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 請 人 鄭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柯富德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且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上亦居於該址,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專屬受監護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