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被 告 楊接枝
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被告楊接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接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參元由被告楊接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為被告楊接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接枝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接枝邀同被告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楊接枝向原告買受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工程材料(下稱系爭建材),用於被告楊接枝所承攬之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工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原告陸續交付系爭建材以後,被告楊接枝一概未付買賣價金,經原告與被告楊接枝於110年6月20日當面確認,被告楊接枝積欠之買賣價金累計已達8,575,034元,是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接枝給付8,575,034元,並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其中8,000,000元。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接枝應給付原告575,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楊接枝:
被告楊接枝前向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下稱坦克土木包工業)借牌,以坦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惟原告即建材之出賣人要求楊接枝即建材之買受人「邀同連帶保證人」與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楊接枝方與原告簽署紙本契約,並徵得坦克土木包工業之同意,代坦克土木包工業於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蓋章用印。再者,原告雖已陸續交付買賣建材,並於110年6月20日邀同楊接枝進行結算,然因「原告未遵『雙方原議定之單價』,擅以較高之金額計算價金」,導致其結算金額高達8,575,034元,被告楊接枝因此拒絕付款。且被告楊接枝係自109年9月間起,向原告陸續購買系爭建材(意指雙方間之建材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110年4月3日」),買賣價金總計9,475,034元,因楊接枝除已於109年給付其中現金900,000元,並曾於109年10月29日、109年12月7日,陸續交付原告票面金額各為600,000元、711,627元之支票兩張,再加上訴外人高天來、金盟營造願各給付原告3,000,000元、2,000,000元,本件未經使用之剩餘建材(價值相當於4,000,000元)亦已悉數歸還原告,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被告廖德聰不認識原告或楊接枝;否認楊接枝所稱「借牌」乙說,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用印真正。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接枝與原告於110年4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後雙方於110年6月20日結算確認,原告已交付之建材價金總計8,575,0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110年6月20日結算協議(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楊接枝所不否認。至被告楊接枝雖辯稱:原告未遵「雙方原議定之單價」結算云云,復抗辯:其已給付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曾交付票面金額各為600,000元、711,627元之支票兩張,加上訴外人高天來、金盟營造願各給付原告3,000,000元、2,000,000元,本件猶未使用之剩餘建材(價值相當於4,000,000元)亦已悉數歸還,故可認其已付清系爭建材之買賣價金云云,並執110年12月3日基隆中山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5頁)、110年11月19日七堵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7頁)為其根據,然查:
⒈被告楊接枝抗辯「原告未遵『雙方原議定之單價』結算」云云
,悉經原告予以否認;而「110年6月20日結算協議」乃被告楊接枝本人親簽無訛,則係屢經被告楊接枝陳明在卷(參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第105頁)。因「110年6月20日結算協議」明載:「…楊接枝先生(以下稱甲方)積欠本人(意指原告)材料貨款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伍仟零參拾肆元正。……」等語(參看本院卷第15頁),是無論「原告與被告楊接枝於此前曾否議價」,亦不論「110年6月20日用以結算之單價,究係低於、高於,抑係等於『被告楊接枝此前之主觀認知』」,被告楊接枝明知「原告主張建材價金結算金額係8,575,034元」猶甘於該紙結算協議書面簽名用印之舉,在在可認「被告楊接枝『業已接受原告用以結算之建材單價』,並且『同意其應給付原告建材價金總計8,575,034元』」!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接枝既係本於自主決定,選擇於「110年6月20日結算協議」書面簽名用印(參看本院卷第105頁),則無論被告楊接枝斯時之內心盤算為何,亦不問被告楊接枝斯時之內心盤算最終得否成就,在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原告與被告楊接枝於110年6月20日合意結算之金額,當然具有足可拘束原告與被告楊接枝雙方之法律效力,而不容被告楊接枝於事後藉詞「該金額未遵『雙方原議定之單價』計算」云云予以反口,否則無以維護法律之安定以及交易之安全,蓋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簡稱「動機」,不僅十分繁雜,亦祇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而未顯現於意思表示外部,難為相對人所查悉,是其本非審認當事人意思表示究否一致而已生法效拘束之因素,從而,被告楊接枝一再偏執前詞,否認「其與原告於110年6月20日合意結算之金額」,首已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⒉被告楊接枝雖又抗辯「系爭建材實乃其於109年9月起,向原
