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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原 告 陳東城被 告 吳明峰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行駛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左側車道之原告,為駛入路旁之和雲七堵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遂駕車跟隨原告進入系爭停車場,待原告停妥車輛後,即持球棒下車,一面揮舞球棒,一面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並因此失眠及罹患肝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原告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時,係於系爭停車場內,並非人來人往之公共空間,且多數人停好車後均會立即離開停車場,並不會於場內逗留,可見於現場聽聞之人數有限,依被告此不法行為態樣,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尚屬輕微,而依目前實務見解,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他人之賠償金額約為4,000至3萬元之間,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又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並無以強暴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暴行,顯然無據。

(二)憲法法庭日前已經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成立要件為大幅度限縮,以本件具體事實而言,依照憲法法庭上開見解是否仍然成立公然侮辱即有待商榷。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行駛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左側車道之原告,為駛入系爭停車場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遂駕車跟隨原告進入系爭停車場,待原告停妥車輛後,即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89號判決認渉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憲法法庭日前已經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成立要件為大幅度限縮,本件是否仍然成立公然侮辱即有待商榷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貶損他人人格之侮辱言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況查,被告於行為時僅係因不滿原告突然駛入其行駛之車道,竟尾隨原告進入系爭停車場,並待原告停妥車輛後下車向原告稱前揭言詞,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可明確知悉該等言詞並非被告之口頭禪,自足使原告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被告前揭言詞既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原告,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足使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已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一面揮舞球棒,一面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而以強暴之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不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本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案件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並未有被告有以球棒對原告施以不法外力,而以強暴為公然侮辱犯行之畫面之事實,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卷,原告前揭主張自非足採。

四、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所為情節以觀,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此失眠並罹患肝癌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前揭診斷書僅記載診斷為「肝上皮細胞癌」、「惡性肝臟腫瘤,B型肝炎帶原,肝硬化」,及原告因此接受之治療,而無任何相關病因之判斷,自無從證明原告確係遭被告辱罵而罹患肝癌。又查,原告為退休書記官,高中畢業,每月所得約4萬元,名下財產總額4,759,100元;被告則為大專畢業,每月所得約3萬元至4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一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逸群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