根本看不出原告邱童有何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或生活受到極大不便及干擾等情,原告邱童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已無理由。此外,縱使原告邱童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假設語氣),然原告邱童所受之傷害,並未影響其為原告邱父、邱母子女之身分,原告邱父、邱母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並未因原告邱童受傷,而受不法侵害,更難謂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綜上,原告邱父、邱母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於法無據。

(七)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LOUISE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LOUISE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後雖經檢察官上訴,惟本案刑事二審判決,業已駁回上訴在案等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判決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LOUISE構成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LOUISE雖辯稱其於系爭補習班教室內進行教學活動時,發現原告邱童遭數名學童觸摸其頭部並跌倒時,即當下迅速制止其他學童並要求其等離開原告邱童身邊,並無原告所稱未立即介入阻止之情事云云。然查,依其到職前及在職中所受之相關職業訓練,應知悉須注意學童於課堂中之安全維護,以防範學童在學習過程中所可能造成之意外事件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考量原告邱童尚處年幼,身體抗性不若成年人強健,以及在場學童之數量,如進行觸摸頭部之活動,可能造成受觸者遭眾人壓至地面而受傷,逕指示教室內之學童觸摸原告邱童之頭部,嗣多數學童旋蜂擁摸原告邱童之頭部,遂導致原告邱童被壓至在地面而受傷,被告縱於事後立即介入阻止,仍難認就前階段課程安排之行為無過失,而得免除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二、被告蔡慧絹應與被告LOUISE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慧絹乃被告LOUISE所任教之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從事補習班外籍教師相關職務,並於課堂中指示教室內之學童觸摸原告邱童之頭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可認被告LOUISE係客觀上被被告蔡慧絹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至被告蔡慧絹雖稱已要求被告LOUISE提供我國警察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所屬國家核發之刑事紀錄證明,並委由何嘉仁公司進行師資培訓,包括教材及授課方式訓練、課室安全教育訓練、職前訓練及模擬授課等事項,然此等均為通案性之教育訓練,卻疏未注意被告LOUISE就具體課程之安排內容,涉及「多數學童觸摸單一學童頭部之活動」,後果肇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邱童受傷,自難認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蔡慧絹上開所辯尚無可信,其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慧絹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LOUISE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邱童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邱童、邱父、邱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對原告邱童應賠償醫療費用1萬8,517元原告邱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看診費」、「醫療及門診之停車費及交通費」、「藥品及長期復健之醫療用品」、「原告邱父、邱母陪同原告邱童至醫院治療之住宿費」等四大項目,並有如附表1、2所示之支出明細及對應之證物可稽,茲判斷如下:

1、醫療看診費得請求1萬7,338元對此原告雖提出數張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而各醫療院所就同一損害之描述、說明用字有所不同,然如北醫112年3月15日回函(如本案卷一頁283所示)說明二、(二)所載:

「多張診斷證明所列13種疾病名稱屬於相關病症,僅係各醫療院所以不同名稱謂之,13項病名與本院診斷原告因傷所患疾病均相同,13項疾病無本院診斷治療時並未發現原告因傷所患之疾病。」,而依北醫診斷證明書(如原證2,所示),原告確診所患病名為「頸椎挫傷」,至於「第二節骨折併第六七節纖維還損傷及頸部慢性肌腱炎」僅標註為「疑似」,而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與附表1所示編號16、25、34、3

6、38、41、44至北醫看診之相關醫療單據互核,足認原告此等至北醫看診所支出之費用,為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之必要醫療費用,復為被告LOUISE所不爭執,且被告蔡慧絹亦無反對之意思,是此部分之看診費合計1萬7,338元【計算式:

