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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楊舒評訴訟代理人 陳宥縈被 告 陳揚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上午7時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自身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復於111年5月7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U選物販賣專門店孝二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見店內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把,開啟原告所有之娃娃機臺錢箱後,徒手竊取其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83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原告於111年5月9日上午2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是原告因而受有3,83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竊盜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5384號),本院改分111年度基簡字第838號案件處理,並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另案刑事竊盜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受有3,830元之財產上損害,顯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3,830元,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8