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賴冠霖被 告 高士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之邀出資衡萃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衡萃公司),被告並擔任衡萃公司之代表人,嗣後被告主觀認為原告與其經營理念不合,除強烈表示要剔除原告股東身份外,更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在其於社群軟體LINE上辱罵原告「雞掰」、「操」、「幹你娘」、「幹」、「軟爛」、「操你媽」等語之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後,將系爭對話截圖發布在其Instagram帳號「tony_860825」(下稱系爭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並標註原告Instagram帳號「@master_kuanglin」,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開發表上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供人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貶抑原告人格、操守、品德,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貶損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經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所,經由友人轉告,始知悉被告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犯行明確,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刑事為有罪判決,詎料本案案發後,被告不思悔改,即便經基隆地檢署通知因妨害名譽案件接受訊問,卻變本加厲,再度毀損原告名譽,被告顯無悔意,原告因此提出上訴。
(二)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健康權,致使原告因此對於社群軟體訊息甚有陰影,且每每思及此事而難以成眠,足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精神痛苦深鉅;而原告私下就多次遭到被告無端指摘,被告也不只一次經由社群軟體、社群軟體侮辱原告,原告知悉被告所作所為後,感到備受侮辱,也擔心他人看到訊息後對於原告有所誤會、錯誤的評價,被告本身身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發表的言論都受到公司股東、廠商、商界友人關注,被告家族也在商界,被告特意將LINE社群軟體訊息截圖後,再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散布,致令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依個案情形予以決定。系爭言論係發表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於該社群軟體上刊登澄清啟事,並無不合;又被告系爭言論應已刊登7日以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澄清啟事連續7日,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與法相符。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澄清啟事,連續7日。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被告係因衡萃公司嚴重虧損,多次邀約詢問原告召開股東會議討論對策,而原告均不回應,嗣於衡萃公司經營順利後突然出現並指責被告經營不善,被告始在系爭IG帳號限時動態上傳系爭對話截圖,但並未完全公開,有屏蔽其他帳號權限,僅有原告帳號可見系爭言論云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前,在其於社群軟體LINE上辱罵原告「雞掰」、「操」、「幹你娘」、「幹」、「軟爛」、「操你媽」等語之對話截圖後,將系爭對話截圖發布在其Instagram帳號「tony_860825」之限時動態上,並標註原告Instagram帳號「@master_kuanglin」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供人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貶抑原告人格、操守、品德,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固辯稱其雖在系爭IG帳號限時動態上傳系爭對話截圖,但並未完全公開,有「屏蔽」其他帳號權限,僅有原告帳號可見系爭言論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判決認渉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駁回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問:你的IG帳號,追蹤、關注者有多少人?)500多人,但有100多人會看到」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5號妨害名譽案件111年4月15日詢問筆錄),足見被告以系爭帳號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除兩造之外,亦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再觀諸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位置,係於其IG帳號所發布並標註原告之IG帳號,足使一般閱覽者均得以瞭解該等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而觀諸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多次指稱原告「雞掰」、「操」、「幹你娘」、「幹」、「軟爛」、「操你媽」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前開用語均足使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亦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復參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其顯以謾罵話語指稱原告,亦難認其所為言論有何須保護之合法權益。從而,被告在其個人帳號之IG頁面發表系爭言論,將使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後,進而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堪認已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言論之發表,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所為情節以觀,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經營餐廳並從事印刷業務,每月所得約5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為適當,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雖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上連續刊登「澄清啟事」7日,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惟查,遍觀原告起訴狀,就「澄清啟事」之具體內容、應刊登於何Instagram帳號,均付之闕如,原告經合法通知又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從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則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既不明確明,自無從准許,而應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