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雪華即隆進電子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被 上訴人 邱益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已於原審抗辯訴外人張淑華(以下逕稱其名)基於借貸關係匯款新臺幣(下同)4,338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縱認張淑華向被上訴人借款374萬5,000元,亦因抵銷而不存在,如被上訴人在無債權債務關係下自張淑華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當然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審判決僅稱上開4,338萬5,000元為張淑華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並未詳細說明係何種資金往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係由他人所借用,並提出張淑華與被上訴人夫妻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此事實於法院已為顯著,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已無庸舉證,張淑華對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權利,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曾主張並舉證證明張淑華對於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之事實,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形不合,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