420+1529+9898+1790+2441+640+620=1萬7,338元】為有理由;又如附表1所示編號7、8、9、10、11、12、14、15部分,被告蔡慧絹已支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至5行可稽,故此部分應予排除排除,本院無庸再為認定;至其餘「醫療看診費」,因原告邱童自110年4月21日起已持續於北醫就診治療(如原證14第2頁之北醫醫療費用收據及附表1至北醫就診之紀錄所示),是否有其他醫療院所重複診斷、就診之必要,未見原告出具經醫囑建議轉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本院自難認其餘「醫療看診費」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而認屬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之必要醫療費用,是「醫療看診費」僅上開1萬7,33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醫療及門診之停車費及交通費得請求1,179元對此原告固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明細及對應之證物,然其中之編號1至16合計6,154元之醫療及門診之停車費及交通費部分,被告蔡慧絹已支付,業經原告不予請求,有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7行可稽,故此部分應先予排除。又如前「1、醫療看診費得請求1萬7,338元」所述,因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僅認定原告邱童至北醫就診之部分,為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之必要醫療費用,故所相應而生之停車費及交通費,始為其得請求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有因果關係,而附表1編號17起至編號50中,僅有編號25、34、41合計1,179元【計算式:80+(80+80+859)+80=1,179元】部分之當日停車及交通費,為原告至北醫就診所支出而為有理由。至編號22至北醫打速利清點滴部分,雖為北醫診斷證明書(如原證2所示)醫囑所建議之治療方式,然依其提出之證物,僅有附民卷105頁右上之祥安物管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該日並無對應之北醫施打打速利清點滴之就診紀錄,自難認為有理由,是「醫療及門診之停車費及交通費」僅上開1,17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藥品及長期復健之醫療用品不得請求對此原告固提出如附表2所示之明細及對應之證物,然其中之編號1之黃金級胺基酸粉末14包/盒費用1,350元部分,業經原告同意不請求,有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行可稽,故此部分應予排除。又編號2、13、26、30部分,原告就品項僅註記為醫療用品,並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未說明品項及細目,顯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與必要醫療行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而編號14之合力他命(神經營養藥)1,300元部分,雖為北醫診斷證明書(如原證2所示)醫囑所建議之治療方式,然依編號14所對應告提出之證物(附民卷103頁右),僅係載有金額之發票,而未列載相關品項及細目,無法證明係為購買合力他命所支出;至其餘所購買之頸椎治療相關書籍、購買補充品、營養品、復健器具等,因非醫囑之必要醫療行為,亦難認與必要醫療行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而編號6之醫師指定藥品(永德生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1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僅有附民卷149頁之電子發票開立明細,未見原告說明品項及細目並提出係醫師指定藥品之說明,是此部分亦難認與必要醫療行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藥品及長期復健之醫療用品」均不得請求。

4、原告邱父、邱母陪同原告邱童至醫院治療之住宿費不得請求此項1萬7,974元之費用,依原告所陳乃原告邱父、邱母係於110年6月間偕原告邱童至義大醫院就醫治療及住院,所支出之住宿費用(如原證6,電子發票明細所示)。惟承前「1、醫療看診費得請求1萬7,338元」所述,本院僅認定原告邱童至北醫就診之部分,為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之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邱童至義大醫院就醫治療及住院部分既經認定欠缺必要性及關連性,則所相應而生之原告邱父、邱母陪同原告邱童至醫院治療之住宿費,亦難認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是此項費用不得請求。

(二)原告邱童請求賠償未來手術費用為無理由

1、對此原告邱童雖主主張生系爭事故時因年紀尚輕,尚無法針對其所受傷之頸椎、椎間盤等部位進行必要之手術治療,目前僅能使用胸腰椎背架、每周注射修補劑及必要之藥物,且持續症狀於成年後亦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包含更換椎間盤等手術,爰依法請求未來手術費用50萬元等語。

2、惟參以北醫診斷證明書(如原證2所示)之醫囑欄位,僅記載「成年後如有持續症狀會考慮手術治療」。是以,依上開北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就原告邱童是否須於未來手術費用,仍設有「成年後如有持續症狀」之前提,以及「考慮」手術治療之不確定性判斷,於此情形,尚難逕認原告邱童後續確有再為手術並支出未來手術費用之必要。是原告邱童就未來手術費用50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邱童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對此原告邱童固主張其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挫傷疑似第二節骨折併第六七節纖維環損傷、頸部慢性肌腱炎、胸椎挫傷等嚴重傷害,上開傷害將導致被告邱童之身體機能受有影響而未來勞動力減損達20%,爰依法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55萬3,520元等語。

