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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 告 曾湙絜上列原告因被告崔立偉家暴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詳細記載原告因被告崔立偉犯刑事傷害案件而受有何種損害之原因事實及與原因事實相對應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僅於同月28日以補正狀補正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明細,仍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