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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除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62號聲 請 人 力祥船舶五金行法定代理人 陳竑銘代 理 人 陳美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8條、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喪失時,欲依前揭規定宣告該證券無效,須由票據權利人先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故僅票據權利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另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稱之為商業(商業登記法第3條參照)。商號組織可分為獨資與合夥兩種型態,並應於開業前將相關事項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9條第1項參照)。而合夥組織之商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但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應認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其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惟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認該獨資經營者為其權利主體。承上,獨資商號與合夥商號背後所代表之權利主體既非相同,則名稱縱屬相同之獨資商號與合夥商號即難認其具同一性。

三、聲請人主張其遺失之系爭支票,經本院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力祥船舶五金行」,有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內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憑,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係「力祥船舶五金行」,而「力祥船舶五金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商號,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陳竑銘(另一合夥人為王秋菊),有聲請人所提基隆市政府109年8月31日基府產商字第1090002186號函及力祥船舶五金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聲請人「力祥船舶五金行」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即負責人陳竑銘為法定代理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得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為「力祥船舶五金行即陳竑銘」,所代表之權利主體為陳竑銘個人,但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係合夥商號「力祥船舶五金行」,「力祥船舶五金行即陳竑銘」所示之獨資商號與「力祥船舶五金行」之合夥商號所代表之權利主體既非相同,則名稱縱屬相同之獨資商號與合夥商號即難認其具同一性,陳竑銘僅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力祥船舶五金行」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就系爭支票以「力祥船舶五金行即陳竑銘」為聲請人,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系爭支票既未經適法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

編號 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力祥船舶五金行 陳竑銘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 111年8月5日 72,801元 KLA000000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