3、然原告起訴時,雖已聲請臺大醫院對原告邱童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然於112年11月3日以陳報狀撤回此項聲請,然自原告撤回聲請後,復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況原告率以勞保投保金額最高每月4萬5,80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平均薪資亦無憑據,自難認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金額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復參以北醫113年5月14日回函(如本案卷一頁491所示)說明二、(一)至(三)所載:「(一)邱君於110年4月12日受傷後頭部挫傷後頸椎相關病變等傷害,目前未痊癒,不是無法治癒。(二)110年4月節骨折併第5、6、7節纖維環損傷」、「頸椎5、6、7間盤突出」可能相關。目前未痊癒,不是永久無法治癒。(三)邱君所患「青少年非特異性脊椎側彎」之疾病原因不明。是否為其110年4月12日受傷所致?兩者不一定相關,但有可能。」。可知被告邱童所受頸椎挫傷並非無法治癒,亦無法全然確立「青少年非特異性脊椎側彎」與系爭事故相關。亦即,原告邱童之頸椎挫傷並非終身不可恢復,仍可透過治療而改善或痊癒,故尚難認其因頸椎挫傷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是原告邱童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55萬3,52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對原告邱童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邱童所受傷害,依其所提出之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之部分,雖各醫療院所就同一損害之描述、說明用字有所不同,然依北醫診斷證明書(如原證2所示),原告確診所患病名為「頸椎挫傷」,其餘病徵僅為「疑似」而無法證立與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是考量原告邱童尚處年幼,如頸部挫傷,將影響其日常活動、課業學習、參與社交互動,不免影響其童年生活之體驗,堪認原告邱童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被告LOUISE則係取得學士學位後,擔任外籍老師,負責教導學童學習英語;被告蔡慧絹則係經營系爭補習班,並與何嘉仁公司簽訂師資培訓合約,是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原告邱童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邱童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對原告邱父、邱母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1、參民法第195條第3項其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

2、本院審酌原告邱父、邱母於原告邱童受傷期間,除透過各類管道帶原告邱童看醫就診外,更閱讀頸椎治療相關書籍、購買補充品、營養品、復健器具等供原告邱童使用,然後者雖經本院認定與治療行為難認具有必要性、關聯性,卻足徵其等為人父母願付出一切,為換得原告邱童康復,反覆思索是否有任何治療方案可能之用心,顯見原告間親子間關係至為親密,而自原告邱童受傷後,其生活需全然仰賴原告邱父、邱母悉心照料,導致原告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原告邱父、邱母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茲審酌原告間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原告邱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對原告邱父、邱母所承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父、邱母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小結

