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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 請 人 胡𨳝平受監護宣告人 胡承山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承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胡承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胡承山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茲受監護宣告人去年中風下半身癱瘓且失智,需要24小時有人照顧,故將受監護宣告人交託新北市私立永泰老人養護中心,基隆市政府已代墊機構費用,迄今約新台幣(下同)三十幾萬元,前期是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惟母親僅給付了一萬元,聲請人之妹稱沒有資力負擔,故均由聲請人給付,聲請人之姐由祖母扶養成人,前經免除扶養義務在案,聲請人實在無法負擔積欠費用及將來預期之支出,為籌措支付長照中心的費用,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請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承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照護之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112年4月19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20115158號函、基隆市政府112年4月20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120213964號函附安置費用明細表、安置費用收據暨明細、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基隆市私立健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聲請人及關係人胡南西、胡𨳝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卷宗查核無訛,而利害關係人胡南西、胡𨳝荃、胡𨳝安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毫無其他收入,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承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胡承山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胡承山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或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900 100000分之102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 100000分之102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 100000分之102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66 100000分之102 5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1,803 100000分之102 6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21,326 100000分之102 7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7 100000分之102 8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930 100000分之102 9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號 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層數:14 層次:13 總面積:97.61 層次面積:97.61 陽台:12.45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03081建號-942.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4 共有部分:成功段03548建號-36,759.8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2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