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林月嬌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游旻靜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41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民法第412條之主張,核其所為乃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係為夫妻,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88年11月11日收養被告,且因原告與乙○○於婚後未有子嗣,對於被告乃疼愛有加,加以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甲○○始終未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原告乃於110年10月1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嗣再出租予被告居住使用,並於110年11月1日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查,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此有相關購屋付款紀錄可參;且原告除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原本外,並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原本,足資證明原告前揭主張係為真實。況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26日止,均曾依兩造約定,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原告,此由兩造通訊對話紀錄中,原告自始即為督促被告養成按時履約之責任感而提醒被告:「每月月底要交15,000元喔」等語,被告亦於兩造通訊對話中自承:「老闆娘收房租了」等語,並於租金有所拖延時,向原告請求:「媽媽我這兩個月房租可以先緩一點給你」等語,益徵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僅係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須有一方將自己財產登記為他方所有,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人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限,且雙方就上開事項相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本件系爭不動產於購入時起,即由被告及被告之配偶甲○○二人居住,且其地價稅、水電費及天然氣等費用,更均由被告負擔繳納,倘若果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豈有負擔上開各項費用之必要。
㈡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借名登記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故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在借名關係中,出名人經借名人之委任,而將標的登記於自己名下,則此種情況下,出名人如有支出必要費用時,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向借名人請求償還,並因事務之性質向借名人請求報酬。本件被告不僅自行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各項稅賦及民生費用,而未向原告請求支付所付款項,甚而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倘若兩造果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出名人未收取分文費用,卻反須負擔所有系爭不動產衍生之費用,並按月給付15,000元,豈符事理之平。再者,被告每月給付之15,000元實為被告給予原告夫婦之孝親費,並非房租。
㈢況借名登記,須由借名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始得
稱之。然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500,000元,係由被告所給付,此由原告另案對被告聲請終止收養之聲請狀中所自承,原告在與被告之通訊對話中,亦曾提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曾出資500,000元。準此,本件被告既曾給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即與成立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
㈣證人乙○○證稱:當時買房子的時候,本來原告是要贊助被告
幾百萬元,但是後來因為被告付不出錢來,所有就想說先登記被告的名字,而且將房子給被告居住,但是每月要付租金20,000元,但被告說她只能付15,000元,後來就只收了15,000元,被告好像只繳一次,之後就沒有繳了云云。然既稱「贊助」,則顯然一開始就是被告要購買房屋,既是被告要購屋,則自不會因為原告有贊助金錢,原告就成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會因被告資金有困難、原告及乙○○有資助行為,即影響房屋是被告要購買之事實,更不會因此變成「先登記被告名字,給被告居住」之情形。再者,被告每月付給原告之15,000元並非租金之性質,實則被告欲購買系爭不動產,然而當時被告資金有限,僅能提出500,000元,因此原告與乙○○基於疼惜女兒之緣故,贊助其餘之房屋價金,並約定按月給付15,000元給原告作為孝親費。況且乙○○陳稱被告僅給付一期乙情亦非事實,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實際上有付過超過一期」可資佐證。
㈤證人乙○○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賦稅均係由伊即原告繳納云云,
然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及管理費均係由被告繳納,其中除有部分係由被告自行持單繳款外,另因被告配偶甲○○另有現金寄放於原告處,由原告代為保管,故有時係由原告以甲○○寄放之現金代為繳納。
㈥證人乙○○雖係被告父親,然因乙○○已年邁,且係原告之配偶
,生活起居及家中財務均由原告照料及掌管,家中大小事務,乙○○均僅能由原告轉述方能知悉,因此證人乙○○並不甚瞭解被告購屋及償還款項之詳情。且由乙○○關於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之次數證述有誤之情形觀之,可知乙○○並不甚清楚兩造資金往來及有關系爭不動產實際上討論之內容,因此乙○○證述之內容,實難證明兩造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可言。
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葉幸隆,110年10月1日係由被告出名與葉幸隆所委任之代理人葉臣偉就系爭不動產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1,300,000元,嗣於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後,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房屋仲介服務費收據、買賣價金匯款單收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費用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資料等文件,均係由原告收執保管,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文件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⑴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5-1、5-2、5-3所示兩造間通訊