1、原告邱童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8,51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不得請求未來手術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復扣除被告蔡慧絹已給付之慰問紅包10萬6,000元,依上開規定,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2,5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邱父、邱母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邱童11萬2,517元、連帶給付原告邱父、邱母各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LOUISE、被告蔡慧絹均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附表1:醫藥費、相關交通費、住宿費用明細【醫療院所簡稱】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北醫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 三軍總醫院:三總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 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癌醫 馬偕紀念醫院:馬偕 其餘醫療院所省略診所、治療所、醫院之記載 【備註】 紀年表示方式:西元年/月/日 貨幣:新臺幣元 證物卷宗:均為附民卷 【被告LOUISE關於看診費之意見簡稱】 否認,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難以特定診療項目是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關,且原告甲○○於110年3月起已持續於北醫就診治療,無至其他醫療院所重複就診之必要:A 【被告LOUISE關於當日交通、住宿費之意見簡稱】 否認,此筆費用已逾越必要醫療支出範疇,僅係原告家人日常生活支出,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且不具必要性:B 【被告蔡慧絹關於看診費之意見簡稱】 被告蔡慧絹已經支付:A 【關於當日交通、住宿費被告蔡慧絹之意見簡稱】 被告蔡慧絹已經支付:B 【本院認定關於看診費之簡稱】 被告蔡慧絹已給付原告亦予同意,本院無庸再為認定:A 難認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有因果關係,費用欠缺必要性:B 【本院認定關於當日交通、住宿費之簡稱】 原告已不請求,本院無庸認定:C 難認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有因果關係,費用欠缺必要性:D 編號 就醫時間 醫療院所 科別/項目 看診費 看診費證物頁碼 當日停車及交通費 當日停車及交通費證物頁碼 被告LOUISE之意見 被告蔡慧絹之意見 本院認定 1 2021/4/5 單據遺失 685(已不請求) 99頁左上 B B C 2 2021/4/15 榮欣骨科 骨科 原證14第1頁 100(已不請求) 99頁右上 B B C 3 2021/4/21 北醫 脊椎骨科 原證14第2頁 851(已不請求) 99頁中上 B B C 4 2021/4/30 悠適復健科 復健科 200 53頁 A B 5 2021/5/3 悠適復健科 復健科 50 53頁 500(已不請求) 105頁左上 A、B B B、C 6 2021/5/4 單據遺失 671(已不請求) 107頁左上 B B C 7 2021/5/5 馬偕 神經外科 480 (被告蔡慧絹已給付) 47頁 A A A 8 2021/5/5 北榮 脊椎外科 420 (被告蔡慧絹已給付) 49頁 A A A 9 2021/5/6 生昇復健專科 診斷證明書 100 (被告蔡慧絹已給付) 51頁 675(已不請求) 105頁左下 A,且為重複計算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B A、B A、C 10 2021/5/6 生昇復健專科 診斷證明書 100 (被告蔡慧絹已給付) 51頁 A 11 2021/5/6 生昇復健專科 復健科 600 (被告蔡慧絹已給付) 51頁 A 12 2021/5/7 生昇復健專科 復健科 1,500 (被告蔡慧絹已給付) 51頁 A A 13 2021/5/8 徐國峰中醫 中醫復健科 原證14第3頁 15、500 (已不請求) 105頁中上、中下 B B C 14 2021/5/10 馬偕 神經外科 480 (被告蔡慧絹已給付) 47頁 120、500 (已不請求) 107頁右上、中下 A、B A、B A、C 15 2021/5/11 悠適復健科 電療海綿 300 (被告蔡慧絹已給付) 53頁 669(已不請求) 101頁右上 A、B A、B A、C 16 2021/5/12 北醫 脊椎骨科 420 93頁 868(已不請求) 101頁中下 看診費不爭執、B B 看診費有理由、C 17 2021/5/14 紫陽復健科 復健科 150 55頁 757 103頁左 A、B B、D 18 2021/5/14 悠適復健科 復健科 50 57頁 A、B B、D 19 2021/5/16 單據遺失 680 109頁中 B D 20 2021/5/26 單據遺失 60 95頁右下 B D 21 2021/5/27 崇生中醫 中醫科 1,500 59頁 A B 22 2021/5/28 北醫 打速利清點滴 40 105頁右上 B D 23 2021/5/29 榮欣骨科 骨科 320 55頁 A B 24 2021/5/31、 2021/6/9 勁緻物理 復健科 5,000 61頁 890 97頁中下 A、B B、D 25 2021/6/4 北醫 脊椎骨科 1,529 91頁 80 95頁中上 看診費不爭執、B 看診費、當日交通、住宿費均有理由 26 2021/6/7 北榮 兒童神經外科 420 49頁 80、100 97頁右上、95頁左上 A、B B、D 27 2021/6/8 樂力適 復健科 3,000 63頁 780 109頁左 A、B B、D 28 2021/6/8 樂力適 復健科 200 67頁 29 2021/6/8 樂力適 診斷證明 200 65頁 30 2021/6/10 林新 神經外科 540 69頁 514 97頁右下 A、B B、D 31 2021/6/11 義大癌醫 脊椎微創 2,080 73頁 889 97頁左上 A、B B、D 32 2021/6/14 義大 急診內科 1,000 71頁 A B 33 2021/6/15至 2021/6/16 義大 骨科 5,160 75、77頁 898、 1萬7,974 95頁左下&原證14第4頁 原證6 A、B B、D 34 2021/6/18 北醫 脊椎骨科 9,898 89頁 00 00 000 95頁右上 107頁中下 105頁右下 看診費不爭執、B 看診費、當日交通、住宿費均有理由 35 2021/6/22 單據遺失 1,513 97頁中上 B D 36 2021/6/25 北醫 脊椎骨科 1,790 89頁 看診費不爭執 看診費有理由 37 2021/6/28 733 97頁左下 B D 38 2021/7/2 北醫 脊椎骨科 2,441 91頁 看診費不爭執 看診費有理由 39 2021/7/7 單據遺失 825 101頁中上 B D 40 2021/7/20 單據遺失 933 107頁左下 B D 41 2021/8/30 北醫 脊椎骨科 640 87頁 80 101頁右下 看診費不爭執、B 看診費、當日交通、住宿費均有理由 42 2021/9/17 單據遺失 1,245 95頁中下 B D 43 2021/9/22 三總 復健醫學科 680 79頁 A B 44 2021/9/27 北醫 脊椎骨科 620 87頁 看診費不爭執 看診費有理由 45 2021/10/1 宏康復建 復健科 2,000 81頁 A B 46 2021/9/29 宏康復建 復健科 200 81頁 A B 47 2021/10/5 和麗 神經外科 3,850 85頁 A B 48 2021/10/28 菁英 復健科 1,000 83頁 A B 49 2022/1/29 單據遺失 94 99頁中下 B D 50 2022/2/17 單據遺失 546 99頁左下 B D 總計 4萬8,918 3萬6,884 本院認此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萬8,517 (編號16、25、34、36、38、41、44之看診費合計1萬7,338【計算式:420+1529+9898+1790+2441+640+620=1萬7,338】、編號25、34、41之當日停車及交通費合計1,179【計算式:80+(80+80+859)+80=1,179】之部分均為有理由,原告就此附表得請求=1萬8,517)

