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 請 人 何月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信芳之監護人,現因被繼承人王寶珠生前來不及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贈與財團法人靈鷲山佛教基金會繼續禮佛,被繼承人王寶珠未婚無子女,故由兄長王信州、王信芳共同繼承再贈與財團法人靈鷲山佛教基金會繼續禮佛,因建物是禪院裡面供俸佛像禮佛用,建物老舊、漏水需大筆修繕費用,故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予受監護宣告人言乃負擔,亦不能有效益利用,為完成被繼承人王寶珠之遺願及同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 (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至於過去受禁治產宣告人,若僅有監護人,而未經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應先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監護人若欲處分不動產,更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並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王信芳前經法院於98年7月15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王信芳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茲因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其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72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2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總面積:308.95 層次面積: 1層:97.23 2層:97.23 3層:98.56 屋頂突出物:15.93 附屬建物陽台:19.20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總面積:303.39 層次面積: 1層:95.38 2層:95.38 3層:96.67 屋頂突出物:15.93 附屬建物陽台:19.20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