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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吳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被 告 李林聰雄輔 助 人 李雅婷

共同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3訴訟代理人 李林駿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經過多次溝通及磋商,於代書及仲介共同見證下,由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0年6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已依約於簽約同時給付價金90萬元,嗣於110年8月30日

給付完稅款810萬元,全部價金900萬元均已匯入兩造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下稱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雙方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0年8月31日交付系爭房地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惟經仲介申請土地鑑界後,發現系爭房屋占用鄰地,故兩造達成「占用鄰地部分歸還復原事宜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減價50萬元」之合意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減價協議書),致原告給付價金超過850萬元部分被告已無保有受領利益之權,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50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將完稅款810萬元匯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後,被告本應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仲介林士佶及承辦之地政士曾茂崑突然告知原告,系爭房地已於110年8月9日遭法院裁定禁止處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110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即安樂路郵局2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否則原告將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追究違約責任。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親自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待監護宣告程序結束後,將會儘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然而迄今被告仍未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㈣被告受輔助宣告後,須經輔助人李雅婷之同意始得處分系爭

房地,而被告係因輔助人拒絕同意而就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然而本件被告係為了籌措生活費而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之輔助人李雅婷係因恐日後無遺產可得繼承而惡意拒絕同意之,更放任被告所負之違約責任擴大,顯見被告之輔助人李雅婷之行為與被告利益完全相反,又被告之輔助人李雅婷無故、惡意阻止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顯係濫用輔助人之職權,顯然不符被告之最佳利益,而有不適任之情事,被告既然明知放任李雅婷濫用輔助人地位且有顯不適任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輔助人之職務並同意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更應依民法第1106-1條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輔助人,避免繼續放任被告權益損,顯見本件輔助人拒絕同意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請求被告負違約責任,原告乃於111年6月17日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50萬元及已付價金850萬元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700萬元。

㈤兩造於訂約時已考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訂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顯無過高之情形,兩造均應受拘束,被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並非可採。

㈥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96年3月18日起即罹患阿茲海默症,107年3月2日即有

疑似認知功能障礙,108年1月28日輕度認知功能障礙,109年1月15日輕度認知功能障礙,110年1月13日中度認知功能障礙,110年5月27日被告之女李雅婷乃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本院已於111年2月11日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被告自110年5月27日起即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對於事實判

斷能力受限於短期記憶障礙,會呈現時序混亂、偽記憶等情況,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故被告於110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7月12日與原告簽系爭減價協議書,自屬無效。

㈢若認被告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減價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為有效,則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既未得輔助人之同意,依法自不生效力。

㈣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約為1,200萬元,且被告歷來均居位於

系爭房屋以維持生活,斷不可能逕行出售而放棄安身立命之所,遑論再去簽署事實上及法律上均不可能存在之「無償租賃」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顯見確係乘被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法院自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㈤被告已以上情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減價協議書均無效,另請求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減價協議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現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審理中(下稱本院另案),準此,原告依法不得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㈥被告之子女已於110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被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本院已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9號裁定禁止系爭房地為移轉,繼於111年2月11日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裁定李雅婷擔任其輔助人,故被告無法履約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被告免負給付義務,遑論需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㈦兩造前於110年12月26日簽訂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自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中先行支出720萬元匯入原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惟約定「撤銷限制登記起15日內買方(指原告)應將上述款項匯入專戶」並經雙方簽名蓋章,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已函覆辦竣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之塗銷登記,原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前補足價款,但原告迄今未回存任何款項,又如何要求被告為給付?又如何指摘被告有違約情形而主張於111年6月17日解除契約?原告於本案之主張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㈧原告已於110年12月27日自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取回720萬元,

,故原告實際給付之價金僅為180萬元(900萬元-720萬元),但原告卻主張900萬元(嗣減縮為850萬元)之違約金,其主張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又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即占有系爭房地迄今,故本件原告之損害充其量應為所給付180萬元之法定利率而已,甚至在原告占有系爭房地迄今之觀點而言,原告應該沒有損害,違約金自有由法院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必要。㈨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相關聯事件之時序經過不爭執:㈠兩造於11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900萬元向

原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地)。

㈡兩造於110年7月12日簽訂系爭減價協議書,雙方就系爭房屋

占用鄰地之爭議協議同意:被告價金折讓50萬元於原告。㈢被告之女李雅婷於110年5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家事

庭聲請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同年8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禁止被告就系爭房地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

㈣本院家事庭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9號裁定,被

告所有系爭房地,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8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程序終結前,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110年8月6日以基院麗家景110家暫29字第09445號函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11日函覆本院家事庭已就系爭房地為禁止處分登記。

㈤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繳足900萬元至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㈥兩造於110年12月26日簽署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自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中先行動用720萬元。

㈦本院家事庭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8號、111年度

監宣字第78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李雅婷為其輔助人,裁定於111年3月5日生效,同年月15日確定。於111年4月6日以基院麗家景110家暫29字第04244號函通知被告、被告之輔助人李雅婷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應予撤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12日函覆本院家事庭系爭不動產已辦竣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為900萬元,嗣經兩造協議減價50萬元,及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溢付之50萬元及已付價金850萬元,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0萬元等語。被告則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減價協議書無效或應予撤銷外,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減價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原告有無溢付價金?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㈠按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係於111年2月11日始經本院家事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111年3月5日生效,同年月15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1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7月12日簽訂系爭減價協議書時,尚未經輔助宣告確定,自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佐以被告亦未經任何醫療院所專業判斷認其於11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7月12日簽訂系爭減價協議書等行為時,已因阿茲海默症或認知功障礙症,而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減價協議書應認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㈡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係受詐欺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項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據被告於本院另案所為之陳述:「(問: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親簽?)是。」「(問:是否知道簽名是簽什麼?)知道,是賣房子」「(問:房子是否已過戶?)還沒有,因為錢還沒有付清。