紀錄係為兩造所為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依上揭兩造間通訊紀錄所載:「每月月底前要交15,000元喔」、「老闆娘收房租了」、「媽媽我這兩個月房租可以先緩一點給你嗎?我工作車子壞掉,沒有辦法工作。車子剛來,而且我打工工作的錢要下個月才能領,我實在沒辦法拿出錢來,如果不行的話,你再跟我說,我再想辦法,感謝」等語。復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不動產原係為被告想要購買,本來原告是要贊助被告幾百萬元,但是後來因為被告付不出錢來,且已與賣方簽約及給付定金,所以兩造就協議系爭不動產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給被告使用,但被告每月要交付15,000元予原告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所有權係為原告所有,兩造係經協議,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居住使用,僅因被告已與賣方簽約,而先將系爭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依一般社會常情,繳付房屋稅,並保管房地所有權狀,自是房地所有權人始會為之,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係由原告所繳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111年度房屋稅繳款單附卷可憑,可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管理使用人應為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應屬有據。⑵證人乙○○對於被告給付房租之次數,固與原告所述不符,然
乙○○為38年2月生,其於本院證言時已係74歲之高齡,記憶力不復已往,乃屬當然。且乙○○為原告之配偶,生活起居及家中財務均由原告照料及掌管等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換言之,被告應繳付予原告之租金既非乙○○所經手,則乙○○對於被告有無如期給付每月租金15,000元等情,必然不甚瞭解,乃屬當然之理。但此與乙○○證述其係「親自聽聞」兩造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非可比擬,自不得僅謂乙○○對於被告給付房租之次數,與原告所述不符,即遽認乙○○所述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乙情並非真實。
⑶證人甲○○雖證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為被告,系爭不動
產價金中,被告曾出資500,000元,其餘價款則由原告支付;其與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水電費、稅賦均係由其支付云云。然查,證人甲○○證稱系爭不動產價金中,被告曾出資500,000元云云,係經由被告轉述,是否可信,非無可疑。且衡理而言,被告果曾出資500,000元,其餘價款復係為原告無償贊助,則被告又何須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再者,原告固曾傳送訊息予被告陳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出資500,000元等語,然被告對於原告業已陳明:該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500,000元,實係原告與乙○○為被告所存的結婚基金及教育費用,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被告實際上並沒有出到一分錢,其之所以會說500,000元要還給被告,是因為這500,000元本來就是原告及乙○○要給被告的等語,亦未曾爭執,可信原告此部分所言,並非子虛。況且,被告果曾出資500,000元,何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始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支付500,000元之證據資料,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甲○○雖證稱被告所支付之500,000元,係被告拿給原告的錢云云,惟被告平日縱曾拿錢予原告,然究其原因容有多端,或為房租或為借款,均有可能。再者,證人甲○○僅謂曾經看見被告曾拿錢給原告,即遽謂原告係以之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顯係出於其個人之臆測,尚非可採信。至原告對於被告與甲○○於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期間,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水電費為被告與甲○○所繳納乙節,固未否認。惟將房屋出租予他人而約定房屋出租期間之水電費、管理費由承租之一方承擔,乃屬社會之常情,是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水電費縱為被告與甲○○所繳納,亦無從推認被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111年度之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乙情,固未爭執。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為原告所持有,已如前述,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證明系爭房屋111年度之房屋稅係原告所繳納。參以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門禁卡,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門禁卡之照片在卷可佐。甚而,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期間,被告尚須向原告拿取系爭不動產信箱之鑰匙等情,此亦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對話紀錄載稱:「媽媽我要信箱鑰匙,我家電費要過期了」等語足佐,對此被告亦未曾予以爭執。是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何能取得表彰系爭不動產權利之所有權狀?又原告如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又何能持有出入系爭不動產之門禁卡、信箱之鑰匙等物品?從而,原告實為系爭不動產真正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1.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借名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訴請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係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525 35,712.06 39294/000000000 2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527-1 41.20 39294/000000000 3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529-2 12.75 39294/000000000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7833 基隆市安樂區區麥金段525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17樓 鋼筋混凝土造、18層 67.03 陽台: 8.99 雨遮: 4.08 1/1 含共有部分: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1,85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61/00000000;及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98,768.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3/0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1156號,權利範圍:1364/00000000)。 2 6803 基隆市安樂區區麥金段525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 鋼筋混凝土造 35.63 4114/00000000 含共有部分: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1,85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53/00000000;及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98,768.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75/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