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施俊成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施金一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準此,於有聲請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審理期間,該相對人已經死亡時,則已無由法院為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必要,應屬目的欠缺,該聲請應認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施金一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監護宣告人既已死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屬目的欠缺,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