告陸續購買(意指雙方間之建材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110年4月3日』),買賣價金總計9,475,034元,且其已於109年間,給付原告現金900,000元,並曾交付票面金額各為600,000元、711,627元之支票兩張,加上訴外人高天來、金盟營造願各給付原告3,000,000元、2,000,000元,本件猶未使用之剩餘建材(價值相當於4,000,000元)亦已悉數歸還,故可認其已付清系爭建材之買賣價金云云,並執110年12月3日基隆中山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5頁)、110年11月19日七堵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7頁)為其根據。然查:
⑴承前所述,「被告楊接枝邀同被告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4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6月20日與原告結算其欠款金額總計8,575,034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110年6月20日結算協議(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就被告楊接枝製發之七堵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亦係敘載:「…您(意指被告楊接枝)自民國109年9月起向本公司購買建材共計新臺幣9,475,034元,雖有給予部分貨款新臺幣900,000元…」等語(參看本院卷第117頁),致可明確推知「建材價金原係9,475,034元,扣除楊接枝先前已付之900,000元,尚有餘款8,575,034元未獲給付(計算式:9,475,034元-900,000元=8,575,034元)」;參互以觀,顯見原告與被告楊接枝固係自109年間起,陸續成立系爭建材之買賣契約,惟彼等雙方初始並未簽署契據紙本存證(按: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而無應予遵守之法定方式,亦不以「訂立書面契據」為要,祇須「買受人」與「出賣人」意思合致即可成立生效),為免將來口說無憑,彼等方於110年4月3日補簽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6月20日會同結算「被告楊接枝尚欠貨款8,575,034元(亦即建材價金總計9,475,034元,扣除楊接枝先前已付之900,000元,系爭建材尚有餘款8,575,034元未獲給付)」,是「原告就被告楊接枝所製發之存證信函」,與原告之本件主張並無矛盾,並可引證「110年6月20日結算協議」所載金額即係「楊接枝猶未給付之貨款」無誤。
⑵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就被告楊接枝製發之七堵郵局第125號
存證信函,雖併敘載:「…您(意指被告楊接枝)自民國109年9月起向本公司購買建材共計新臺幣9,475,034元,雖有給予部分貨款新臺幣900,000元整,『並有汐止政權(應為『全』)科技廠房(意指系爭工程)後續接續者願計畫償還其中之新臺幣3,000,000元整』,…」等語(同參本院卷第117頁),「110年6月20日結算協議」亦敘載:「……內湖美邦工地民權東路六段190巷工地金盟營造願就甲方(意指被告楊接枝)請求,准予於其後25000㎡工程款每㎡扣除新台幣捌拾元整,總計80×25000=2,000,000元整,分每月底到內湖公司領錢。
……」等語(參看本院卷第15頁)。然按民法第300條所規定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約定「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或「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製發之存證信函或「110年6月20日結算協議」,雖有「第三人願代償其中部分貨款」之記載,然其語意僅足彰顯「被告楊接枝就剩餘貨款之給付方法」,尚難推知「該第三人究否已與原告訂立『由該第三人承擔被告楊接枝債務』之契約」,是該記載內容原難恃為「部分貨款債務主體變更」之依據,尤以被告楊接枝僅止一味空言「訴外人高天來、金盟營造願各給付原告3,000,000元、2,000,000元」云云,而不能舉證「『高天來、金盟營造與原告』,業就其中3,000,000元、2,000,000元之貨款債務,成立『改由高天來、金盟營造承擔(免除楊接枝責任)』之債務移轉契約(民法第300條規定參看)」或「『被告楊接枝與高天來、金盟營造』,業就其中3,000,000元、2,000,000元之貨款債務,成立『改由高天來、金盟營造承擔(免除楊接枝責任)』之債務移轉契約並且業已獲得『原告承認』(民法第301條規定參看)」等利己事實,是其所謂「原告業因『第三人允諾代償』而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⑶被告楊接枝固又宣稱「其曾交付原告『票面金額各係600,000
元、711,627元之支票兩張』」云云,惟此不僅未見被告楊接枝舉證其實,觀諸彼等嗣於110年6月20日會同結算之結果,亦可知楊接枝縱曾交付原告支票兩張,該等支票亦與「系爭貨款之兌付」無關(亦即,上開支票或「非」用以清償系爭貨款,或「未兌現」而難認該貨款舊債已經消滅);至被告楊接枝雖曾於110年12月3日,就原告製發基隆中山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5頁),宣稱:「…本人(意指被告楊接枝)已遵照您(意指原告)提出之本意將全部材料歸還於您,由您本人全權負責處理,何來債務之有,…」云云(參看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楊接枝製發之存證信函,無疑乃被告楊接枝(寄件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與收件人(原告)之意思表示渺無相關,故其無非被告楊接枝己意之抒發,而難恃為「被告抗辯」之佐證,遑論據以推敲原告之貨款債權是否悉因被告楊接枝返還建材而告消滅。
⒊綜上,本院勾稽卷存事證,客觀上明確可知原告與被告楊接