附表2:藥品及長期復健之醫療用品費用明細【備註】 紀年表示方式:西元年/月/日 貨幣:新臺幣元 證物卷宗:均為附民卷 【被告LOUISE關於醫療用品費用之意見簡稱】 否認,無從證明此品項與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關聯性及必要性:A 【被整骨告蔡慧絹關於醫療用品費用之意見簡稱】 被告蔡慧絹已經支付:A 【本院認定關於醫療用品費用之簡稱】 難認與必要醫療行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A 編號 購買時間 品項 費用 費用證物頁碼 被告LOUISE之意見 被告蔡慧絹之意見 本院認定 1 2021/5/3 黃金級胺基酸粉末14包/盒 1,350 (已不請求) 113頁左、 原證14第5頁 A A 原告已不請求,本院無庸認定 2 2021/5/12 醫療用品(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1,530 111頁右 無品項與細項,A 原告未說明品項及細目,A 3 2021/5/12 頸椎牽引器 526 125頁 無醫囑建議使用,A A 4 2021/5/19 肌力訓練拉地帶、多功能8字拉力器 876 131頁 A A 5 2021/5/19 多功能8字拉力器 272 145頁 A A 6 2021/5/20 醫師指定藥品(永德生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01 149頁 無品項與細項,A 原告未說明品項及細目,A 7 2021/5/29 手診.手法整骨 317 121頁 非醫療必要行為,A 非醫囑之必要醫療行為,A 8 2021/5/30 腰椎牽引器 218 119頁 無醫囑建議使用,A A 9 2021/5/31 活絡筋骨(筋絡、刮痧) 480 123頁 非醫療必要行為,A 非醫囑之必要醫療行為,A 10 2021/5/31 經典舒涼滾珠精油、複方滾珠精油 757 129頁 僅為一般生活用品,A 非醫囑之必要醫療行為,A 11 2021/5/31 歐姆龍電療耗材 400 109頁右 A A 12 2021/5月 凱洛達記憶棉低睡枕 948 127頁 僅為一般生活用品,A A 13 2021/5、6月 醫療用品(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540 101頁左 A 原告未說明品項及細目,A 14 2021/6/4 合力他命(神經營養藥) 1,300 103頁右 無品項與細項,A A 15 2021/6/5 ECLEAR肌力訓練拉力帶 332 141頁 A A 16 2021/6/5 標準型按摩瑜珈柱 299 143頁 A A 17 2021/6/6 深度隨行筋膜球 249 137頁 A A 18 2021/6/6 筋膜放鬆修復全書 10大部位 × 25個修復動作 專業筋膜治療師教你徒手舒緩緊繃 有效釋放疼痛 356 139頁 此書籍非醫療必要行為,A A 19 2021/6/18 復絡速60粒 1,440 115頁左 A A 20 2021/6/18 博依單按鍵血壓計、營養密碼益生菌、AOO-CONC 2,581 115頁右 僅為一般生活用品,A A 21 2021/6/26 健康整脊自己喬:不吃藥、免開刀,運動療法改善脊椎扭曲、坐骨神經痛 196 113頁 此書籍非醫療必要行為,A A 22 2021/6/26 不開刀,治頸椎:林頌凱醫師全方位剖析你的頸椎毛病,從根本解決 265 135頁 此書籍非醫療必要行為,A A 23 2021/7/7 頸椎牽引器 618 117頁 無醫囑建議使用,A A 24 2021/8/3 寶齡富錦PBF 530 147頁 A A 25 2021/8/21 歐姆龍HV-F311 500 113頁中 A A 26 2021/8/29 醫療用品(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565 99頁右下 無品項與細項,A 原告未說明品項及細目,A 27 2021/9/24 歐姆龍HV-F311 500 111頁左 A A 28 2021/9/25 電療海綿 400 111頁中 無品項與細項,A A 29 2021/12/22 歐姆龍HV-F311 500 103頁中 A A 30 2022/1/17 醫療用品(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350 113頁右 無品項與細項,A 原告未說明品項及細目,A 總計 2萬0,696 本院認此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