」「(問:當初為何要賣房子?)因為我缺錢。」「(問:房屋仲介是何人去找來的?)我自己去找的。」「(問:當初有跟仲介說金山房子要賣多少嗎?)我跟他說要賣1,000萬元。」「(問:最後成交金額多少?)900萬元。」「(問:

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中是你自己跟仲介接洽辦理還是有他人幫你處理?)都是我接洽仲介辦理。」等語(詳本院另案卷第297-301頁),顯見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本於其自己之意思。而被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或第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㈢第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可撤銷其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減價協議書之簽訂係乘其無經驗,在其輕率急迫中所為,得撤銷該債權行為。然據證人證人林士桔於本院另案具結證稱:帶買方看屋時,原告在場介紹屋況及環境。帶買方看屋時,全程都是原告在跟買方說明屋況、環境、土地大小,簽完買賣契約後,仲介會重新鑑界土地實際範圍,發現跟原告指稱的土地大小不同,有將鑑界的資料給原告,並且有告知原告及原告的經紀人土地的實際範圍及大小,才衍生出折讓價金的問題。我認為價格(850萬元)滿合理的,而且高於行情等語(詳本院另案卷第304-309頁),佐以,被告曾於110年9月15日以基隆過港路77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我(指原告)要跟你(指被告)解釋一下,我不是蓄意要將房屋做限制登記,那個是因為我的子女對我提起監護宣告,然後法院裁定我不能過戶我名下財產,希望你再給我大約2個月的時間,等到法院的訴訟結束以後,我一定盡快讓房子過戶到你的名下。(詳本院卷第69頁)。綜觀上情,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減價協議書有其所指稱之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亦乏有據。承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減價協議書應認合法有效存在。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原為900萬元,因系爭房屋占用

鄰地雙方協議減價50萬元,故被告已無保有受領50萬元之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50萬元云云,惟依證人曾茂崑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送本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詳本院卷第187、189頁),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內於110年6月21日、110年8月30日雖分別有原告支付之90萬元、810萬元,然原告亦不否認曾於110年8月27日自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中先行動支價款取走720萬元,且迄今尚未依約將720萬元匯入,故實際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50萬元,原告最終僅給付了180萬元,系爭買賣價金原告既尚未付足,何來溢付之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50萬元,核屬無稽,應予駁回。

㈤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9條第6項之約

定,被告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於簽約款時),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代書。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0年8月31日)同時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如逾15日仍不能點交,經原告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原告有權解除本約。(詳本院卷第29、31頁)。本件原告雖已於110年8月30日將原約定全部價金900萬元匯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而被告迄至110年9月10日前均未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經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以安樂路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儘速處理,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非無據,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僅於不能給付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時,債務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兩造上開均不爭執之相關聯事件經過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於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期間,係因本院家事庭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致被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於111年2月11日經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111年3月5日生效,同年月15日確定,致被告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須取得輔助人李雅婷之同意始能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記予原告之義務,是以,被告嗣後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50萬元及以價金一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

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又債務人於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只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足知,苟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遭禁止處分登記,出賣人就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查本件系爭房地,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遭被告之子女李雅婷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裁定宣被告為受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聲請禁止被告就系爭房地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經本院家事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9號裁定禁止被告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行為,並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9日以收件汐地字第104930案辦竣登記在案,迄至111年4月12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1年4月8日以收件汐字第43490號辦理塗銷限制登記完畢(參不爭執㈣、㈦),是被告就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迄至111年4月8日止,即屬給付不能。

⑵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10年度輔宣字第8號、111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李雅婷為其輔助人,裁定於111年3月5日生效,同年月15日確定。故被告自111年4月8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塗銷限制登記後,需經輔助人李雅婷之同意始能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李雅婷濫用輔助人地位且有顯不適任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輔助人之職務,更應依民法第1106-1條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輔助人,顯見本件輔助人拒絕同意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固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係欲請求受輔助宣告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輔助人李雅婷與受輔助宣告之被告同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無所謂利益相反之情事,再者,李雅婷擔任被告輔助人是否有不符受輔助宣告人利益或有不適任之情事,認定係法院之權責,均非被告所得掌握。準此,被告業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致其在未取得輔助人之同意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⑶承上,被告嗣後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認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合法。

⑷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應支付違

約金予原告云云。惟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我國民法體系,債務人原則上僅就其故意或過失,亦即就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負其責任,若例外須由其負擔事變或無過失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必須當事人間明文約定。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記載「本約簽訂後,乙方(指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指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按應為「付」之誤寫)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該項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一般而言,懲罰性違約金,即在對於可歸責於違約人之情形下,除由其負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另加重違約人之責任,由其負懲罰性的違約金。再參酌,該項並未明文約定被告須負事變或無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回歸民法之原則規定,應僅限於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得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下,方有前開約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應依前開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無可採。

⑸從而,被告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

告,而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50萬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核圴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