枝係自109年間起,陸續成立系爭建材之買賣契約,惟彼等雙方初始並未簽署契據紙本存證,為免將來口說無憑,乃於110年4月3日補簽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6月20日會同結算「被告楊接枝尚欠貨款8,575,034元(亦即建材價金總計9,475,034元,扣除楊接枝先前已付之900,000元,系爭建材尚有餘款8,575,034元未獲給付)」;因被告楊接枝一概未能提出足可推翻「兩造會同結算結果」之客觀證據,是其自應受「110年6月20日結算協議」之拘束,兼之被告楊接枝亦不能就其抗辯之清償(債務消滅)或第三人承擔債務云云舉證其實,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接枝給付貨款8,575,034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根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楊接枝係自109年間起,陸續成立系爭建材之買賣
契約,惟彼等雙方初始並未簽署契據紙本,為免將來口說無憑,乃於110年4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6月20日會同結算「貨款尚欠8,575,034元」,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被告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曾於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蓋章用印,因楊接枝尚欠8,575,034元,故被告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8,000,000元之範圍內』,就原告負連帶清償貨款之責」乙情,則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為證。雖被告廖德聰否認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用印真正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所示『坦克土木包工業大、小章』之印文式樣」(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下稱甲式印章),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商業登記案卷』所示『坦克土木包工業大、小章』之印文式樣」(參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2頁;下稱乙式印章),觀其形式固不相符,惟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1日坦克土木包工業授權書」(參看本院卷第95頁;下稱系爭授權書),則經同時蓋用「甲式、乙式印章」並敘稱:「本公司坦克土木包工業『授權』楊接枝先生為本公司所承攬之模板工程現場聯絡人,現場之工人調度、資金使用、請款及領款事宜,皆可由楊接枝先生全權處理,並交付公司大小章一付(意指甲式印章),以便現場使用」等語,兼之被告楊接枝到庭陳稱:其係透過廖廷誠(即被告廖德聰之子)向坦克土木包工業「借牌」,以坦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為此持有「甲式印章」以及「坦克土木包工業之存摺、執照」,後原告即建材出賣人要求其「邀同連帶保證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其方再經由廖廷誠徵得坦克土木包工業之同意,以其持有之「甲式印章」代坦克土木包工業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蓋章用印,故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授權書均係其本人交付原告等情(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4頁),是自客觀以言,第三人當可信賴被告楊接枝係因「借牌」而持有坦克土木包工業之「甲式印章」,換言之,本件顯然具備「坦克土木包工業交付楊接枝『甲式印章』,並提出『同時蓋用甲式、乙式印章』之系爭授權書,藉此就楊接枝授予代理權」之外觀表徵!至被告廖德聰雖又推稱「其未答允借牌」、「不認識楊接枝」云云,然觀諸被告廖德聰僅止泛稱楊接枝係與其子接觸,其不清楚事情經過云云(本院卷第153頁),既未合理說明「被告楊接枝何以持有『業經蓋用乙式印章之系爭授權書』」,亦不能提出反證推翻「坦克土木包工業就楊接枝交付系爭授權書表示授予代理權」之表見外觀,是就令楊接枝所稱借牌別有隱情,亦不妨礙原告依民法169條規定,邀被告廖德聰負授權人之責任。蓋民法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乃「無過失責任」之一種,祇須存在代理權授予之外觀(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表示授權」,又稱「表見授權」;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容忍授權」),且相對人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不問被告廖德聰就「代理權授予之表見外觀」有無故意、過失,基於第三人即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保護以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在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已有主張之前提下,本人即被告廖德聰即應就原告即交易相對人負起授權人的責任。承此前提,原告依憑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授權書以及被告楊接枝所陳明之「借牌」情狀,主張被告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8,000,000元之範圍內」,就原告負連帶清償貨款之責等語,自有根據而堪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楊接枝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其負
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以及被告廖德聰應依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於其保證責任範圍以內,就其負連帶清償之責,均與卷存事證相符而有根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5,942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依其債務比例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