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蔡佳穎被 告 葉惠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由原告所經營之商店內,趁機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旭光16W」燈泡1個、PVC手套2包、竹筷2雙、指甲剪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下合稱系爭物品),嗣於得手後於離去時,為原告所發現並報警處理;前開犯罪所得即系爭物品雖均經發還原告,但原告當日因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而無法營業,受有當日之店租6,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店租皆為屋主當天到攤位收取;且原告係因被告偷竊,才須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筆錄製作過程亦不僅10分鐘。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菜市場營業時間為早上7點至11點許,通常12點已經沒有客人,依現場監視器內容,被告遭發現時間為上午11點50分許,當時應已快結束當日營業;且菜市場一天攤位租金大約60
0、700元,一天6,000元並不合理。又當天製作筆錄時原告僅在場約10多分鐘就離開,並無耽誤一天營業時間,況當天攤位上尚有原告之先生及婆婆在場,並無不能營業之情形。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由原告所經營之商店內,趁機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旭光16W」燈泡1個、PVC手套2包、竹筷2雙、指甲剪1個等物品,價值合計210元,嗣於得手後於離去時,為原告所發現並報警處理,系爭物品均經發還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3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竊盜行為致原告須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致當日無法營業,損失一日店租6,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其承租攤位每日租金為6,000元,且其確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整日無法營業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可採。且原告為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而採取報案、出席開庭等必要措施,並非因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乃因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並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雖主張其因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而無法營業,損失當日店租6,000元,此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